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月敖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李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二女,被告李玉堂則為被繼承人
李蔡金葉之六女,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約4 個月時即出養給他人,惟其收養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迄今彼此間均無往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樹傳則先於94年12月10日亡故,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扣除被他人收養之被告,共有6 名繼承人,分別為長女李玉芸、原告、三女李麗美、四女李錦發、五女李玉微及七女李慧宣等6 人,惟其餘5 位繼承人即李玉芸、李麗美、李錦發、李玉微及李慧宣均自願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歸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法院核發准予備查函在案。而被告自幼被他人收養乙事,於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繼承登記時,才發現在戶籍謄本上並無任何收出養註記,僅在記事欄登載「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遷出」等字,致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而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錯誤記載。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依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上開條文所稱之「幼」係未滿7 歲。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於53年間即出養之子女,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就附表所示李蔡金葉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有誤,且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所留遺產即有單獨繼承權,而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二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
李蔡金葉之六女,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約4 個月時即出養給他人,惟收養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迄今彼此間無往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樹傳則先於94年12月10日亡故,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扣除被他人收養之被告,共有6 名繼承人,分別為長女李玉芸、原告、三女李麗美、四女李錦發、五女李玉微及七女李慧宣等6 人,惟其餘5 位繼承人即李玉芸、李麗美、李錦發、李玉微及李慧宣均自願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歸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法院核發准予備查函在案。而被告自幼被他人收養乙事,於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繼承登記時,才發現在戶籍謄本上並無任何收出養註記,僅在記事欄登載「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遷出」等字,致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而登記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李蔡金葉及其配偶李樹傳之除戶謄本、本院板院輔家潔字100年度司繼字第167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27日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71至7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大姐李玉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六妹,被告是在4 個月大的時候送給別人,當時伊國小五、六年級,有一個媒人說一對夫妻婚後沒有小孩,而伊們家有6 個女兒,養不起,母親本來捨不得將妹妹送人,後來是伊父親說服母親,被告被抱走的時候,伊及母親都哭了,而那對夫妻有要包紅包給母親,但伊母親不收,伊母親說不是賣女兒,是因為養不起,希望那對夫妻好好疼愛被告,那對夫妻都沒有講什麼,伊也不知道那對夫妻住在哪裡,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父母、那對夫妻及媒人還有被告。那對夫妻抱走被告時並未與伊父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只有口頭上媒人說伊父母生這麼多小孩,可以分一個給對方,幫忙分擔養育小孩的壓力,對方有說會疼伊的六妹。被繼承人去世後,伊們姐妹都同意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繼字第167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由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本生父母即訴外人李樹傳及被繼
承人李蔡金葉與被告之收養人夫妻間,確實分別有出養及收養被告之合意,且被告之收養人夫妻自被告年僅4 個月即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之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是以被告出養他人,雖未立收養書面契約,亦無收養登記,惟被告之收養人既有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即已成立養親子關係,則被告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被告對於生母即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女,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而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本件被告於出生
4 個月時,即已出養他人,則被告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被告對於生母即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俱如前述。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遺產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即屬有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蔡金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被繼承人李蔡金葉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一 │新北市中和區信和│1/4 │於100 年11月9 ││ │段1234地號土地 │ │日以繼承為原因││ │ │ │登記為公同共有│├──┼────────┼────────┼───────┤│二 │新北市中和區信和│1/1 │同上 ││ │段5389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 ││ ○○○區○○路142 │ │ ││ │巷2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