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英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必文、彭必偉、彭英俊間因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彭必文、彭必偉、彭英俊起訴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彭必文、彭必偉、彭英俊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6,800 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3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彭必文、彭必偉、彭英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2,936,800 元計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