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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石子健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石文靜

石堅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玉貞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因急性心

臟衰竭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由亞東醫院安排於同年月13日進行主動脈辦膜置換手術,手術前1 日即102 年3 月12日,被繼承人陳玉貞在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清晰下,唯恐不能及時妥善處理遺產,特委由鄭淑心代書、見證人郭廉雨及高天賜等三人書立如原證3 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鄭淑心代書保管遺囑正本,原告及被告等人則各持1 份遺囑副本為憑。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書立完成後,被繼承人陳玉貞於102 年3 月18日過世,故系爭遺囑自斯時起已生效,被告石文靜、石堅敏有配合執行之義務,詎被告石文靜因長期精神異常,而不願依系爭遺囑處理遺產,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系爭遺囑中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在第l 條及第2 條,其中第1 條有關不動產分歸原告部分,原告可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然第2 條有關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等費用後之餘額,由被告石堅敏、原告各取得4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由被告石文靜取得部分,因涉及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費用等問題,銀行表示無法由原告單獨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依系爭遺囑偕同原告領款,並於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費用後,給付存款餘額之4 分之1 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石文靜、石堅敏應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之存款。

⒉被告石文靜、石堅敏偕同原告領取前項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

之存款後,應將扣除被繼承人陳玉貞各項稅款及醫療費用後之餘額4 分之1 給付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石文靜部分:

伊曾經看過系爭遺囑,是代書拿遺囑正本給伊們看,伊有拿到1 份正本,後來大嫂李秀美說要用,就交給李秀美了,伊手邊並沒有系爭遺囑。伊認為應該由全部的繼承人一起來處理遺產的事情,而訴外人石雅薇亦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其已另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確認遺囑效力及確認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石堅敏(訴訟代理人李秀美)部分:

確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被告石堅敏也有1 份,訴訟代理人李秀美確實有從被告石文靜處拿了1 份遺囑正本,該遺囑正本目前由被告石堅敏保管中。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玉貞之子石文宦(已於98年12月27日去世)之子女即訴外人石雅薇、張天愛二人,亦同為繼承人,訴外人石雅薇有另訴主張分割遺產、確認遺囑效力及確認繼承權存在,應該要全部繼承人一起來處理全部遺產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陳玉貞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石堅敏、石文靜

及訴外人石文宦,而石文宦於98年12月27日死亡,嗣被繼承人陳玉貞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石堅敏、石文靜外,尚有訴外人石文宦之子女即訴外人石雅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卷第6 、28至30頁被繼承人陳玉貞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22、23頁繼承系統表、石文宦除戶謄本、石雅薇戶籍謄本)。

⒉被繼承人陳玉貞生前於102 年3 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卷第7 、8 頁系爭遺囑影本)。

㈡兩造爭點:

⒈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⒉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陳玉

貞之銀行帳戶存款後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未經分割前,繼承人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交付遺產。第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貞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石

堅敏、石文靜及訴外人石文宦,而石文宦於98年12月27日死亡,嗣被繼承人陳玉貞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石堅敏、石文靜外,尚有訴外人石文宦之子女即訴外人石雅薇等情,有被繼承人陳玉貞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石文宦除戶謄本及石雅薇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卷第6 至8 、28至30頁,本院卷第18、22、2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石堅敏之訴訟代理人李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訴外人石文宦之女張天愛,亦同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分割遺產事件即兩造之繼父趙鳳雲之子女與石堅敏、石雅薇、石子健、石文靜、張天愛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足見訴外人張天愛確實亦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是本件原告、被告石堅敏、石文靜及訴外人石雅薇、張天愛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玉貞生前於102 年3 月12日書立系爭

遺囑,其中第1 條有關不動產分歸原告部分,原告可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然第2 條有關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於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等費用後之餘額,由被告石堅敏、原告各取得4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由被告石文靜取得部分,因涉及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費用等問題,銀行表示無法由原告單獨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依系爭遺囑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款,並於扣除被繼承人稅款及醫療費用後,給付存款餘額之4 分之1 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卷第7 、8 頁);被告二人對於確有系爭遺囑之存在固無爭執,惟抗辯:訴外人石雅薇已另訴主張分割遺產、確認遺囑效力及確認繼承權存在,應該要全部繼承人一起來處理全部遺產等語。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陳玉貞固已於系爭遺囑指定

遺產之分割方法,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未經分割前,繼承人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交付遺產,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玉貞之遺產分割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之帳戶存款及給付存款。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取被

繼承人陳玉貞之帳戶存款及給付存款,係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主張權利,惟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被告石堅敏、石文靜及訴外人石雅薇、張天愛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玉貞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石堅敏、石文靜為被告,請求分配遺產中之銀行存款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之銀行帳戶存款後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遺囑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存款,並於扣除被繼承人稅款、醫療費用後,給付存款餘額之4 分之1 予原告云云。被告等則抗辯: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存款應該要與其他遺產一起處理等語。本件姑不論系爭遺囑之效力如何,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陳玉貞之遺產除上開銀行存款外,尚有不動產、信託基金、股票、靈骨塔塔位等,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18號卷第7 、

8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陳玉貞除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款外,尚有其他遺產,則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玉貞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請求裁判分割及交付分割款,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文靜、石堅敏應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之存款,將扣除被繼承人陳玉貞各項稅款及醫療費用後之餘額4 分之1 給付原告,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及聲明不當之疑義,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見本院卷第26、45頁),並令兩造就相關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且被告二人亦已針對本件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聲明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抗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處理全部遺產等語,惟原告仍堅持主張訴外人石雅薇、張天愛與本案無關,僅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玉貞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款,其餘遺產不請求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44至46頁103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本院進一步過於主動就原告未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予以闡明,恐將有鼓勵或暗示原告為多重主張之作用,對被告而言未免不公平,更有闡明權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經探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既已確定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如上,自應依法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石文靜、石堅敏應偕同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之存款,並將存款扣除被繼承人陳玉貞各項稅款及醫療費用後之餘額4 分之1 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