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張秋婷相 對 人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00 年間分居,並於102 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從未分擔照顧甲○○之責。兩造分居、離婚後,相對人僅於100 年10月間至102 年3 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9000元不等至聲請人母親陳○惠之帳戶,作為女兒甲○○之扶養費;惟自102年4 月間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顯然不利於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00 年間分居,並於102 年1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1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由聲請人及
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從未分擔照顧甲○○之責。兩造分居、離婚後,相對人僅於100 年10月間至102 年3 月間陸續匯款4000元至9000元不等至聲請人母親陳○惠之帳戶,作為女兒甲○○之扶養費;惟自102 年4 月間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顯然不利於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陳○惠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與阿公阿嬤住樓上,媽媽住樓下,平常是阿嬤送伊去上學,媽媽接伊回來,爸爸都沒有來看伊或打電話給伊,伊的學費是媽媽繳的,平常是媽媽、阿公及阿嬤照顧伊。伊希望跟媽媽住,媽媽有好好照顧伊,爸爸沒有照顧伊。伊同意由媽媽單獨擔任親權人,伊不要爸爸擔任親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未分擔照顧甲○○之責,且已2 年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顯然疏於保護教養甲○○,對於子女確實有不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之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及甲○○部分:⑴聲請動機:聲請人指相對人已2 年未與
案主相處互動,之前為遷移案主戶籍以便轉換國小學區而連繫相對人,但卻無相對人音訊,又多年來案主的事務都由聲請人打理,並提供周全的生活照顧與學習,讓案主安穩的學習與成長,現為避免再發生因尋覓不到相對人而影響案主權益之事,故提出本項聲請;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扶養案主之態度亦積極,現階段確實提供案主正常、穩定的生活,故改定由聲請人單方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尚屬妥適。⑵親職與互動:聲請人有實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及陪伴學習、成長,並以開放、自由方式教導案主,聲請人雖未給予案主嚴格要求及規定,然能以日常生活中發生之事件具體教育案主,又訪談中觀察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間(案外公、案弟)均有肢體接觸,互動頻繁;評估聲請人具備正向親職能力,母女間有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⑶案主意願:案主陳述聲請人及其再婚先生、案外公及案外婆都有照顧她,也有陪她玩耍,訪談時觀察案主與聲請人、案外公、案弟等家人間互動頻繁緊密,相處氣氛融洽自在,又案主指相對人在她就讀國小後即未再有接觸會面,目前相對人沒有跟她聯絡,案主明確表達繼續與聲請人生活之意願;評估案主在生活及情感上對聲請人是為倚賴,所做陳述亦具體明確,故建議可將案主之意願列為改定監護權裁判之重要參考。⑷經濟能力:聲請人全職照顧案弟,目前聲請人、案主之日常生活開銷、案主教育費等皆由聲請人再婚先生支應,而聲請人再婚先生經濟狀況尚穩定,故評估聲請人有其再婚先生支持應可持續承擔案主之扶養,惟養育子女是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故認為相對人應共同分擔案主的扶養費用,以確保案主能獲得充足之生活與教育資源無虞。⑸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未來相對人執行探視態度開放,並可由相對人直接與案主聯絡約定會面相處及同宿時間,惟希望相對人亦能尊重案主意願而進行會面;評估聲請人有做好友善父母角色之行為,此對兩造與案主維繫親情皆為有利,亦可讓案主同時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對案主之保護與教養無失職之處,且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由聲請人單方監護扶養,應無不妥。社工僅就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聯繫,故未能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1 月20日(104 )兒權監字第01040012057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可憑。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8 歲,正值兒童
成長發育之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需有親人貼近之關心、照顧及教養。甲○○自出生時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業已建立深厚情感及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分擔照顧甲○○之責,已逾2 年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顯然疏於保護教養甲○○,對於子女確實有不利之情形,難認其適任甲○○之親權人。復參酌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及社工訪視時,表達希望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聲請人亦陳明願意負起扶養照顧甲○○之責任,及其行使親權之動機、能力、支持系統、互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