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必文
彭必偉彭英俊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英明、王彭美玉間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共為新台幣(下同)726,800 元【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權利範圍6 分之1 ,按原告3 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計算,算得價額39,100元,計算式:684,600 1/6 3/4 =39,100;苗栗縣○○鄉○○○段○○○○○○○○○○號、0183之0043地號、0183之0050地號等土地,面積依序為308 平方公尺、197 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按原告3 人應繼分各
4 分之1 計算,算得價額687,700 元,計算式:(308 +197 +93)4,600 1/3 3/4 =687,700 ;以上合計726,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