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必文
彭必偉彭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彭英明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王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英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彭元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彭元芳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及訴外人彭筱崴,彭元芳於去世前因慮其財產在去世後有課徵遺產稅之問題,遂將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義鄉土地),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此有彭元芳書立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可證。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所示,借名登記契
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彭元芳去世後,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鄉○○○○○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彭英明應將該房地返還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卻繼續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為彭元芳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英明將系○○○鄉○○○○○路房地返還予彭元芳之繼承人全體。又因訴外人彭筱崴業已於103 年間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系○○○鄉○○○○○路房地之應繼權利,故請求被告應將系○○○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
○○○鄉○○○○○路房地既為彭元芳所有之遺產,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而訴外人彭筱崴已放棄上開遺產應繼權利,業如前述,則兩造就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另有關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認系爭三義鄉土地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例分別共有;系爭學成路房地部分則於變賣後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為適宜。
㈣被告彭英明固否認系○○○鄉○○○○○路房地為彭元芳借
名登記,惟查: ①系爭三義鄉土地權狀係始終在原告彭必偉處保管,且參諸證人彭元治之證詞,足見系爭三義鄉土地係彭元芳借名記予被告彭英明無誤,被告彭英明空言辯稱係渠等母親贈與,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並非可採。②系爭學成路房地絕大部分購買資金係來自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為被告彭英明所不否認,被告彭英明雖辯稱上開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所有帳戶(包括支票帳戶、定存帳戶) 均係其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內資金均為其經營之名屋(明屋)商行收入及其投資收入云云,然名屋商行係於77年1 月21日由被告王彭美玉讓與彭元芳經營,有讓渡書為證,且依證人吳德昱、甄原斯、陳烜貴、朱勇源等人之證言,可知名屋商行顯係由彭元芳出資經營。況彭元芳曾於82年10月5 日自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一張100 萬元之支票贈與原告彭必偉,且彭元芳曾借原告彭英俊名義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定存,其後彭元芳再於82年10月29日將該定存解約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足證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均係由自己使用。而被告彭英明辯稱該100 萬元支票係原告彭必偉向其借貸,原告彭英俊之定存係其借名乙節,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非實在。又被告彭英明辯稱因斯時擔任龍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怕有稅務問題要負擔,不能開立銀行帳戶,故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則為何卷附調取之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金來源中,於82年12月18日轉帳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內之410 萬元中有310 萬元竟來自被告彭英明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益徵被告彭英明根本毋需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至證人王祥二證稱被告彭英明有投資石門水庫、鶯歌、南崁、新東京等建案,故依被告彭英明指示,將投資獲利匯入彭元芳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彭元芳書立之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已記載其於79年度在桃園石門水庫邊有投資建案,且彭元芳另書之財產明細表亦記載其有桃園、新東京之投資,故證人王祥二匯入之款項實為彭元芳之投資獲利款等語。
其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彭英明辯稱:
㈠系○○○鄉○○○○○路房地均非兩造父親彭元芳借名登記
在被告彭英明名下,系爭三義鄉土地係兩造母親所購贈與被告彭英明,系爭學成路房地係被告彭英明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彭元芳書立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係彭元芳單方書立,不足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再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學成路房地為「新東京建案」之E 棟,係被告彭英明於
80年間所買受,並於82年11月5 日為所有權登記,該房地之價款、貸款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皆由被告彭英明所繳納,有關買賣該房地之過程並據證人王祥二到庭證述綦詳。至系爭學成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雖有部分來自彭元芳所有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 包括支票帳戶、定存帳戶) ,然彭元芳上開帳戶係被告彭英明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蓋於77年間被告王彭美玉將其開設之名屋商行頂讓予被告彭英明經營,而被告彭英明因曾出借名義予二姐夫黃建發登記為龍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英明顧及可能因此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故除借用彭元芳名義頂讓名屋商行外,並借用彭元芳上開帳戶作為經營名屋商行及被告彭英明其他投資使用。嗣被告彭英明於83年10月15日另開設明屋商行,前向彭元芳借名經營之名屋商行於84年8 月17日辦理歇業後,仍繼續借用彭元芳上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為使用。又系爭學成路房地買賣價金共15,695,000元,縱扣除彭元芳所有上開帳戶內屬名屋商行之營收5,590,000 元,尚有高達10,105,000元係被告彭英明以現金或王祥二匯入該帳戶內屬被告彭英明所有之投資盈餘分配款或由被告彭英明向銀行貸款以為償還,足見系爭學成路房地係被告出資買受,非彭元芳借名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彭美玉辯稱: 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
被告彭英明所有,名屋商行也是被告彭英明出資經營,故系爭學成路房地是被告彭英明買的。而系爭三義鄉土地伊記得是兩造母親買來後贈與被告彭英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元芳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彭筱崴,彭元芳生前曾自書一份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其上記載系○○○鄉○○○○○路房地係彭元芳借用被告彭英明名義購買等語,嗣彭元芳死後,兩造就系○○○鄉○○○○○路房地歸屬發生爭執,彭筱崴遂於103 年間出具聲明書表明放棄系○○○鄉○○○○○路房地應繼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彭元芳死亡證明書、系○○○鄉○○○○○路房地謄本、兩造戶籍登記謄本、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影本、彭筱崴之聲明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系○○○鄉○○○○○路房地確係彭元芳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彭元芳為系○○○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既為被告否認,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應對其反對原告主張之抗辯,負證明之責。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彭元芳生前於84年6 月30日自書之彭元芳派
下財產基礎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所載: 「. . 用彭英明名義購買之新東京銀座E 棟房屋1 、2 樓及地下室、學成路106 號購價16,000,000元,繳付13,000,000元,銀行貸款3,000,000 元,英俊分得4,000,000 元,英明分得8,000000元(因勤儉、認真、負責任,特此加分)余款4,000,00
0 元屬公款。. . . . ○○○鄉○○段老屋地基,投資面積壹公畝玖柒平公尺約187 坪時價壹坪80,000元,持分1/3、又貳拾坪持分1/6 ,用彭英明名義購買之,此乃屬公款,尚未分割,若日後出售時,四兄弟均分之」等語,可知彭元芳於生前確已言明系○○○鄉○○○○○路房地係其購置,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由該文書內容尚稱流暢合理,並參酌證人黃建發於103 年11月4 日到庭證稱: 伊與彭元芳聊天時,他曾隨口提到他在石門水庫那裡有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核與該文書另載有: 「79年度在桃園石門水庫邊投資建築基地總計1,460,000 元屬公款」等語相符以觀,堪認該文書係彭元芳在意識清楚下所為,所載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再就系爭三義鄉土地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彭元治到庭證稱: 系爭三義鄉土地係伊父
親彭元日、二伯彭元回、大伯彭元芳共同出資購買,伊父親曾告訴伊老家的土地有買起來,該土地還有祖先牌位在上面,本來要六個兄弟一起買,因其他三個兄弟不願出錢,所以由伊父親、大伯、二伯三兄弟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則系爭三義鄉土地應係彭元芳出資購置無誤。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三義鄉土地為兩造母親所購贈與被告彭英明
乙節,不僅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參以被告彭英明到庭陳稱: 兩造母親一直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實難認兩造母親能有資金購買上開土地。況原告主張系爭三義鄉土地原始權狀係由彭元芳於83、84年間交付原告彭必偉保管,目前原告彭必偉仍持有該權狀之事實,並據證人甄原斯(為原告彭必偉之妻)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被告彭英明就此雖辯稱: 系爭三義鄉土地舊權狀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於94年搬家時發現遺失後有問過原告,他們都說不知道,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復就系爭學成路房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學成路房地之大部分資金係來自彭元芳所
有土地銀行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支票帳戶乙節,雖為被告彭英明所不否認,但辯稱: 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 包括支票帳戶、定存帳戶) ,係被告彭英明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蓋於77年間被告王彭美玉將其開設之名屋商行頂讓予被告彭英明經營,而被告彭英明因曾出借名義予二姐夫黃建發登記為龍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英明顧及可能因此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故除借用彭元芳名義頂讓名屋商行外,並借用彭元芳上開帳戶作為經營名屋商行及被告彭英明其他投資使用等語,既已為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彭英明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王祥二(即被告王彭美玉之夫)固於104 年4 月17日到
庭具結證稱: 系爭學府路房地是被告彭英明向伊任職之公司買的,當時價款是1000多萬元,是由被告彭英明簽約的,該房地案名為新東京銀座建案,該建案被告彭英明也有投資,是在80年左右,金額約250 萬元,名屋商行原本係由伊與伊太太一起經營,被告受雇於伊等,後來於77年間伊等不想做了,就詢問被告彭英明是否要承接該店,他當時表示沒有錢,伊說沒關係,伊把材料設備送給你,貨物也先點交給你,以伊之信用繼續經營下去,貨款你再慢慢支付給廠商。而因被告彭英明另一位姐夫黃建發曾借用被告彭英明名義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後來出了些問題,被告彭英明表示名屋商行不要用他的名義當負責人,要用伊岳父彭元芳的名字登記,之後伊就帶彭元芳去土地銀行開戶,該戶頭是要做為被告彭英明支付貨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29頁】;於
103 年10月7 日到庭證稱: 被告彭英明除投資東京建案外,還有79年的石門水庫、鶯歌,80年的南崁等建案,被告彭英明在石門水庫投資100 多萬、鶯歌也差不多投資100 多萬元,南崁約200 萬元左右,他是用現金給伊,投資款全部在80-81 年間交給伊,該三個投資案獲利款是用開票或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彭英明,83年12月27日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038,700 元應該是被告彭英明所投資新東京建案之獲利款,伊與彭元芳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僅曾因應彭芳要求幫原告彭必文還債而開支票給彭元芳,該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金額、時間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及背面】,然依證人王祥二所述,被告彭英明於頂讓名屋商行時,連頂讓金都無法支付,商行內之存貨尚需待出售後,始有現金周轉以支付貨款,被告彭英明如何在短短2 、3年後即可籌得數百萬元之資金投資證人王祥二所稱之數建案? 是證人王祥二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③而依證人吳德昱於103 年6 月3 日到庭證稱: 伊知道伊舅舅
彭元芳有開一家名屋商行,大約是在75、76年左右,之前該店該商行是伊大表姐夫王祥二的,伊雖不知該店是誰向王祥二頂的,但彭元芳從苗栗北上後,店面的財務是由彭元芳在處理,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伊當時住板橋,有空就會過去該店,據伊暸解,早上開店時是由彭元芳將店需要的預備金拿下樓放置,打烊後他就把錢拿上去並做帳,除了彭元芳、被告彭英明在顧店,過了一段時間原告3 人有來協助顧店,原告彭英俊是固定與被告彭英明交換時段在顧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證人陳烜貴於103 年9 月2 日到庭證稱: 伊住在名屋商行斜對面,曾常一天去名屋商行兩、三次,去串門子,伊曾向原告彭英俊、被告英明調頭寸,他們都說沒有領薪水,沒有錢借伊,借錢要找他們父親(指彭元芳),伊有找他們父親好幾次,有時有借到,有時沒有,他們父親說要繳的貸款,沒有辦法借,伊曾向他們父親開玩笑表示聽你兒子說你的員工沒有領薪水,他們父親回說他們吃我的、住我的,還領什麼薪水。又彭元芳曾向伊講過他要買他女婿在學成路那邊的房子,名屋商行當然是彭元芳當家,因為每天收銀機、點帳都是他在收,他在點。且當時除彭元芳外,原告彭英俊、彭必偉及被告彭英明都有在該商行顧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證人朱勇源於104 年1 月13日到庭證稱: 伊曾是兩造鄰居,當時伊住處樓下是名屋商行,名屋商行原先是被告王彭美玉開的,伊經常去那裡買東西,且該商行本來由被告王彭美玉在顧店,之後由被告彭英明顧店,又不知過了幾個月伊有看到原告3 人在該店,伊通常是放假時白天去該店買東西,平日是晚上去,白天是兩造父親顧店,晚上則是原告彭英俊或被告彭英明。原告彭必偉、彭英俊及被告彭英明曾向伊表示該店是他姐姐頂給他爸爸經營,當時伊是問被告彭英明為何之前是你姐姐在顧店,現在都沒看到你姐姐,他才為上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背面至137 頁背面】,可知上開證人或係經由親見名屋商行之財務管理狀況及分工情形,或曾聽聞來自原告、被告彭英明及彭元芳陳述後始為之證詞,衡諸該等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證言應較客觀可信。由上開證人證詞,足徵名屋商行確係由彭元芳出資經營之家族事業,名屋商行之營收應屬彭元芳所有。
④又原告主張彭元芳曾於82年10月13日開立其所有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支票帳戶,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贈與原告彭必偉,並曾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在土地銀行辦理2 筆定期存單,嗣該2 筆定存分別於81年4 月30日及82年10月29日解約後併利息共1,039,342 元及1,075,868 元匯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檢附之支票影本、帳戶資料明細、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114 頁、123 頁、149 頁、15 0頁】在卷可稽,被告彭英明雖抗辯該100 萬元係伊借予原告彭必偉,且伊有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辦定存云云,惟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彭英明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況從被告彭英明提出之系爭學成路房地支付明細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8頁、49-53 頁】,被告彭英明於81年間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並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有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其何需另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 是依該帳戶前開出入款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係本人使用,並無出借被告彭英明。
⑤購買系爭學成路房地之自備款大多來自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
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支票帳戶,且該帳戶存款來源主要為名屋商行之營業收入,既為被告彭英明自承,而名屋商行乃彭元芳出資經營,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係由本人使用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足徵系爭學成路房地係彭元芳出資購置無訛。至被告彭英明提出系爭學成路房地自備款中由其以現金繳納之單據及該房地貸款繳納單據部分,經核被告彭英明斯時係與彭元芳共同生活,則由被告彭英明出面替高齡之父親彭元芳前往建設公司繳納價款應符常情,另該房地貸款係以被告彭英明為借款名義人,有借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4頁】,該貸款之償還事宜自被告彭英明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償款專戶中按月扣還,尤屬當然,難僅憑此即謂被告彭英明辯稱系爭學成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乙節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系○○○鄉○○○○○路房地確係彭元芳所出資
購買,並參酌上開彭元芳書立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彭元芳為系○○○鄉○○○○○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彭英明僅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父親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間就系爭系○○○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調查認定如前,嗣上開契約因彭元芳死亡而消滅後,該土地及房地即屬彭元芳之遺產,為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彭英明所有,被告彭英明自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英明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因繼承人之一彭筱崴已於103年間拋棄系○○○鄉○○○○○路房地之應繼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彭元芳死後遺有系○○○鄉○○○○○路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如前所認,經查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就該遺產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三義鄉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為彭氏親族,且其上尚有彭氏祖先牌位之特殊性質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分割方式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持分分別共有為宜;系爭學成房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不動產,因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且兩造在訴訟中爭執不下,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該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擔一部始屬公允,並經參酌本件利害關係之比例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5 分之1 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 │├──┼────────┼───────┼─────────┤│1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6分之1 │兩造各五分之一分別││ │湖段182-41地號土│ │共有 ││ │地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2 │湖段183-2地號土 │ │ ││ │地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3 │湖段183-43地號土│ │ ││ │地 │ │ │├──┼────────┼───────┼─────────┤│4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 │湖段183-50地號土│ │ ││ │地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100000分之2365│於變賣後所得價金由││5 │段403地號土地 │ │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 │ ││6 │段2207建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為新北市土│ │ │○ ○○區○○路○○○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