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沈徐秀英
蔡生發簡塗樹簡玉芬簡玉華林平佳林武尊林武強林曉薇林曉菱蔡雪玉蔡雪嬌蔡淑女徐 桂前列沈徐秀英、蔡生發、簡塗樹、簡玉芬、簡玉華、林平佳、林武尊、林武強、林曉薇、林曉菱、蔡雪玉、蔡雪嬌、蔡淑女、徐桂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徐佳裕
徐瑞生徐靜怡徐巧芳徐宗德徐宗成賴徐錦盆施徐素秋徐秋霞徐汪牽治徐財源徐麗雪徐麗莉徐盛發徐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4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