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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蔡陳鳳枝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曉蘭、蔡玟玉、蔡志宏、蔡貿傑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等應個別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第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於3 萬分之43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2 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1 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新台幣40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662,809元【詳如計算式】。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76,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志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6,897,532元。

㈢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據備位之價額核算,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310元,惟原告已繳納新台幣9,580元,是以原告尚欠繳裁判費新台幣59,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計算式:(依原證14附表計算)不動產部分:7,722,652元(原告想取得)-2,469,717元(原告

已取得)=5,252,935元動產部分:409,874元合計:5,252,935元+409,874元=5,662,809元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