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許群英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瑄被 告 郝舜田
郝倧緯郝貴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對於訴外人蘇培基所遺永盛當鋪,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兩造公同共有之永盛當鋪,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永盛當鋪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⑵請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永盛當鋪,所得價金以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訴外人陳金蘭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及被告郝舜田、郝倧緯、郝貴欽對永盛當鋪各有四分之一之營業權存在部分,因於法未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對訴外人陳金蘭為訴之追加部分非本件審理及裁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被繼承人張秀月於民國8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設置在新
北市○○區○○街○○號1 樓之「永盛當鋪」。被繼承人張秀月之繼承人有其夫即訴外人蘇培基;其子(乃張秀月與前夫郝仁德所生之子)即被告郝舜田、郝貴欽及郝倧緯共4 人,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訴外人蘇培基與原告於87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7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蘇培基之唯一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張秀月所遺之「永盛當鋪」應為原告、被告郝舜田、郝貴欽、郝倧緯4 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為被繼承人張秀月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秀月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未曾有分割協議,惟因兩造爭執過大,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永盛當鋪」為商號性質,其營業權屬投資之一種,故建議以變價方式分割「永盛當鋪」營業權,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永盛當鋪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⑵請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永盛當鋪」營業權,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蘇培基對被告3 人訴請返還所有
物等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調解,立有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其中成立之調解條款雖載有:「被告郝舜田應給付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完畢後,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同意配合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協同辦理。…」,惟該次調解僅係為解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紛爭而移付調解,本不涉及被繼承人張秀月遺產之分割,亦無涉及分割「永盛當鋪」營業權,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案即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實屬無據。又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中雙方雖協議將「永盛當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此僅乃行政登記事項,單獨登記一人以方便營業而已,且實務運作上借名登記者比比皆是,並非當然得據此而認為訴外人蘇培基即因此同意將「永盛當鋪」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人。從而,原告繼受訴外人蘇培基之權利,應仍為「永盛當鋪」之隱名權利人,與被告3 人共有「永盛當鋪」之經營權,且對於「永盛當鋪」仍有四分之一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3 人前曾就被繼承人張秀英遺產分割事宜,對訴外人蘇
培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受理。訴外人蘇培基則對被告3 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受理。上開二事件所涉爭議均與被繼承人張秀英遺產即「永盛當鋪」權利如何分割有關。嗣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審理中達成調解,立有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已就前述「永盛當鋪」權利分割所衍生之全部爭議達成協議,被告3 人並於調解成立後撤回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之起訴。而就鈞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可知訴外人蘇培基及被告3 人就「永盛當鋪」權利分割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由被告郝舜田以150 萬元之對價,含買下訴外人蘇培基對於「永盛當鋪」之一切權利。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為訴外人蘇培基之法定繼承人,則依民事訴訴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對於原告亦有效力,惟原告現又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規定,是以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惟訴外人蘇培
基與被告3 人確已就「永盛當鋪」權利分割事宜,達成上述如鈞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被告郝舜田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訴外人蘇培基150 萬元(訴外人蘇培基死亡後,前揭款項即由原告繼承),是原告所繼承訴外人蘇培基對於「永盛當鋪」之一切權利,於被告郝舜田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50 萬元後,即應由被告郝舜田取得,原告對於「永盛當鋪」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又「永盛當鋪」資本總額僅為90萬元,而被告郝舜田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與訴外人蘇培基之款項,則高達150 萬元,已逾「永盛當鋪」資本總額,更遠超過訴外人蘇培基所有「永盛當鋪」四分之一權利之價值22萬5 千元(計算式:900,000/4=225,000 ),是按諸一般常理,足認被告郝舜田係以150 萬元為對價,買下訴外人蘇培基對於「永盛當鋪」所有之一切權利,前揭協議,實質上即係針對包含「永盛當鋪」權利分割事宜有所約定,詎原告竟稱:「訴外人蘇培基僅係同意於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後,配合辦理永盛當鋪負責人名義變更而已,並非針對永盛當鋪財產權之歸屬,有所協議。」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並與常理有悖,要無足採。
㈢被告郝舜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履行完畢後,因訴外人蘇
培基死亡,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內容履行,將「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詎原告拒絕履行,因此被告郝舜田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77 號受理後,因被告郝舜田強制執行之聲明不正確,經鈞院駁回聲請。被告郝舜田嗣又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962號受理,雖鈞院亦駁回聲請,惟理由中敘及:「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完畢後,原告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同意配合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協同辦理,核其內容記載之性質,係債務人同意與債權人共同向商業登記機關及許可登記機關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意思表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訂期於103 年2 月20日通知聲請人郝舜田、相對人許群英、利害關係人郝倧緯、郝貴欽到院進行詢問後,相對人許群英承認聲請人已依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內容自96年10月31日至102 年5 月31日陸續匯款合計150 萬元至蘇培基帳戶,並由其處理,故本院於本裁定作成之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規定,核發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書已足認相對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故無庸法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故被告郝舜田即依上開裁定意旨,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郝舜田,之後被告郝舜田再將「永盛當舖」有償轉讓給其配偶陳金蘭。是目前「永盛當鋪」權利已歸訴外人陳金蘭所有,故被告3 人對於「永盛當鋪」亦無任何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永盛當鋪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告追加陳金蘭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對於「永盛當鋪」各有四分之一營業權存在云云,姑不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縱鈞院准予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或不合、或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張秀月於83年11月26日死亡,遺產僅有設置在新北
市○○區○○街○○號1 樓之「永盛當鋪」。被繼承人張秀月之繼承人有其夫即訴外人蘇培基;其子(乃張秀月與前夫郝仁德所生之子)即被告郝舜田、郝貴欽及郝倧緯共4 人,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訴外人蘇培基與原告於87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7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蘇培基之唯一繼承人。再者,訴外人蘇培基曾對被告3 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調解,立有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上載:「被告郝舜田應給付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15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⑴第一期款50萬元於96年10月31日前給付。⑵其餘100 萬元由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5 千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原告同意被告得提前一部或全部清償。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完畢後,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同意配合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協同辦理。被告郝舜田於第一項款項付清前,不得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登記予第三人,否則被告郝舜田願負刑法詐欺罪責。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因本件當鋪執照所生之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原告同意撤回96年8 月24日以前對被告所提所有刑事案件之告訴。
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郝舜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履行完畢後,因訴外人蘇培基死亡,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卻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內容履行,因此被告郝舜田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77 號受理後,因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並無載明永盛當鋪公同共有權利應如何變更,且兩造不爭執張秀月之遺產(即永盛當鋪)迄未分割,乃以本件債權人聲請相對人應無條件將其對永盛當鋪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聲請人,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駁回聲請。被告郝舜田嗣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962號受理,雖本院亦駁回聲請,惟理由中敘及:「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完畢後,原告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同意配合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協同辦理,核其內容記載之性質,係債務人同意與債權人共同向商業登記機關及許可登記機關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意思表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訂期於103 年2 月20日通知聲請人郝舜田、相對人許群英、利害關係人郝倧緯、郝貴欽到院進行詢問後,相對人許群英承認聲請人已依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內容自96年10月31日至102 年5 月31日陸續匯款合計150 萬元至蘇培基帳戶,並由其處理,故本院於本裁定作成之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2 項規定,核發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書已足認相對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故無庸法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故被告郝舜田即依上開裁定意旨,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郝舜田,之後被告郝舜田再將「永盛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陳金蘭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蘇培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張秀月除戶謄本、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當鋪業許可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
128 號調解筆錄、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77 號民事裁定暨執行筆錄(訊問)、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962號民事裁定暨執行筆錄(訊問)、被告郝舜田分期給付合計150 萬元之新莊市農會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49 、196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僅係為解決95
年重訴字第52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紛爭而移付調解,不涉及被繼承人張秀月遺產之分割,亦無涉及分割「永盛當鋪」營業權,且系爭調解筆錄中協議將「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僅乃行政登記事項,單獨登記一人以方便營業,類似實務運作上之借名登記,不得認為訴外人蘇培基即同意將「永盛當鋪」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人,是「永盛當鋪」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之負責人雖為被告郝舜田之妻陳金蘭,但原告仍為「永盛當鋪」之隱名權利人,且對於「永盛當鋪」仍有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營業權),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永盛當鋪」營業權,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⑵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之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
128 號調解筆錄條款真意為何?是否可認為就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永盛當鋪」達成分割協議?⑶「永盛當鋪」之營業權是否仍屬於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⑷如「永盛當鋪」營業權仍屬於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且兩造未曾有分割協議,則「永盛當鋪」應如何分割?茲敘述如下。
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乙節:
查訴外人蘇培基訴請被告3 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審理,其起訴聲明為:⑴被告郝舜田應將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永盛當鋪」之庫存返還予原告蘇培基。⑵被告郝舜田應返還原告蘇培基不當得利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迄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庫存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蘇培基不當得利6 萬元。⑶被告郝舜田、郝貴欽及郝倧緯應協同原告蘇培基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蘇培基。嗣該案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協議簡化該案爭點,其中就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雙方均不爭執為:⑴返還「永盛當鋪」庫存或折現部分:類推適用消費借貸;⑵72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6 萬元部分:民法第179 條;⑶請求變更「永盛當鋪」負責人部分: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即信託法第65條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另影印起訴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是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於該案成立之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當限於上述雙方所確立之法律關係。反觀,本件乃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訴訟,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核與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所涉訴訟標的不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
㈣關於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之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
128 號調解筆錄條款真意為何?是否可認為就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永盛當鋪」達成分割協議?「永盛當鋪」之營業權是否仍屬於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等節: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只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上開同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無不可。
⒉查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
筆錄載:「被告郝舜田應給付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
15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郝舜田給付150 萬元完畢後,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同意配合提出相關必要之文件協同辦理。…原告(按即訴外人蘇培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復參以上述訴外人蘇培基起訴聲明內容,堪認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係就「永盛當鋪」之權利歸屬達成和解,即被告郝舜田給付訴外人蘇培基150 萬元後取得「永盛當鋪」(包含經營權)之一切權利。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中協議將「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僅行政登記事項,單獨登記一人以方便營業,類似實務運作上之借名登記,而否認訴外人蘇培基即同意將「永盛當鋪」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人云云。惟查「永盛當鋪」為獨資商號,此有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則以「永盛當鋪」為獨資商號,其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事實上亦無法為任何行為,而需藉由自然人之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再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為表彰經營權之證明文件,負責人死亡或變更時,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或變更登記,始能表彰經營權歸屬,是以取得性質上為獨資商號之「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資格,實則表徵取得「永盛當鋪」含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此從訴外人蘇培基訴請被告3 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所為第三項訴之聲明即可窺知。
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辦理負責人變更僅係行政登記事項,類似借名登記,訴外人蘇培基仍為隱名權利人云云,然何以96年度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內均無載有訴外人蘇培基分配「永盛當鋪」盈餘之方式,反係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載訴外人蘇培基之其餘請求拋棄,益徵原告所言毫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調解筆錄載被告郝舜田給付訴外人蘇培基150 萬元
完畢後,訴外人蘇培基同意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郝舜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此約款被告郝貴欽及郝倧緯均無異議,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即為被繼承人張秀月之全體繼承人,亦可認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實已針對被繼承人張秀月之遺產「永盛當鋪」部分達成如上述內容之分割協議。
⒋從而,被繼承人張秀月所遺「永盛當鋪」含經營權在內之一
切權利,既經訴外人蘇培基與被告3 人達成如前所述之分割協議,而被告郝舜田依該協議給付訴外人蘇培基150 萬元完畢後,亦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臺北縣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五八四七三號「永盛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刑當字第○三○七號「永盛當鋪」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郝舜田,之後被告郝舜田再將「永盛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陳金蘭,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張秀月遺產「永盛當鋪」含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已分割完畢,目前「永盛當鋪」含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亦已移轉訴外人陳金蘭所有,非為被告3 人所有。從而,原告以其為訴外人蘇培基之為一繼承人,訴請被告應將永盛當鋪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秀月遺產「永盛當鋪」之營業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