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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紫柔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被 告 林繼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

7 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依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協議,男方應自民國101 年9 月止,按月給付女方新臺幣5 萬元整(包含房屋貸款及贍養費用),共計5 年,倘男方一期未為給付或逾期給付,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支付1 年之贍養費用後,於102 年9 月起則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4 年,每月5 萬元之贍養費及房屋貸款,合計共24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17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

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 萬元房屋貸款及贍養費,共計5 年。惟被告僅支付1 年,自102 年

9 月起,被告未再依約給付贍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林裕洋到庭證稱:「(問:這份離婚協議書簽訂過程為何?)兩造當時是自己進來事務所,是我接待的,原告要求費用,被告也同意給付費用,我當時有確認兩造有離婚的意思,並且確認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確認後我就幫忙兩造繕打離婚協議書,就贍養費部分當時兩造約定給付5 年的贍養費,每個月多少錢我忘記了」、「(問:既然兩造約定給付5 年的贍養費,何以日期給付起迄日寫成101 年9 月到

105 年9 月?)是我算錯了,當事人的真意確實是5 年,從

101 年開始給付5 年」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5 萬元贍養費,共計5 年,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1 年,即未再給付,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