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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藍于媗法定代理人 陳逸蓉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藍于媗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于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逸蓉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于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雙親於98年8 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並裁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陳逸蓉任之。聲請人之雙親離婚後,聲請人之父系親族即未曾關心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之父藍信平更已於102 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均由母母親陳逸蓉單獨照顧,現與母親同住生活,因聲請人與母親姓氏不同,為更融入母系家族,是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藍信平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陳逸蓉到庭陳稱:聲請人均與我及我的雙親同住,所以聲請人希望改姓,以更融入聲請人母系家族。且聲請人之父系家族均未關心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聯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3 年5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表示:我想改姓陳,想要跟媽媽一起住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綜上調查,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陳逸蓉扶養照顧,並與外祖父母同住,父親藍信平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為聞問,且已於102年6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