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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林余碧香相 對 人 林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於民國73年間因心臟瓣膜問題而引起中風,領有肢障之中度殘障手冊,長期無法工作,生活上無法自理,皆需仰賴聲請人之次子林季民及長女林佩蓉之扶養、照顧,迄今已30年餘,相對人未盡任何子女扶養、照顧義務,並造成其他兄弟姊妹龐大債務。

(二)相對人前因中風,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詎新北市政府卻發函請求聲請人協助辦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負擔相關安置費用,然聲請人尚需仰賴聲請人之次子林季民及長女林佩蓉之扶養、照顧,無力承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如要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勢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三)綜上,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今若要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林欽源早年確曾經營建築公司,相對人名下現有之土地及田地,皆於當時蓋成房子,然房子賣不出去,相對人因此無現金支付之能力,而無法扶養聲請人。此外,相對人已中風約八年,嗣因透過慈濟之安排,再透過社會局之安置,目前安置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老吾老護理之家,然相對人現無現金支付護理之家之安置費用,亦無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現相對人安置於新莊老吾老護理之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之扶養能力: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77歲高齡,其於73年間因心臟瓣膜問題而引起中風,領有肢障之中度殘障手冊,長期無法工作,生活上無法自理,皆需仰賴聲請人之次子林季民及長女林佩蓉之扶養、照顧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除戶戶籍謄本

1 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1 件、親屬系統表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女林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聲請人是否長期因中風而身體狀況不佳?)是,她已經中風三十年了,長期要去台大醫院看診,平常行動不便,走路緩慢,左側偏癱,走路的時候會抖動。」、「(問:聲請人是否有工作能力?)沒有,她中風之後長期無法工作,之前她也都是在家裡從事家管。」、「(問:長期以來聲請人的生活如何維持?)依靠我及我二哥林季民在扶養她。」、「(問:聲請人名下是否還有價值共計新台幣1,327,290 元整的股票?)聲請人名下的股票大部分都已經賣掉,剩下少數零股。」、「(問:聲請人以前是否曾經依靠其配偶扶養?)有,但是聲請人於86年就跟我父親分居了,此後聲請人就依靠我及我二哥扶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無訛,自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應已無扶養能力。

(三)相對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已52歲,目前並無工作,然名下有土地、田賦、股票等財產,因八年前中風,透過慈濟之安排,再經過社會局之安置,現安置於老吾老護理之家之事實,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雖相對人因中風而長期無工作,現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惟其名下尚有土地、田賦、股票等財產,依據相對人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之財產總額有16,460,260元,相對人之財產明細中,尚有相當價值之土地及田賦,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2、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且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故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亦應於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之請求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抗辯,而非逕自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

3、綜上,本件聲請人並非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自非得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於法自有不合,其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其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