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簡福頎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岳洋律師呂雅婷律師被 告 簡煙村被 告 簡余全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楊簡綉櫻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簡徐淑雲

則早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9 日過世,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達卿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吉達公司之出資額。又按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嗣兩造多次協議,始終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產之範圍及分割遺產之方式未獲共識,迄今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絛第2 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吉達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

簡達卿一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之家族企業,準此,被繼承人簡達卿對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應納入遺產範圍。

㈢依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簡達

卿死亡時,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餘有存款9,068,500元。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雖辯稱前開9,068,500元餘款應扣除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云云,惟被告等並未就前開事實舉證以明其事,原告乃否認前開事實存在。被告簡余全、簡煙村另主張前開餘款應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4,251,655 元、支付遺產稅3,996,478 元云云,原告認為該兩筆支出不應由被繼承人前開帳戶之餘額來支付,故被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又被告簡余全雖於104 年6 月8 日陳報狀表示,其支出30,000元作為祖先殯葬費用,應自前開9,068,500 元餘款內扣除云云,惟就該陳報狀所附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實難以證明該款項支出確用於被告所述之目的,故原告否認被告前開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準此,被繼承人簡達卿死亡時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存款9,068,

500 元,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㈣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簽立之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44,751,483元。被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時,新北市○○區○○段地號953 、954 號土地之核定金額分別為7,164,284 元及37,587,199元。準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應為44,751,483元(計算式:7,164,284 元+37,587,199元=44,751,483元)。

㈤至被告楊簡綉櫻主張應將99年9 月10日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納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為生前贈與,實非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

1.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冠德公司於99年9 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嗣冠德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按約應移轉分配房屋及其基地、車位等內容,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簡達卿業於生前贈與上開與冠德公司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此觀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明書第3 條:「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配與本人之房屋( 不分樓層) 及基地、車位全數由簡福頎、簡煙村以及簡余全三人平均共有。」,足知被繼承人簡達卿業將上開請求權贈與簡福頎、簡煙村及簡余全,縱被繼承人於房屋興建完畢前死亡,亦無礙於上開權利業已贈與之事實,至為明確。

2.至被告楊簡綉櫻主張該贈與聲明書簽訂時,被繼承人簡達卿無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贈與聲明書作成後,始於101 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雖有載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3 年……」云云,惟該鑑定係以當下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為準,該紀錄內容無實際檢驗罹患失智症之時點,又何故如此記載均無從得知,故認為應無足藉此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被繼承人簡達卿即無贈與之意思能力,要屬甚明。

3.縱認100 年6 月17日無贈與效力(原告非自認),依100 年

4 月10日由被繼承人、原告、被告等全體所簽訂之協議書第

2 條及第6 條:「與建商- 冠德合建完成交屋後,兄弟三人於一年內平均籌措新台幣壹仟萬元或部分等值不動產予楊簡綉櫻Z000000000。」、「楊簡綉櫻Z000000000聲明放棄與冠德合建衍生之資金、不動產。」,綜觀該條文前後文意即知,係就上開合建契約之請求權贈與簡福頎、簡煙村以及簡余全三人,應屬無疑。復參,100 年6 月17日贈與契約書即載有:「緣本人以名○○○區○○段第955 、956 與957 地號三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就因該契約本人應取得之補助金與應分得之不動產(下合稱財產) ,本人在此聲明另為贈與如下:」、第1 條:「本聲明書簽署前本人就上開財產所為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者均撤銷之,以本聲明書為準。」,足見前揭100 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係屬贈與之性質甚明。綜上所述,縱認100 年6 月17日無贈與效力(原告非自認),就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應認業於100 年4 月10日為贈與,既被繼承人簡達卿已於生前贈與上開合建契約之請求權,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㈤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地

號土地: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由兩造各按

4 分之1 應繼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銀行存款共計9,118,104 元部分:被繼承人三個帳戶之存款

,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48,87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726 元、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存款9,068,500 元,共計9,118,104 元,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故兩造分配後各應分得2,279,526 元。

⒋吉達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產之一

為吉達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故兩造應各繼承吉達公司出資額25萬元。

5.遺物36項,價值367,900 元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

1 比例分配。

6.錢幣776 枚,價值1,600 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部分:

⒈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出資額全係由被繼承人實際出資,應將10

0 萬全部出資額全部列入遺產範圍,其無非以另案(鈞院10

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及證詞為據,雖同案被告簡煙村曾證稱:「我父親出資100 萬元」,然既登記名義人並非僅簡達卿一人,則其他登記名義人取得登記之原因為何,是否即認定為借名登記?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簡煙村、簡余全自退伍後即在吉達公司上班,是否因此以持有股份為對價,尚有疑義,原告憑空主張為借名登記且無證據,難認全部出資額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就被繼承人吉達公司之盈餘資產分配,原告已在前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主張依繼承人身分分配盈餘,取得4 分之1 的款項780,829元,被告已給付在案,原告亦不否認。故在本案不得再重覆請求,此有既判力所及。

⒉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

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雖為9,068,500 元,被繼承人在世前,繼承人間即已達成協議,每月撥付10萬元予作為生活費,所以3 月有生活費10萬之支出,爾後在被繼承人亡故後陸續支出如下:102 年4 月8日墓園支付2 萬元;102 年5 月23日繳納被繼承人101 年綜合所得稅237,285 元;102 年6 月11日繳納被繼承人在000年0 月生活費、外勞費、住院費142,760 元;102 年6 月11日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4,980 元,102 年8 月13日代被繼承人付白包3,100 元,102 年9 月24日外勞安定費2,134 元(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102 年10月30日繳代辦被繼承人遺產案件之費用2 萬元,以上帳款在前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被告均已提出,原告早已知悉無異議;另102 年11月12日重新路地價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46,782元;10

2 年12月23日支出被繼承人遺產稅3,996,478 元。另其中在

102 年5 月10日現金收入472,000 元乃誤存,非被繼承人遺產,故需扣除;後又於104 年3 月9 日繳納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增值稅4,251,655 元;後為簡家祖墳修墓,支出30,000元,於104 年7 月2 日時,該帳戶剩135,284 元。惟於104 年11月23日又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支付系爭繼承土地地價稅23,185元。此確為應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前開共同管理帳戶目前剩餘112,099 元。

⒊就動產珠寶、手錶、首飾等(如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

報告書所載),其鑑定後價格367,900元並無意見,主張變價後依照應繼分分配之。

⒋有關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 ○○○○ ○○○○ ○號等3 筆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簡福頎、簡煙村、簡余全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別共有。

㈡被告楊簡綉櫻:

⒈被繼承人簡達卿過世前,兩造固曾於100 年4 月10日就簡達

卿當時之財產簽訂一書面,表達兩造在簡達卿將來過世後,對於簡達卿之財產分配事宜之大概想法(即104 年4 月10日之意向書),惟因該書面內容簡漏,加上其內容牴觸司法實務之見解而有無效之問題,且嗣後兩造亦未依該書面之約定簽訂正式合約(契約)予以補正,故不具契約之效力,對於兩造當事人不生任何拘束力。

⒉100 年5 月間,原告簡福頎、被告簡余全為補正上開意向書

所欠缺之法律效力,帶著當時已失智之被繼承人簡達卿至律師事務所,簽訂一協議備忘錄。惟被告楊簡綉櫻、簡煙村並未簽署協議備忘錄,被告楊簡綉櫻、簡煙村當然不受前開協議備忘錄之拘束。

⒊因此,原告簡福頎、被告簡余全遂於100 年6 月3 日提出意

向書,要求當時已失智之被繼承人簡達卿於文件下方簽名,此即被告簡余全所提出之被證14之所由生。應強調者,被繼承人簡達卿嗣後於意向書下方簽名乙事,被告楊簡綉櫻完全不知情,故被告楊簡綉櫻所提出之意向書影本下方,並無簡達卿之簽名。此外,在簡達卿簽名之上方,出現「以上內容經本人同意並確認」之字樣,惟前開字樣顯與簡達卿之字跡不一致。而究竟是何人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寫上前開字樣,被告楊簡綉櫻並不清楚。

⒋100 年6 月17日,原告簡福頎帶著被繼承人簡達卿至民間公

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贈與聲明書。而由於當時簡達卿已失智,無法作贈與之公證書,因此,遂由公證人李俊宏就前開贈與聲明書進行「認證」,證明該贈與聲明書確為簡達卿所親自簽名。應說明者,上開贈與聲明書上僅有簡達卿之簽名,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簡余全之簽名均付之闕如,加上簡余全係至本件訴訟時方知有該贈與聲明書之存在,故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簡余全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綜上可知,被繼承人簡達卿於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加上證據

5 之意向書、證據6 之協議備忘錄、原證7 之贈與聲明書,在法律效力上均有瑕疵而無法拘束兩造。因此,被告楊簡綉櫻主張,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全部遺產」,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始為公平。

⒍原告簡福頎與被告簡煙村、簡余全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

產,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乙節,大致同意,惟就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冠德建設公司所合作之合建案,簡達卿可獲分配之5 間房屋、8 個停車位究應如何分配?原告簡福頎與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態度反覆。為避免兩造就合建案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產生齟齬,有關「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選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上所載之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權利,均應納入遺產範圍進入分割。被告楊簡綉櫻櫻主張之所以主張將有關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選屋協議書上所載之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權利,亦納入遺產範圍,實是鑑於上開書面皆係在規範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開信託契約間為環環相扣、連動的權利義務狀態,不應分離視之,以免在遺產分割時生齟齬。

⒎被繼承人簡達卿於99年間即陷於失智狀態,業經鈞院101 年

度監宣字第610 號裁定認定在案。然鈞院之前開裁定係於

101 年12月24日作成,如參諸前開裁定之內容謂「簡達卿罹患失智症約三年」,則被繼承人簡達卿至遲在99年間即陷於失智狀態,而贈與聲明書係在100 年6 月17日作成,斯時簡達卿可否明白知悉該贈與聲明書之內容為何?法律效果為何?顯有疑義。因此,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明書縱經公證人予以認證( 非公證) ,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簡達卿於生前有將伊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車位、補助款贈與給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及簡余全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簡福頎、簡

煙村、簡余全、楊簡綉櫻,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於101 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楊簡綉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持分2/24),原物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98 平方公尺、持分2/24),原物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㈣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持分1/12),原物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㈤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9 月10日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3 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上開3 筆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 ○號,並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兩造同意將上開信託契約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如下帳戶(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①被繼承人名義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存款餘額為16元,於103 年12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48,878元。

②被繼承人名義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726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際出

資,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簡余全主張吉達公司部分已在另案民庭102 年訴字2597號判決範圍內,不得作為重複分配;被告簡煙村主張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僅20萬元,另被繼承人配偶簡徐淑雲則有登記出資額25萬元,簡徐淑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上開登記出資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5萬元,應以被繼承人登記之出資額20萬元及繼承簡徐淑雲之登記出資額5 萬元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何者有理由?㈡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

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為若干?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存款餘額為9,068,500 元,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主張扣除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繳納簡達卿土地增值稅4,251,655 元、支付祖先殯葬費用30,000元、遺產稅3,996,478 元,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留之動產數量為何?死亡時之價值為何?㈣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簽立之上開信託契約於死亡時之價值為

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際出資,應列入遺產範圍之爭議:

原告主張:吉達公司之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際出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因云云,然此為被告簡余全、簡煙村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依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係本件原告向被告簡余全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之事件,即原告於該案主張分配吉達公司之相關財產,並經該判決認定「吉達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後合併為955地號,因與冠德建設公司合建,已於100 年7 月20日停止營業,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準此,吉達公司已無營業處所,事實上為結束營業之狀態,況吉達公司已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遷移交付冠德公司,並經證人簡煙村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103 年2 月25日筆錄),因此,吉達公司已結束營業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吉達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書,然被告均未按時提出,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原告依據吉達公司

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本件清算財產之依據。經查,吉達公司於101 年度尚有資產淨值312 萬3316元,有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吉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

7 頁),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款78萬829 元(3,123,316÷4=780,82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業於前案訴請被告簡余全給付吉達公司清算後之金額,並獲判決勝訴確定,則吉達公司既清算完畢,其公司法人資格業已消滅,被繼承人自已無所謂該公司之出資額可供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

同監護人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於被繼承人102 年4月2 日死亡時,上開存款餘額為9,068,500 元之爭議: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⒉查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上開帳戶應主張扣除102 年4 月8 日

墓園支付2 萬元;102 年5 月23日繳納被繼承人101 年綜合所得稅237,285 元;102 年6 月11日繳納被繼承人在000 年

0 月生活費、外勞費、住院費142,760 元;102 年6 月11日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4,980 元,102 年8 月13日代被繼承人付白包3,100 元,102 年9 月24日外勞安定費2,134 元(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102 年10月30日繳代辦被繼承人遺產案件之費用2 萬元;102 年11月12日重新路地價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46,782元;102 年12月23日支出被繼承人遺產稅3,996,478 元。後又於104 年3 月9 日繳納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增值稅4,251,655 元;後為簡家祖墳修墓,支出30,000元;104 年11月23日又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支付系爭繼承土地地價稅23,185元;另其中在102 年5 月10日現金收入472,000 元乃誤存,非被繼承人遺產,故需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核定通知書、收據暨名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2 年

3 、4 月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發票、請款單、切結書、二聯式發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收據、三盧關懷會館估價單、就業安定費催繳知書、匯款通知單、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116至137 、214 頁),故前開由被告簡余在支出之相關款項共8, 975,359元,可認確屬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辦理繼承所需之費用,自得由被告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取償。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扣除上開應支付由被告簡余在所墊付之費用後,所餘再予分割。

⒊至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雖辯稱前開9,068,500 元餘款應扣除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云云,亦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簡余全、簡煙村自應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誤存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開共同監護帳戶既被告簡煙村、簡余在為被繼承人簡達卿開設,即應推定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係簡達卿所有之遺產,是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主張其所溢存款472,000 元,應自上開共同監護帳戶扣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動產價值之爭議:

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動產有勞力士手錶1 只,項鍊4 條、飾品

4 個、戒指4 枚、金幣2 枚、耳環4 對、玉墜1 個、紀念幣

1 枚、玉石5 個、玉飾1 個、寶石3 顆、Brighten手錶1 只、玉珮1 個、玉戒指1 枚、煙斗1 支、S .T .Dupont打火機

1 個、日本幣5 枚、佛珠手鍊1 條,共36項,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上開36項物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2 年4 月2 日),經鑑定價值共為367,900 元(詳如附表二),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附卷可參;另被繼承人尚有錢幣776 枚,其價值為1,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錢幣價值均不爭執。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

8 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且動產價價值共為369,500 元,堪以認定。

㈣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於簽立之信託契約應列入遺產範圍之爭議:

⒈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應為44,751,483元,此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楊簡綉櫻主張應將「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選

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上所載之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權利,均應納入遺產範圍進入分割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為生前贈與,實非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然兩造就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9 月10日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3 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上開3 筆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 ○號,並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兩造同意將上開信託契約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部分,並不爭執。是本院認信託契約、合建契約暨協議書、選屋協議書均列入遺產,因被繼承人係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而該等契約均具有財產價值,分割方式則由兩造當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地位,為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合建後房地為贈與,此贈與為生前贈與,並非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協議分割,自屬有效,是兩造繼承契約當事人地位後,應依前開贈與契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為是。

3.至於被告楊簡綉櫻主張被繼承人簡達卿於99年間即陷於失智狀態,而贈與聲明書係在100 年6 月17日作成,上開贈與聲明書之法律效果,顯有疑義,因此,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明書縱經公證人予以認證(非公證),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簡達卿於生前有將伊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車位、補助款贈與給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及簡余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101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中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雖有載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3 年……」云云,惟該鑑定係以當下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為準,並無法以此即認定被繼承人簡達卿於100 年6 月17日作成贈與聲明書時,其心智情況有所異常,況且被繼承人簡達卿既能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已足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被繼承人簡達卿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要屬甚明,被告楊簡綉櫻辯稱被繼承人曾已失智、贈與認證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各按4 分之

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附表一編號5 至7 項所示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

,性質係可分,應先扣除被告簡余在所墊付8,975,359 元後,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8 所示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均係動產,

數量不一,難以由由兩造依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得。

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託契約、合建契約暨協議書、選屋協

議書部分:係具有財產價值之契約,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地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分割方式 ││ │ │ │(新臺幣)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北勢│2/24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 │ │坑小段195地號 │ │人各4分之1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北勢│2/24 │ ││ │ │坑小段195之1地號 │ │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北勢│1/12 │ ││ │ │坑小段202地號 │ │ │├──┼───┼────────────┼───────┼────────┤│ 4 │信託契│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44,751,483元 │由兩造共同繼承被││ │約、合│業銀行之信託契約(被繼承│ │繼承人之契約當事││ │建契約│人生前於99年9 月10日就其│ │人地位 ││ │暨協議│坐落新北市○○區○○段95│ │ ││ │書、選│5 、956 、957 地號等3 筆│ │ ││ │屋協議│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三重區│ │ ││ │書 │德新段953 、854 地號,並│ │ ││ │ │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 │ ││ │ │下) │ │ │├──┼───┼────────────┼───────┼────────┤│ 5 │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48,878元 │由兩造各按4 分之││ │ │ │ │1 應繼分取得。 │├──┼───┼────────────┼───────┼────────┤│ 6 │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726元 │由兩造各按4 分之││ │ │存款 │ │1 應繼分比例取得│├──┼───┼────────────┼───────┼────────┤│ 7 │ 存款 │由被告簡余在、簡煙村擔 │9,068,500元 │扣除被告簡余在所││ │ │任共同監護人所開立之聯邦│ │墊付8,975,359 元││ │ │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 │,餘款由兩造各按││ │ │帳戶)存款 │ │4 分之1 應繼分比││ │ │ │ │例取得。 │├──┼───┼────────────┼───────┼────────┤│ 8 │ 錢幣 │錢幣共776枚 │1,600元 │准予變賣,所得價││ │ │ │ │金由兩造各按1 分││ │ │ │ │之1 應繼分比例取││ │ │ │ │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簡達興之動產┌──┬───┬────┬───────┐│編號│ 名稱 │數量 │評估金額(新臺││ │ │ │幣) │├──┼───┼────┼───────┤│ 1 │ 手錶 │1只 │230,000 │├──┼───┼────┼───────┤│ 2 │ 項鍊 │1條 │900 │├──┼───┼────┼───────┤│ 3 │ 飾品 │2個 │1,900 │├──┼───┼────┼───────┤│ 4 │ 戒指 │1枚 │10,900 │├──┼───┼────┼───────┤│ 5 │ 戒指 │1枚 │25,600 │├──┼───┼────┼───────┤│ 6 │ 金幣 │1枚 │11,400 │├──┼───┼────┼───────┤│ 7 │ 戒指 │1枚 │1,900 │├──┼───┼────┼───────┤│ 8 │ 戒指 │1枚 │5,200 │├──┼───┼────┼───────┤│ 9 │ 項鍊 │1條 │2,800 │├──┼───┼────┼───────┤│ 10 │ 耳環 │1對 │1,900 │├──┼───┼────┼───────┤│ 11 │ 玉墜 │1個 │4,700 │├──┼───┼────┼───────┤│ 12 │紀念幣│1枚 │19,000 │├──┼───┼────┼───────┤│ 13 │ 耳環 │1對 │2,800 │├──┼───┼────┼───────┤│ 14 │ 飾品 │1個 │1,100 │├──┼───┼────┼───────┤│ 15 │ 耳環 │1對 │1,900 │├──┼───┼────┼───────┤│ 16 │ 飾品 │1個 │900 │├──┼───┼────┼───────┤│ 17 │ 耳環 │1對 │2,800 │├──┼───┼────┼───────┤│ 18 │ 金幣 │1枚 │12,200 │├──┼───┼────┼───────┤│ 19 │ 玉石 │1個 │1,900 │├──┼───┼────┼───────┤│ 20 │ 玉石 │1個 │1,900 │├──┼───┼────┼───────┤│ 21 │ 玉石 │1個 │1,400 │├──┼───┼────┼───────┤│ 22 │ 玉飾 │1個 │1,900 │├──┼───┼────┼───────┤│ 23 │ 寶石 │1顆 │900 │├──┼───┼────┼───────┤│ 24 │ 寶石 │1顆 │500 │├──┼───┼────┼───────┤│ 25 │ 玉石 │1個 │1,900 │├──┼───┼────┼───────┤│ 26 │ 玉石 │1個 │3,300 │├──┼───┼────┼───────┤│ 27 │ 寶石 │1顆 │900 │├──┼───┼────┼───────┤│ 28 │ 手錶 │1只 │500 ││ │Bringh│ │ │├──┼───┼────┼───────┤│ 29 │ 玉珮 │1個 │2,800 │├──┼───┼────┼───────┤│ 30 │玉戒指│1枚 │1,900 │├──┼───┼────┼───────┤│ 31 │ 煙斗 │1支 │1,900 │├──┼───┼────┼───────┤│ 32 │佛珠手│1條 │500 ││ │鍊 │ │ │├──┼───┼────┼───────┤│ 33 │打火機│1個 │3,200 │├──┼───┼────┼───────┤│ 34 │日本幣│5枚 │300 │├──┼───┼────┼───────┤│ 35 │項鍊 │1條 │3,800 │├──┼───┼────┼───────┤│ 36 │佛珠手│1條 │500 ││ │鍊 │ │ │├──┴───┴────┴───────┤│總計:367,900元 ││ ││分割方法: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應繼分取得。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