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瞿竹華
瞿華萱瞿渝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被 告 瞿港華訴訟代理人 丁紹芬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瞿惠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瞿惠生所遺留之現金新台幣199萬951元,由兩造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若被繼承人瞿惠生前開現金已不存在時,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自應分配數額四分之一;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瞿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早已亡故,原告瞿竹華、瞿華萱、瞿渝華分別為其次女、長女、長子,被告瞿港華為其次子,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瞿惠生很早就失智且行動不便,生前有大筆現金存款,其所有的存摺、印鑑均遭被告取走保管,被告陸續多次提領瞿惠生的存款並變賣其股票,瞿惠生過世後僅剩餘其在台灣銀行的優惠利率退休金。被告提領金額為:
被繼承人瞿惠生生前在郵局有存款0000000元,遭被告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多次提領。
被繼承人瞿惠生在國泰世華銀行有存款0000000元,遭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多次提領。
被繼承人瞿惠生在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200000元,遭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提領。
被繼承人瞿惠生在兆豐銀行美金存款,遭被告於98年12月2日提領,換算為新台幣約50000元。
被告又於100年11月上旬一次性處分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股票約70萬元。
㈡、因被繼承人瞿惠生生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被繼承人瞿惠生既已死亡,其前揭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得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原告亦得依分得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遭侵害之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原告亦主張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就被繼承人瞿惠生生前的現金遺產予以分割,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瞿惠生生前有預立遺囑云云。原告均不知有遺囑存在;縱有遺囑之事,因違反民法第1187條的特留分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遺囑應屬無效。
被繼承人瞿惠生去公證遺囑是98年10月28日,遺囑未表示要將存款贈與被告,而是要將其存款作為自己醫療、看護、日常生活之用。被告自98年1月7日即開始提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直至101年1月20日止,短短二年即提領一空,且經常一次提領三、四十萬元,故非每月正常開銷。
㈣、被告侵害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及股票多達數百萬元,若更回溯98年1月前的提領,可能達到千萬元,但是原告不想再追查更早提領之事,且涉及裁判費的繳納,故減縮聲明而僅主張遺產為199萬951元,因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已足額而無須再補繳裁判費。
被告雖辯稱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醫療生活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瞿惠生係98年10月28日公證表示委由被告代為支付醫療生活費,故若被告於該時間之前即提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並代支付即為不合理,又被告代理看護工照顧被繼承人瞿惠生亦不能計算費用,又若被告住家的修繕亦不能列為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費用,原告核計被告列舉的支出費用明細,其中有0000000元係被告不合理灌水。
被告辯稱其提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為0000000元,代支出費用0000000元,尚不足269416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瞿惠生死亡後依國稅局認定尚剩餘現金遺產606415元,加上被告不合理灌水列為費用有0000000元,故原告主張遺產應有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6415+0000000=0000000元),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為此請求分割該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等語。
㈤、原告瞿竹華主張:
1、原告瞿竹華否認曾於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辱罵其「王八蛋」,亦否認曾恐嚇要持搶對付被繼承人瞿惠生,亦否認曾驅趕被繼承人瞿惠生搬家,更否認曾毆打被繼承人瞿惠生。
原告瞿竹華主張:被告未盡照顧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責任,被告聘僱的看護工前科累累且未盡照顧而使被繼承人瞿惠生長褥瘡。
2、被告的人生全靠姐妹協助才成功。
3、被告在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提領其存款情形很離譜,98年3月19日被告在郵局領三萬一千元,3月26日在世華銀行領11萬,98年2月被告領18萬,98年1月領4萬,98年4月分三次領四萬六千元,98年5月7日在世華銀行領二十萬元,98年5月20日在郵局領1萬,同年6月在郵局領5萬,7月在世華銀行領10萬,98年8月14日直接轉進其妻丁紹芬帳戶4萬,8月27被告在上午領了4萬8仟元,下午領6仟元。
4、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公證遺囑將遺產分六份,卻不願意分給原告瞿竹華;原告瞿竹華亦不願爭取這六份的幾十萬元遺產,原告瞿竹華願意放棄該部分的繼承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十四年不曾前往探視,全由被告獨自照顧被繼承人瞿惠生並為其辦理喪葬事宜。
原告瞿竹華曾對被繼承人瞿惠生侮辱恐嚇稱:「我現在沒有槍,如有槍,把你們二個王八蛋都幹掉」,亦曾寄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瞿惠生,要求被繼承人瞿惠生於36小時內自原住處搬走(該房屋原登記在瞿渝華名下,嗣轉售予瞿竹華)。被繼承人瞿惠生自100年11月4日遭原告瞿竹華趕離所住房屋後,即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
原告瞿渝華曾向被繼承人瞿惠生要索五百萬元不成,心生不滿,恐嚇要出售被繼承人瞿惠生所住的房屋,致被繼承人瞿惠生給付原告瞿渝華一百五十萬元,自94年以後即未再探視被繼承人瞿惠生。後來與原告瞿竹華連名寄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瞿惠生。
因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十四年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瞿惠生,依民法第1145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原告三人應喪失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瞿惠生詳知原告三人個性,預知原告三人以後必會爭奪遺產,為杜絕爭議,故早已於98年間自己搭公車去找公證人辦理公證文書,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一直頭腦清楚,並無原告指訴的失智情形。
98年3月30日,被繼承人瞿惠生去公證聲明書,證明其同意被告加蓋房屋頂樓,可見被繼承人瞿惠生當時並無失智情形。
98年10月28日被繼承人瞿惠生又找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亦可見其無失智情形。
原告曾欲驅趕被告為被繼承人瞿惠生聘僱的看護工,被繼承人瞿惠生為此於99年1月8日公證聲明書,聲明看護工有妥善照顧他,可見被繼承人瞿惠生當時亦無失智問題。
原告瞿竹華、瞿渝華二人曾於100年11月3日寫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瞿惠生,可見被繼承人瞿惠生當時無失智問題。
原告前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盗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及盗賣其股票,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亦確認被繼承人瞿惠生無失智且遺囑有效。
㈢、兩造的父母於民國39年底逃難來台灣,辛苦撫養四名子女即兩造,母親於84年7月7日過世,父親將積蓄投注建造五層樓公寓供居住使用。父親自基隆成功國中校長任內退休,領月退俸,不願增加子女負擔,堅持使用自己存款作為其老年醫療及生活費支出,並無侵害子女的繼承權,若父親須將存款留給子女作為遺產,則其看護工費用、飲食、醫療、水電瓦斯、日常用品等費用應由何人支付。
被繼承人瞿惠生自96年後若欲到股票市場看盤打發時間及交易股票,因路途車輛多及上下樓梯的危險,均由被告伴隨步行往返,後因步行吃力,被告改以輪椅推被繼承人瞿惠生去股票市場。97年以後,被繼承人瞿惠生90歲,囑咐被告代為提領其存款及支付其開銷使用,被告因此代為提領存款及處理股票交易所得去支付其費用。
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多次囑咐被告,要將其存款用在其身上,並完全授權被告自由運用其存款,被繼承人瞿惠生為避免原告日後爭執故早已公證預立遺囑。
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瞿惠生多年,代替被繼承人瞿惠生提領保管存款並支付其醫療及生活費多年,經被告統計費用支出(詳細支出情形,見被告答辯狀之附件八統計表),尚有透支而不足,由被告代墊支付,其情形如下:
被告歷年代替被繼承人瞿惠生提領保管的財產合計0000000元,包括:郵局0000000元、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2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元、兆豐銀行美金存款折算新台幣為54200元、變賣股票價值700000元。
被告歷年代替被繼承人瞿惠生支付的費用合計0000000元,包括:居家看護費及生活費0000000元、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的看護費207050元、生活所需設備用品修繕搬家租屋費用499497元、有線電視水瓦斯電梯保養費64291元、全部出殯及合葬費用834280元。
㈣、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所有花費及死後喪葬費用,被告全依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公證遺囑辦理,尚有透支部分而由被告自行墊支。
被繼承人瞿惠生死亡後仍有遺產存款,此有其存摺影本及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證明書,被告迄今未曾碰觸該遺產,故無任何侵害原告繼承權的問題。
三、經查: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瞿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早已亡故,兩造為其等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的被繼承人瞿惠生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除戶謄本各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
㈡、依原告起訴的聲明方式,乃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遺產199萬951元,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款項;前者,分割遺產係將公同共有的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於「形成訴訟」,後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款項,屬於「給付訴訟」,二項聲明屬於合併訴訟形態。
本件既請求分割遺產,故應先就遺產範圍作界定始能分割。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瞿惠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前回溯自98年1月期間遭提領的存款及股票變賣所得,主張被繼承人瞿惠生之存款自98年1月起即遭被告提領侵占云云。
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辯稱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十四年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被告受被繼承人瞿惠生委託提領存款並支付開銷等語。
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是應先確認遺產的存在及範圍。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㈣、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包括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遭提領的存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的財產係遭被告「盜領侵害」,僅空言主張被告提領款項頻繁且金額逾日常開銷。
然而,被告為證明自己無侵害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財產,則提出被繼承人瞿惠生於00年00月00日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的遺囑(見被告答辯狀的附件二)、原告對被告控告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3963號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影本一件在卷,見被告提出答辯狀的附件三、四)。
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因被告提出的公證遺囑及檢察官不起訴書,均屬於公文書,是依法推定為真正。
依前揭被繼承人瞿惠生於00年00月00日公證之遺囑,其內容第貳點記載:「多年來本人因年紀關係,致身體老邁虛弱,全身皆病,多次進出醫院,長期服用多種藥物,許久以來皆由次子瞿港華及媳婦丁紹芬(被告之妻)照應及打理,其他子女無一聞問,故本人生前擁有之少數資金,其運用皆請次子瞿港華全權處理,如用於本人之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等等所有事項,本人樂意由瞿港華處理。因此,關於本人生前之資金多寡與使用,任何其他人等均不得在本人身後就此提出異議與主張,亦無需就其內容提列公布,以絕爭議。」。因此可證明,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已承認其一向委託被告全權運用其財產在醫療看護及生活,並拒絕任何人質疑被告的使用方式,可見被繼承人瞿惠生否認自己財產有遭被告侵害之事,更拒絕第三人質疑被告有侵害其財產行為。
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盗領侵占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及盜賣股票侵占所得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在公證人詹孟龍面前公證遺囑,公證人詹孟龍在偵查中證稱被繼承人瞿惠生意識清楚且親自簽名,遺囑亦清楚表示其財產均授權被告處理,是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款及處分股票行為均係取得被繼承人瞿惠生的授權等語。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遭被告侵害財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於本案訴訟中無法證明有侵害事實存在。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遭被告侵害存款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云云,即無依據。
㈤、因原告無法證明遺產包含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認本件遺產應僅限於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時所剩餘的財產範圍,亦即兩造所不爭執的國稅局認定遺產範圍。
依被告提出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答辯狀的附件九),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遺產為:「台灣銀行優惠利率存款45萬元及活期存款90801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29065元,中國信託綜合存款10439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15928元,大穎股票1000股,旺宏股票13股,鈺創科技股票3股」(如判決書的附表一),是認本件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遺產即僅有該範圍。
㈥、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十四年未曾探視而不孝,且曾侮辱被繼承人瞿惠生,故應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行為;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舉證方式乃提出原告瞿竹華與瞿渝華寄給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存證信函影本(見被告答辯狀的附件七)、被繼承人瞿惠生過世前的自傳(見被告答辯狀的附件十二)、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公證遺囑(見被告答辯狀的附件二)。
依存證信函內容,原告瞿竹華與瞿渝華聲明其等僅同意被繼承人瞿惠生繼續住在原址房間,但拒絕被繼承人瞿惠生的看護工及被告出入使用該房屋;可見係兩造手足紛爭所致,尚難據此證明原告瞿竹華與瞿渝華有侮辱被繼承人瞿惠生。
依被繼承人瞿惠生自傳,雖陳述其遭原告瞿竹華辱罵「王八蛋」,但因該自傳全文無任何被繼承人瞿惠生的親筆簽名,原告瞿竹華亦否認有辱罵事實,是以尚難逕以該不知真實性的自傳作為剝奪原告瞿竹華的繼承權依據。
惟依被繼承人瞿惠生98年10月28日公證遺囑,其第六點謂:
「由於瞿竹華對本人極度不孝,1998年不知什麼原因(據稱好像是住她的地方一年,過去的父女關係已盡,似同銀貨兩訖),被其趕出門後(當時,因目前所居住之公寓正在興建中,故就近暫借住其工作室,後被攆走),除約有三個月時間住過瞿港華豫溪街之公寓外,而後即一直居住於此迄今。目前本人雖居住於其正樓上(該電梯公寓係本人窮畢生之力,與亡妻多年辛勞所留之資金所建。生前多年,即將一、二樓分予瞿竹華《未婚》,三樓分與瞿渝華《另中和地區一戶》,四、五樓分予瞿港華,本人目前暫住三樓),然被瞿竹華攆走後,這十年來對本人從不聞問,比陌生人還不如,言語詆誨與肢體動作侮辱本人,並將其工廠所排有毒廢棄之排氣管口,故意伸至三樓後陽台,影響本人健康甚鉅,且不願遷移,並轉知本人百年後,墓碑不得刻上其名,本人極為痛心,故不准分與其任何遺產。本人長女瞿黔華(註:瞿華萱更名前舊名)居住何處?目前生活如何?本人均不知,多年來瞿黔華或其子女從未與本人聯絡,形同遺棄本人,這不符合倫常,慮及我國傳統之家庭倫理,本人不願分其一分一毫之遺產,相信這符合社會觀感。」。又遺囑第七點謂:「本人感謝瞿渝華將其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之公寓,讓本人長期居住,特表感謝。」。
依此公證遺囑可證明,原告瞿竹華確實有侮辱被繼承人瞿惠生之行為,原告瞿華萱則長期遺棄被繼承人瞿惠生,致被繼承人瞿惠生一直氣憤難消,而在公證人面前表示剝奪其二人的繼承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瞿竹華、瞿華萱二人即應喪失繼承權。
至於原告瞿渝華則經被繼承人瞿惠生在公證遺囑表示感謝,可見被繼承人瞿惠生無意剝奪原告瞿渝華繼承權,因此原告瞿渝華繼承權仍存在。
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調查,原告瞿竹華、瞿華萱二人喪失繼承權,是以本件繼承人僅有原告瞿渝華與被告。
被繼承人瞿惠生死亡時的遺產,即前揭㈤所認定的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原告瞿渝華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是以,原告瞿渝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
本件被繼承人瞿惠生立有遺囑分配遺產,是於分割遺產時應參酌遺囑分配方式,縱遺囑分配方式有侵害特留分,亦屬於前揭法律規定的扣減權規定。原告竟主張遺囑無效,顯是誤解法律的規定。
㈨、查,被繼承人瞿惠生於00年00月00日公證遺囑內容,其第參點謂:「本人之身後事,全權由次子瞿港華負責規劃與執行,所有其他人均不得提出異議,若瞿港華因故無法規劃與執行,由本人媳婦丁紹芬(註:被告之妻)或其所指定之人選負責之。本人要採土葬方式,依一般習俗進行,並葬於妻子瞿冰榮之旁,以便照應…。」。其第四點謂:「由於本人名下無不動產,因此在本人名下之所有存款及股票等(均以往生之日為基準),均由瞿港華委請之律師或會計師依下列方式處理。其方式為:所有股票賣出後所得現金,連同存款之總額,在扣除以下三項費用:『一、律師或會計師就應得之報酬(僅限於處理本遺囑)。二、所有因喪葬所滋生之費用,以及墓地修建工程費用。三、依法需繳交之遺產稅等。』,扣除以後所剩之金額,平均分為六份,其中下列之每個人(共五位)各獲得其中一份(共五分),所指之五位分別為瞿渝華、瞿港華、瞿維新、瞿詠晨、瞿詠晞等五人。至於所餘一份即第六份,用於未來本人與妻子瞿冰榮墓園之管理維修及往後祭祀所須經費之用,第六份經費之保管與運用由瞿港華全權且公正處理,他人不得有異議,直至該筆款額用罄為止。」。
前揭遺囑的受遺贈人三人,經原告瞿渝華與被告之代理人當庭陳述身分:瞿維新是瞿渝華之兒子,瞿詠晨是瞿港華之女兒,瞿詠晞是瞿港華之兒子。
依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遺囑分配方式,乃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喪葬墓地費用、遺產稅費用後,分作六份,其中一份為被繼承人瞿惠生與其先亡妻的墓園維修祭祀費用並委託被告保管使用,另五份則由原告瞿渝華、被告、瞿維新(瞿渝華之兒子)、瞿詠晨(瞿港華之女兒)、瞿詠晞(瞿港華之兒子)各別取得一份。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因被告之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辯論時表示不再請求另外扣除律師費用、會計師費用、喪葬費用,亦表示本件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惟依遺囑所載,應將遺產六分之一列入墓園維修祭祀費用並委託被告日後執行,是認該部分屬於喪葬費用一部分,而應先自遺產扣除,剩餘遺產始由繼承人分割。
㈩、依前揭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之計算,應就遺產先扣除債務額後計算;是遺產應先依扣除六分之一的墓園維修及祭祀費用後,剩餘遺產六分之五始能計算特留分比例。
本件遺產繼承人僅原告瞿渝華及被告瞿港華二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二人應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特留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其等各自對得分割的遺產的特留分比例即為『5/24權利』(計算式:
扣除墓園維修祭祀費後的5/6遺產x1/4特留分=5/24)。
惟依遺囑分配方式,原告瞿渝華與被告瞿港華僅各受分配遺產的六分之一(換算為4/24),該分配比例已侵害其二人的特留分比例(5/24)。
因此,原告瞿渝華與被告均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惟僅原告起訴狀主張特留分權利,被告則未行使該權利,是認僅有原告瞿渝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本案僅應回復原告瞿渝華的特留分權利,亦即應使原告瞿渝華取得遺產的5/24。至於被告瞿港華則仍維持遺囑分配的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瞿惠生的公證遺囑對於其孫子瞿維新(瞿渝華之兒子)、瞿詠晨(瞿港華之女兒)、瞿詠晞(瞿港華之兒子)三人表示遺贈各六分之一的遺產,但因該遺囑分配方式侵害原告瞿渝華的特留分而應回復,依前揭民法第1225條規定,所回復部分應自受遺贈人即三位孫子按比例扣減。是以,三位受遺贈人經扣減後,所能取得之受贈遺產比例為『11/72』,其計算式:
(全部遺產1-墓園維修祭祀費用1/6-瞿渝華特留分5/24-被告受分配比例1/6)÷3人=11/72。
、綜上所述,原告瞿竹華、瞿華萱二人已喪失繼承權,其等二人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瞿渝華未喪失繼承權,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計算方式,准將被繼承人瞿惠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至於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均由金融單位或股票集中保管單位所保管,而非被告所保管,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瞿渝華應另向保管單位請求交付所分得遺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產的部分聲明為無理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故無假執行之適用,且原告的給付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故應駁回原告請求的假執行。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瞿竹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傳真本院表示要解除所委任的律師鄭志政、要補繳裁判費;嗣又遞陳報狀表示要擴張起訴聲明的金額為0000000元,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嗣又陳報狀表示「因所委任之律師鄭志政對該案件未曾深入研討案情,出庭之際,完全在狀況之外,是以解除委任該案之關係」云云。嗣鄭志政律師陳報其與原告三人的委任關係經雙方同意解除委任。
因原告瞿竹華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明擴張請求的金額、請求補繳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是未准許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至於原告瞿竹華請求再開辯論,未據說明其有新證據得證明遺產受侵害之事,卻仍一再指摘被告盜領瞿惠生的財產、被告照顧瞿惠生不週致褥瘡云云,是本院不同意再開辯論,附此說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伸張及防衛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公平,因此兩造每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一,被繼承人瞿惠生的遺產:
1、台灣銀行優惠利率存款45萬元及活期存款90801元。
2、中華郵政活期存款29065元。
3、中國信託綜合存款10439元。
4、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15928元。
5、大穎股票1000股。
6、旺宏股票13股。
7、鈺創科技股票3股。附表二,遺產分割方式:
1、被告瞿渝華取得前揭遺產每項各1/6,保管並作為日後執行被繼承人瞿惠生及其亡妻墓園的維修及祭祀費用。
2、原告瞿渝華取得前揭遺產每項各5/24,為其個人所有。
3、被告瞿渝華取得前揭遺產每項各1/6,為其個人所有。
4、瞿維新(瞿渝華之兒子)、瞿詠晨(瞿港華之女兒)、瞿詠晞(瞿港華之兒子),各取得前揭遺產每項各11/72,為其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