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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蔡陳鳳枝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蔡曉蘭

蔡玟玉蔡志宏蔡貿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被告蔡曉蘭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蔡玟玉及被告蔡志宏部分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貿傑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水杉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得請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土地一」)、同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各215/30,000持份、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一」)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二」)各1/2持份、現金新台幣(下同)500,596元、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5623.5股、東源公司股息紅利現金14,120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355股(下稱「中興公司」)177.5股及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公司」)446.5股,現金及股票價值共602,812元。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稱:「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參見原證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謂:「民法第1030條之1…,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參見原證2號),故雖夫妻係於民國(以下同)74年6月3日前結婚者,原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嗣至74年新法施行後,仍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從而如配偶之一方死亡,自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生存之配偶自得依法對繼承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

二、於本件中,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杉於65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人即被告蔡曉蘭、蔡玟玉、蔡志宏及蔡貿傑,因被繼承人與原告共同努力為家庭付出,乃先後於71年及87年陸續取得建物一、建物二及其坐落基地,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參見原證3號),並自71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上址18之1號房屋內,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之契約,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被繼承人蔡水杉嗣後於101年起即因年老體衰而臥病在床,幾賴原告隨侍病榻在旁1年餘,毫無怨懟,於102年1月6日因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而住入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直至102年5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此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醫院看顧被繼承人10餘日,長期勞累終致眼疾加重,視力降至幾乎失明狀態,經檢查為白內障,分別於3、4月到醫院作左右眼白內障切除手術。由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因照顧方式、費用跟被告等意見相歧,被告等聯合排斥原告,被告等僅於週休假日期間偶爾探視被繼承人蔡水杉,而被告等前往之時原告曾要求同往醫院亦被拒絕,以致原告無法再參與照顧被繼承人蔡水杉的一切事宜,並對原告不理不睬,自被繼承人蔡水杉死亡後迄今,甚連被繼承人蔡水杉靈位供奉在哪裡均不告知原告,原告亦無從查起,實令人痛心。此外,看護期間所有被繼承人蔡水杉之開銷,均係以被繼承人蔡水杉之財產、保險住院理賠支付,被繼承人蔡水杉嗣後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宣告消滅,原告身為尚生存之配偶,依法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102年5月24日為計算時點,當時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及其差額計算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剩餘財產(參見原證4號):

1、 積極財產部分:

(1)不動產部分:①土地一及土地二(權利範圍均為215/30000)及建物一(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地:係被繼承人蔡水杉於71年11月24日所購買,屬於婚後財產。

②土地一及土地二(權利範圍均為215/30000)及建物二(權利

範圍全部)之房地:係被繼承人蔡水杉於87年12月16日所購買,亦屬於婚後財產。

(2)動產部分:①現金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1,001,193元。②股票:東源公司11,247股,核定價額152,734元;另有於東源

公司93年尚未支領之股息紅利現金約28,120元,共180,854元。

③股票:中興公司355股,核定價額3,550元。

④股票:富帝公司893股,核定價額20,029元。

2、消極財產部分: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業已於102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

被繼承人蔡水杉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及同市街00巷00號共二筆建物,於92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被繼承人蔡水杉於死亡前即曾預留財產作為清償上述抵押權,於被繼承人102年5月24日死亡後復已以上開預留之金額清償完畢,從而現已無積欠金額尚未清償,而無須扣除負債部分。

(二) 原告蔡陳鳳枝之剩餘財產:原告自與被繼承人蔡水杉結婚以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均長年從事衣服裁縫加工工作及操持家務工作,該兩棟房屋之訂金均由原告所支付,且把其餘所得均作為家務、養育4位子女及供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並無其餘存款,雖被繼承人曾贈與原告400萬元,然業已陸續轉贈與即被告蔡曉蘭40萬元、贈與被告蔡玟玉130萬元,共100多萬元,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僅餘200餘萬元,惟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無剩餘財產。

貳、原告婚後與被繼承人即配偶蔡水杉共同含辛茹苦將4個小孩拉拔長大,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其所有財產均由被繼承人所贈與,而夫妻間之贈與不記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名下兩個銀行存款及保險均為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所得,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辯稱原告名下存款應計入分配云云,顯無可採

一、按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指出:「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參見原證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亦稱:「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參見原證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參見原證10號),故夫妻間之贈與亦包含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內,不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顯無疑問。

二、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5年1月4日結婚,婚後因被繼承人收入尚不穩定,且為了撫養4個小孩成長,原告僅得作一些裁縫衣服之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均用以貼補家用,以養育4個嗷嗷待哺的小孩;嗣後被繼承人於SONY公司工作越來越穩定、薪資越來越高,故原告乃辭去工作,專心以傳統家庭主婦為持家並養育4個小孩,故原告早已長達十餘年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在家,此可查證原告扣繳憑單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即可證實。

三、再查,被繼承人因感念原告對於家庭及小孩之辛勞付出,時常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方式贈與金錢予原告,且自94年起,姑不論被繼承人給予原告之現金,光以陸續轉帳、匯款方式贈與原告金錢已高達812.4萬元(參見原證11號),更可證實原告現縱剩餘600多萬元,仍屬於被繼承人贈與之範圍內,不計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一)94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匯款予原告500,000元。

(二)94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匯款予原告1,500,000元。

(三)101年3月28日,被繼承人匯款予原告2,000,000元。

(四)101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轉帳予原告1,000,000元。

(五)101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轉帳予原告1,000,000元。

(六)101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轉帳予原告1,000,000元。

(七)101年10月29日,被繼承人轉帳予原告1,000,000元。

(八)102年1月2日,被繼承人轉帳予原告124,000元。是以,自94年以來,被繼承人贈與原告金額總計已達8,124,000元,早已高於原告現在所剩存款,又前述款項既屬夫妻間之贈與,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原告之所有金錢資產如定存、存款、股票、保險等資產,均來自於被繼承人長達10幾年來的贈與,亦為近10幾年來才持有,而被繼承人於婚後贈與予原告之金錢均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一半,並不含原告現名下金錢600餘萬元,顯無疑問。

四、被告等四人經原告及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從小撫養到大,被告等卻常對原告及被繼承人為忤逆、不孝、說謊、不聞不問,讓原告與被繼承人兩個人相依為命,從未曾給予原告及被繼承人任何扶養費用,顯已構成對原告及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告應喪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亦茲此向被告等表示不得繼承原告未來之財產

(一)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指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參見原證12號),故對於負有扶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者,即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兩人並非出生有錢人家,而是夫妻兩人共同打拼出來共同扶養被告等4個小孩,一路含辛茹苦,原告甚至以裁縫衣服以貼補家用,共同將被告等4個小孩撫養長大,成家立業;詎料,被告等卻非常不孝、貪圖錢財且愛說謊,由於僅有被繼承人有金錢,被告等則對被繼承人態度較好,時常跟被繼承人要錢,對於原告則不理不睬、冷漠以對,完全不將身為母親之原告放在眼裡,多年來均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兩人相依為命,被告等僅有缺錢時,才會回家找原告及被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因生活習慣不佳,經原告一再勸導卻還是改不了愛喝酒的壞習慣,而有水腫瘤與糖尿病等長期疾病,後來被繼承人疾病加重,不良於行,原告為了照顧被繼承人,還在房屋1樓鋪軟地片,獨自一人照顧被繼承人長達1年多,其中辛苦及辛酸,均由原告自己一個人吞下,而其間被告等4個小孩完全沒有拿出錢給予原告或被繼承人使用;於102年1月6日時,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而住進內湖三軍總醫院,原告原本有外出恐懼症,仍克服心理壓力從102年1月15日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親自全天候照顧被繼承人長達10幾天,因原告年事已大且過度投入,導致連續照顧十幾天下來,造成原告身體負荷不良,導致眼睛有白內障,經看醫生、門診拿藥後,醫生警告必須要長時間休息,原告才返回家中休養。

(三)詎料,原告返回家中休息後,經原告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等人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況等,被繼承人均拒絕接聽電話,也不給予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之病情,更不願意載原告至醫院看被繼承人,原告僅得又急又擔心的終日在家等待,然而被告等連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告知原告,完全不將身為母親的原告放在眼裡,眼中僅有擁有較多財產之被繼承人,使得原告傷心不已,基於原告及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將被告等4人含辛茹苦撫養長大,被告等4人終日向原告及被繼承人要錢,明知有扶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更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冷漠以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已屬重大虐待之事項,原告茲此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向被告等4人表示其未來不得就原告之財產為繼承。

參、

、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亦同。於本件中,本案不動產之價值業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成,故有縮減第四項聲明之必要,此外,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訴訟標的乃係以被繼承人蔡水杉遺產遭被告蔡志宏盜領侵奪為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法院重複審理之煩,依前揭規定,自應容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並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1/5持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030之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409,874元,全體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土地一」)、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各43/30,000持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一」)各1/10持分以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揭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係指私權亦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身份權指基於特定身份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又繼承權指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的地位,兼具身份權與財產權的兩方面性格。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原證13號),故倘繼承人之繼承權遭他人侵害,並受有損害,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於本件中,被告蔡志宏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共計1,001,193元全數盜領殆盡,更於102年11月15日擅自偽造文書將土地一、二及建物一、二均辦理分別共有使原告及4位被告均取得五分之一(原證7號),故被告蔡志宏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皆用於支付相關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自無所謂應予返還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被證6號所提呈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載明「塔位」費用竟高達70萬元,實則,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應僅需10餘萬元,被告所稱塔位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實,此有被繼承人塔位之銷售人員即證人李易書可為證實,因此,被告宣稱自被繼承人提領款項皆無剩餘,顯不可採。

四、甚而,因原告年事已高,體力不佳,不宜爬樓梯上下勞動,故就兩件建物而言,應由原告取得位於1樓之建物即建物二全部所有權為妥適,因此,本案財產分配計算部分,就「不動產」部分,業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完成,原告就「動產」部分得請求金額縮減為409,874元(計算式:723,375-313,501=409,874,參見原證14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1030-1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應返還原告409,874元,全體被告應個別將土地一、二之43/30,000、建物一之1/10以及建物二之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原告自與配偶蔡水杉(即「被繼承人」)於65年結婚以來,初期原告亦從事裁縫工作以貼補家用,然於近十餘年來,被繼承人工作逐漸穩定,原告乃轉為家庭主婦,積蓄均已花用殆盡,所有家用及生活費均由被繼承人贈與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收入,均靠被繼承人贈與款項使用,多年來共贈與高達812.4萬元,經原告多年省吃儉用仍餘現金及保險等資產如鑑定金額共600餘萬元,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資產均由蔡水杉贈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被告主張,顯無足採

一、經查,原告於被繼承人工作漸趨穩定、薪資逐漸調漲後即辭去原本裁縫衣服之工作,專心擔任家庭主婦一職長達10餘年,為家庭犧牲奉獻並且盡心盡力養育4個小孩,原告既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此可查證原告扣繳憑單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即可證實,故原告之財產自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詳如原告於103年9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述。

二、次查,被繼承人為感念原告對於照顧家庭及小孩之勞力付出,即時常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贈與原告金錢或作為生活費,自94年起,被繼承人藉由轉帳、匯款等方式贈與原告之金錢即高達8,124,000元(原證11號),此有原告帳戶資料得以證實,足見原告所有金錢資產如定存、存款、股票、保險等資產,皆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贈與,是以,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間贈與亦屬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內,原告名下金錢600餘萬元自當不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宣稱原告最多僅得主張夫妻贈與金額為400萬元云云,毫無可採。

三、被告宣稱原告於起訴狀稱現持有財產均由原告所賺取云云,惟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以從事裁縫加工之工作以補貼家用

並能扶養高達4個小孩成長,故2棟系爭房屋購買時為71年及87年間之訂金尚由原告所支付,惟嗣後被繼承人工作穩定後,原告即轉為家庭主婦,長達十餘年來原告自己之存款早已使用殆盡,而均由被繼承人贈與金錢作為生活費,故原告現名下之存款及保險等,均為被繼承人贈與金錢而來,原告未曾稱現行名下財產係為自己賺取而來,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蓄意混淆鈞院,顯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等身為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子女,經過原告辛苦

數十年的扶養成人,甚而共同居住迄今,難道會不知道原告早已作為家庭主婦長達十餘年,根本沒有工作收入之事實嗎?卻能昧著良心為求財產,蓄意編纂不實之情節,其良心何在?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參)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數十年來,縱被繼承人抽煙、喝酒、愛應酬、不愛洗澡等諸多壞習慣,然而原告依然不離不棄,卻始終關心並照顧被繼承人,甚至為日夜照顧被繼承人而打地鋪長達1年多之久,且原告為扶養4位小孩貼補家用而日夜裁縫,導致眼疾嚴重;反之,被告等係由原告含辛茹苦拉拔長大,均已成年多年,卻迄今未曾給過原告及被繼承人一毛錢生活費,迄至近年還向被繼承人及原告拿大筆金錢,甚至連被繼承人幫傭、醫療費甚至喪葬費均完全由被繼承人支出,平時不願付出照顧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時,始刻意支開原告,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時間去銀行領被繼承人之金錢花用,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繼承人之財產分割登記於自己名下,甚至編纂不實情節,意圖牟取錢財,情節惡劣、不孝至極!被告宣稱原告對待被告不佳云云,顛倒是非,毫無可採

一、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65年結婚,兩人皆非出生有錢人家,而係夫妻兩人互相扶持生活,為扶養高達4位小孩,考量被繼承人經濟能力不足,原告尚從事裁縫加工之工作,以貼補家用並扶養4位小孩,然而緊迫的經濟壓力,原告為了多賺取一點生活費,甚至日夜裁縫,半夜僅點著一盞泛黃的小燈而進行裁縫至早上,如此拼搏賺錢下,終至能將小孩拉拔長大,也用自己的數十年積蓄作為購買2棟系爭房屋之訂金,而於10餘年前,被繼承人之工作收入終於穩定,而原告也因為長年半夜裁縫造成眼疾嚴重、視力衰退,無法再繼續從事裁縫工作,而轉為家庭主婦,十餘年來積蓄使用殆盡,而由被繼承人每個月贈予數萬元之生活費以維持生活。

二、然而,由於被繼承人生活習慣不佳,有時常抽煙、日夜喝酒、熱中應酬、不愛洗澡等壞習慣,原告身為配偶時常叨念被繼承人,希望被繼承人能改掉壞習慣,但被繼承人始終不聽,以致後續有糖尿病及水腫瘤等慢性疾病,甚至得了疾病後仍時常應酬、喝酒到半夜,導致病情更加嚴重,然原告仍然不離不棄,甚至在一樓打軟地舖睡覺長達1年多之久,以利日夜隨時照顧被繼承人,此為任何被告等均無人願意作到之事;其後,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6日病情加重因而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時,有外出恐懼症之原告,亦努力克服心理壓力前往醫院,原告親自全天候連續照顧被繼承人長達10幾天,甚至因此導致眼睛發生白內障病變,醫生警告原告不得再繼續於醫院照顧被繼承人,原告才返家修養,原告種種行為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用情之深;其次,被繼承人長年生病以來多由原告親自照顧,被告等僅同意由兒子(與被繼承人同住,均未婚)於每週六日晚上照顧被繼承人、女兒(均已出嫁)於每週六日白天照顧被繼承人,其餘週一至五白天至夜晚24小時則通通丟給年邁老母即原告一個人照顧,原告一個人照顧被繼承人10/14之時間,被告等僅個別照顧被繼承人1/14之時間,原告照顧被繼承人之時間為被告之10倍之多,故原告日夜照顧體力及精神均不堪負荷,屢次懇求被告等能多撥出一點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告等均百般藉口冷漠拒絕,造成原告長年體力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三、被告等非但不願意為照顧被繼承人多付出一點時間,甚至從小到大、成年多年迄今,未曾給予年邁且多病之被繼承人或原告任何一毛錢之生活費,甚至原告及被繼承人早已無工作收入,剩餘金錢均為兩位老人之棺材本,然而被告等仍常常向被繼承人及原告拿取大量金錢,高達數十萬元、上百萬元等,毫不知羞恥,一面向被繼承人及原告拿取大量棺材本金錢,一面卻拒絕付出時間照顧被繼承人及原告、也未曾給予原告及被繼承人任何扶養費獲生活費,不孝至極;嗣後,被告等聽聞被繼承人病重住院、病情不樂觀時,意圖牟取被繼承人之金錢,始開始密集前往醫院看顧被繼承人,並刻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不協助原告前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甚至將所有消息封鎖,連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均未第一時間告知,讓原告知悉結髮四十餘年之老伴過世後、傷痛欲絕,而被告等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瞞著原告暗自至銀行領取被繼承人之金錢花用,甚至未經原告之同意,盜用原告之印章而將被告之遺產為分配分割,被告此等眼中只有金錢、沒有父母、沒有法治等不忠不孝之行為,惡劣至極!原告迄今想起仍忍不住暗自垂淚,使其眼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更劇加重。

四、被告以錄音譯文宣稱原告罵被告不洗澡為精神虐待云云,惟查:

㈠此錄音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錄製,並未曾告知原告或被繼

承人,被告等若真關心被繼承人,又為何屢次冷漠拒絕原告多花一點時間照顧被繼承人?更未曾給予原告或被繼承人任何一毛錢生活費?卻反而於私底下錄製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其究竟居心何在?是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覬覦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而進行蒐集證據行為?否則又怎麼會有向自己母親錄音等怪異行為?㈡其次,由該錄音譯文更可清楚證實,原告為了被繼承人之

身體清潔健康,花費多少精神苦勸被繼承人?原告連洗澡等日常生活瑣事均願意花費大量時間叨念被繼承人,只希望被繼承人能聽進去,就算明知被繼承人聽不進去,還是耐著性子,一次又一次的苦勸被繼承人,為了維護身體清潔,一定要每天洗澡,之前被繼承人屢次以懶惰為藉口,原告乃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而聘請看護後,被繼承人又以水費太貴為藉口,嗣後被繼承人住院,原告乃告知被繼承人此時應該沒有藉口了,而被繼承人仍以小孩的口吻與原告賴皮不願配合,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惡習慣(愛喝酒、愛應酬、懶惰、不愛洗澡等)不改,仍願意一次次的苦勸,不曾放棄,故此更可證實原告與被繼承人四十餘年夫妻間之感情深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關愛之情,今被告意圖牟取錢財,明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深厚感情,竟然扭曲事實於此,令人不齒。

五、被告宣稱其所提供如附件2之圖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發生口角後,向被繼承人丟擲茶杯,讓被繼承人身心承受壓力云云,惟查:

㈠若原告真向被繼承人丟擲茶杯,則茶杯應在被繼承人身上

才對,如何會在地上?此為被告一再編纂虛偽不實情節,毫無可採。

㈡實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深厚,並未曾與被繼承人發生

口角,而係長久照顧被繼承人,原告苦苦哀求被告等能多撥出一點時間,讓每週連續日夜照顧被繼承人24小時之年邁原告能有多一點休息時間,然而四位子女竟然沒有一個人願意多撥出時間,毫無孝道可言,常讓原告暗夜垂淚子女不孝,原告在苦苦哀求被告等一再遭到百般藉口拒絕後,對於被告等不孝之行為氣憤不已才有摔茶杯之行為,但對象係針對被告等,尚與被繼承人無涉,此亦得一再證實被告等之無情,今竟為謀求財產,扭曲事實,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肆)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長達40年來,感情深厚,為扶養4位小孩長大,原告還從事裁縫加工,日以繼夜的裁縫、貼補家用,甚至被繼承人名下兩棟系爭房屋之訂金均由原告所出,因工作過度終導致嚴重眼疾,影響視力,如此含辛茹苦一路拉拔被告等長大,直至十餘年前被繼承人經濟能力穩定後,原告始轉為家庭主婦,積蓄已用光,均由被繼承人每月贈與生活費供生活,故原告今名下之存款或保險等,均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尚不包含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被告主張,顯無足採;其次,被告等多達4人,從小到大從未給予原告及被繼承人任何一毛錢生活費或扶養費,反而一直向原告及被繼承人要求拿取大量的棺材本,眼中只有金錢、沒有父母,反而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時,原告苦苦哀求被告等能撥多一點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告等均百般藉口冷漠拒絕,讓年邁的原告承受極大的體力及精神上之負荷,然而原告本於與被繼承人數十年夫妻深厚感情,仍不離不棄的照顧被繼承人,甚至在一樓打地舖睡覺以便利日夜照顧被繼承人長達1年多,而此期間被告等均毫無理睬原告,讓原告傷心不已;嗣後,於被繼承人病情轉重時,被告等意圖牟取錢財,始開始密集照顧被繼承人,趁原告眼睛產生白內障病變在家修養之際,刻意將年邁原告排除在外,甚至連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通知原告,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至銀行領取被繼承人之金錢,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不動產為分割分配,如此不忠不孝之行為,惡劣至極,被告竟顛倒是非、編纂不實之情節,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主張,不足為採。肆

、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亦同。於本件中,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核與原訴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法院重複審理之煩,依前揭規定,自應容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並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1/5持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之1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一」)、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各43/30,000持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一」)各1/10持分以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409,874元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揭櫫:「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參見原證15號),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指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以金錢分配為限,如該差額僅有不動產時,亦非不得請求分配原物」(參見原證16號),末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指示:「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件三所示,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吳道子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等遺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參見原證17號),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指稱之差額分配,並不以金錢分配為限,請求權人亦得就特定物請求移轉所有權。

二、於本件中,被告蔡志宏於被繼承人蔡水杉死亡後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全數盜領殆盡,更於102年11月15日擅自偽造文書將土地一、二及建物一、二辦理分別共有而使原告及被告等均取得五分之一(原證7號),顯已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並未明文區分「差額」之類別,即未以金錢分配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因此,本案原告自得就特定財產請求分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應將土地一、二各43/30,000持分、建物一各1/10持分及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409,874元。

(貳)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就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否認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一、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杉於65年1月4日結婚,嗣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宣告消滅,原告身為尚生存之配偶,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102年5月24日為計算時點,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及差額計算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總計為13,553,940元:

1、不動產部分共計為12,348,314元(參見原證18號):(1○ ○○區○○段○○○○○○○○○○號及丹鳳段1459建號之房地,鑑定價值為6,920,225元。

(2○ ○○區○○段○○○○○○○○○○號及丹鳳段1470建號之房地,鑑定價值為5,428,089元。

2、動產部分共計為1,205,626元(附件2號):

(1) 現金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1,001,193元。

(2) 股票:東源公司11,247股,核定價額152,734元;另有於東

源公司93年尚未支領之股息紅利現金約28,120元,共180,854元。

(3) 股票:中興公司355股,核定價額3,550元。

(4) 股票:富帝公司893股,核定價額20,029元。

3、被繼承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為13,553,940元(計算式:6,920,225+5,428,089+1,001,193+180,854+3,550+20,029=13,553,940,參見附件2-1號)

(二)其次,承如原告103年9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553,940元(計算式:13,553,940-0=13,553,940),平均分配之金額為6,776,970元(計算式:13,553,940÷2=6,776,970),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776,970元。

二、再查,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前述兩筆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證7號),且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就動產部份,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尚應得分得120,562元(計算式:1,205,626÷2×1/5=120,562元),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120,562元。

(參)綜上所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以金錢分配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4 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409,874元,全體被告應將土地一、二各43/ 30,000持分、建物一各1/10持分及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有據;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就特定財產為請求(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3,553, 94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776,97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120,562元。

(肆)

一、被告蔡志宏宣稱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係繼承人共同決議,且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其中靈骨塔塔位花費高達70萬元,存款已無剩餘云云,惟查:

(一)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塔位費用實為30萬元,此有被繼承人塔位之銷售人員即證人李易書於104年1月26日證稱:「(被繼承人之塔位如何買?)共買二個,是由蔡曉蘭、蔡志宏與我接洽,共七十萬。被繼承人的塔位是三十萬,另外一個塔位四十萬可放四個人骨灰。」(參見原證19號,第2頁第16行),足見被告所稱塔位花費70萬元乃係兩個塔位之總價,實則,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僅有30萬元,另外40萬元所購買之塔位並非供被繼承人蔡水杉使用,自不應列入蔡水杉之喪葬費用。

(二)甚而,證人李書易所庭呈之編號TB0000000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異動申請單亦明確指出,被繼承人塔位為編號000000

000、價格為30萬之個人式骨灰位(參見原證20號),再度證實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塔位費用為30萬元,而非70萬元,故被告宣稱被繼承人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並不足採。

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二次函覆鈞院之資料,得以證實地政機關係依被告蔡志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進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被告蔡志宏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一)按地政機關104年2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內政部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前以84年4月28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另內政部63年訂頒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依目前登記機關實務作法,全體繼承人會同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即予受理登記,僅於其繼承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有出入時,始須要求申請人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資簡政便民。三、經查本所102莊登字第404540號繼承案,為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全體繼承人即蔡陳鳳枝、蔡曉蘭、蔡志宏、蔡玫玉、蔡貿傑共5人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並於案附登記清冊內記明繼承標的及各繼承人繼承權利範圍,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無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經審核無誤後即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無登記錯誤情形」(參見原證21號),故依現行地政機關實務作法,倘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並於案附登記清冊內記明繼承標的及各繼承人繼承權利範圍,且該繼承結果與法定應繼分相同者,無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即准予登記。

(二)於本件中,被告蔡志宏於102年11月12日,以繼承人兼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土地一」)、同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各權利範圍430/3000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一」)以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二」)各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土地標示部分之備註欄加註:「由蔡陳鳳枝、蔡曉蘭、蔡志宏、蔡玫玉、蔡貿傑各持分86/30000繼承」、建物標示部分之備註欄加註:「由蔡陳鳳枝、蔡曉蘭、蔡志宏、蔡玫玉、蔡貿傑各持分1/5繼承」,此有地政機關103年12月22日函覆資料所附102莊登字第404540號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可為證實(參見原證22號),足見被告蔡志宏縱係以「繼承」為申請登記之原因,卻因其於登記清冊之土地及建物標示部份之備註欄表明全體繼承人各自以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而非加註由繼承人蔡陳鳳枝、蔡曉蘭、蔡志宏、蔡玫玉、蔡貿傑等5人公同共有,致使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將土地一、二及建物一、二辦理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故縱認被告蔡志宏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為並非故意,亦難謂其毫無過失,顯已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

(三)遑論,被告蔡玫玉亦於104年1月26日證稱:「(當初不動產部分為何依應繼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當初有為這問題跑一次新莊地政,我去咨詢時,問說我弟蔡志宏辦繼承登記為何辦成這樣,他們說可能因為我弟在與他溝通時,有談到五個繼承人,對方的認知認為如果家庭沒有異議的話,就可以辦成一人一份。他以為我們協調好要分割了。」(參見原證19號,第4頁第15行),更可益見地政機關係因被告蔡志宏申辦繼承登記之行為,認定全體繼承人欲以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蔡志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實為3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70萬元,此有塔位銷售人員李易書可為證實,故被告宣稱被繼承人帳戶金額皆用於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而無剩餘云云,並非可採;甚而,依地政機關兩次函覆資料,得以證實地政機關係因被告蔡志宏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將土地一、二及建物一、二以法定應繼分為繼承登記,而未表明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使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故被告蔡志宏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顯已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409,874元,全體被告應將土地一、二各43/30,000持分、建物一各1/10持分及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就特定財產為請求(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3,553,94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776,97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120,562元。

茲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伍、

、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本件中,經原告計算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及遺產數額,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縮減聲明,於此敘明。

、實體部分

(壹)謹依鈞院指示,被告提呈之被證5號、被證6號表示意見如下:

一、經查,被證5號即被繼承人蔡水杉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提列並檢附相關單據之護理之家、看護、醫療耗材及三軍總醫院醫療等費用共計49,928元不予爭執(參見附件5號),惟被告等列舉之其餘費用,因未檢附相關單據,無從證明確實有費用支出,自無列入蔡水杉醫療費用之理,故被告等主張蔡水杉醫療費用共計115,942元,顯然過高,並不足採。

二、此外,被證6號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等檢附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之喪葬費用233,675元以及塔位費用300,000元共計533,675元不予爭執(附件5號);另就400,000元塔位費用,承如原告104年3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所述,因該塔位並非供被繼承人蔡水杉使用,自不應列入蔡水杉之喪葬費用;此外,被告等所提列之拜飯、代拜費用,因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故無納入喪葬費用之理;甚而,其餘費用因未檢附相關單據,無法證實確有支出,亦不應予以列入,故被告等主張蔡水杉喪葬費用共計969,606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等必要費共計為583,603元(計算式:49,928+533,675=583,603),逾此金額,顯無可採。

(貳)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領被繼承人蔡水杉銀行存款,並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1/5持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之1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土地一」)、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各43/30,000持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一」)各1/10持分以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建物二」)各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293,154元

一、於本件中,因原告年事已高,體力不佳,不宜爬樓梯上下勞動,故應由原告取得位於1樓之建物即建物二為妥適;就財產分配計算,被繼承人蔡水杉死亡時動產部分為1,205,626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602,813元(計算式:

1,205,626×1/2=602,813)後,再扣除被繼承人蔡水杉醫療、喪葬費用共583,603元(附件5號)後,蔡水杉遺產之動產部分總計為19,210元,(計算式:602,813-583,603=19,210),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尚應分得3,842元(計算式:19,210×1/5=3,842),故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繼承權就動產部分總計應受分配606,655元(計算式:602,813+3,842=606,655)。

二、因此,以原告取得建物二之全部所有權,其餘不動產之分配不變動之前提下,原告就動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縮減為293, 154元(計算式:606,655-313,501=293,154,參見附件6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030之1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293,154元,全體被告應個別將土地一、二之43/30,000、建物一之1/10及建物二之2/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就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否認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542,138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3,842元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指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參見原證23號),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揭櫫:「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參見原證24號),故生存配偶對於死亡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存配偶對於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自得以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全體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水杉剩餘財產總計為13,553,940元(附件2-1號),其中不動產部分價值為12,348,314元(原證18號),動產部分為1,205,626元(附件2號),而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為0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553,940元(計算式:13,553,940-0=13,553,940),平均分配之金額為6,776,970元(計算式:13,553,940÷2=6,776,970)。

三、次查,本件因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即將被繼承人名下兩筆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證7號),使原告及被告等均取得5分之1即價值2,469,663元,(計算式:12,348,314×1/ 5=2,469,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包含原告就不動產應取得之遺產部分1,234,831元(計算式:

12,348,314×1/10=1,234,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就不動產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234,832元(計算式:2,469,663-1,234,831=1,234,832),故本件扣除原告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234,832元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542, 138元(計算式:6,776,970-1,234,832=5,542,138,參見附件7號)。

四、此外,就動產1,205,626元部分,扣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602,813元(計算式:1,205,626×1/2=602,813),再扣除被繼承人蔡水杉醫療、喪葬費用共583,603元後(附件5號),剩餘19,210元(計算式:602,813-583,603=19,210)為蔡水杉遺產之動產部分,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尚應分得3,842元(計算式:19, 210×1/5=3,8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3,842元。

(肆)綜上所述,蔡水杉之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應為583,603元,被告等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不足為採;其次,被告蔡志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並辦理兩筆不動產分別共有1/5持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以原告取得建物二之全部所有權之前提下,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返還原告293,154元,全體被告應將土地一、二各43/30,000持分、建物一各1/10持分及建物二各2/ 1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就特定財產為請求(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3,553,940元,故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542,138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3,842元。茲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伍)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個別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第0000-0000地號土地,各自於3萬分之43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2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等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各自於10分之1之權利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蔡志宏應給付原告29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4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志宏應給付原告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事實簡述

一、被繼承人蔡水杉與原告蔡陳鳳枝為夫妻,婚後育有四名親生子女,即被告蔡曉蘭、蔡玟玉、蔡志宏與蔡貿傑。嗣後被繼承人於101年起即因病時常住院,而原告則是除了長期酗酒、在家中鬧事、不願照顧被繼承人之外,還對已經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加以施暴及言語辱罵、嘲諷,導致被繼承人長期飽受精神折磨,也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於生病期間的醫療品質。

二、102年1月6日,被繼承人因病情加重而住進醫院,於狀況稍微好轉後的同年3月底辦理出院,當時,被繼承人即明白表示因為原告之上述行為故不願回家療養,所以被告兒女們幫忙找了一間養護中心以供被繼承人安心療養身體;惟同年4月8日,被繼承人復因病情惡化而再度送進三軍總醫院急診,然至同年5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告等人每星期皆去探訪被繼承人,原告卻僅僅只去探視過被繼承人一次,連到醫院時還不顧被繼承人正休養中,當場與看護大吵起來,令其他病床人員也深感意外。

三、更甚者,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早上10點即由被告蔡曉蘭將被繼承人病危之事實通知原告,但原告卻於當日下午2點30分後才到達醫院,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於過世至告別式出殯期間總共20餘日,原告僅僅於身故、頭七、晚七、告別式時出現4天,就連告別式當天也沒有送被繼承人到殯儀館、即未參與火葬過程等,亦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如此不重視的行為,著實令人心寒!

四、關於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於亡故前曾委託由被告蔡志宏與另一被告蔡曉蘭全權處理,今關於動產部分正由被告蔡志宏管理,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盜領行為;關於不動產部分,由於原告不願與被告子女們協調,為避免遭國稅局之罰鍰等不利處分,故經由被告子女們協議後同意採取此公同共有之登記,以待日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貳、答辯理由

一、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即配偶蔡水杉)之婚後財產,其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一)民法第1030條之1明定,「I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II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必然雙方之婚後財產有差額之存在,方有可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遠大於其已故之配偶蔡水杉,是其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查被繼承人系於102年5月24亡故,而在102年12月26日當時,原告就可以一次給付814,163元的保費予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被證1)。再者,依原告101年度自新莊丹鳳郵局所核發之的扣繳憑單(期間自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止),其利息收入即高達27,396元(參見被證2),若是以定存2%利息反推本金,原告之存款本金為1, 369,800元,若是以定存息1.4%計,其本金為1,956,857元。再參見原告自安泰商銀所取得之102度扣繳憑單(期間自102年1月同年12月止),其利息所得共計為47,807元(參見被證3)。同樣以年息2%反推其本金,則高達2,390,350元,若是以年息1.4%反推,則本金更高達3,363,357元。再參見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間所寄發之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參見被證4),原告蔡陳鳳枝名下係有諸多股票收益在,是原告資力之高,顯非如其書狀所言,其婚後財產較被繼承人為少。是在此情況下,本案自應先查明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何?方得為進一步之審理。

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行為,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至少應予以酌減

(一)民法第1030條之1明定,「I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II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中,舊法第2項原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睽其立法理由則以「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而後新法將第2項修改為「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立法理由則以「又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

(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要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三)本件原告蔡陳鳳枝與被繼承人蔡水杉為夫妻,然原告蔡陳鳳枝長期在家酗酒、鬧事、不照顧被繼承人,還對已經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加以施暴及言語辱罵、嘲諷等折磨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一事已可觀之。另在被繼承人已經重病住院的最後二個月期間,原告不但不願前往探望被繼承人(僅探望了一次),還於探望時不顧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正在休養中,當場與看護大吵,嚴重影響醫療品質。更甚者,被繼承人亡故當日的延遲到場行為,更顯見其對被繼承人的漠不關心。於被繼承人過世至告別式期間亦僅出現4天,就連告別式當天也沒有全程參與。上述此等情事要不容原告否認,身為被告的四名親身兒女們,對於原告此等行為均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原告上述酗酒、鬧事、對被繼承人不照顧、不尊重之行徑,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等情事,甚可稱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故依照立法理由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懇請 鈞長衡量上述全部事由,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使之公平為禱!

三、另原告起訴主張命被告蔡志宏返還金額部分乙事,查此等款項均係支用於被繼承人(即父親)蔡水杉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返還乙事,顯無理由,依法不應准許

(一)查被繼承人之財產,在當時即是由長子(即被告蔡志宏)與長女(即被告蔡曉蘭)全權處理。當時提領此等款項,是繼承人之共同決議,目的是用以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二)此部分經統計後,相關的醫費費用(包含護理之家月費、急診救護車費用、看護費、住院費用等)支出金174,879元(註:其後有退款58,937元,是實際支出為115,942元,參見被證5),另被繼承人身故後的喪葬費用(包含禮儀公司喪葬費用、祭拜費用、靈骨塔塔位等)支出金額為969,606元(參見被證6),此等費用即是由父親此等金融帳戶中所提領款項予以支應,於支付完畢後,已無剩餘,自無原告所謂應予返還之情事,此等情事,在此併予陳明之。

四、另原告指稱被告蔡志宏涉及「偽造文書」乙事,亦非事實,在此應予陳明原告於書狀中主張被告蔡志宏「擅自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乙事,顯屬誤解,在此應予陳明。為此,被告等人已前往地政機關調出當時登記的完整資料(參見被證7)。在第一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的選項中,當時勾選的項目僅有「繼承」,而不是「分割繼承」,當時原告只是想要辦理成公同共有,並沒有要辦成「持分」。但地政人員就是如此登記。為此,被告反被誣指為「偽造文書」,如此指控,實令人難以承受。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中就鑑定報告所示,天祥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其房地價值於6,920,225元,另天祥街81巷18-1號不動產之房地價值為5, 428,089元,二者合計為12,348,314元。本案原告聲請第一、二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自然應該是以12,348,314元中的4/10予以計算裁判費,而非是以國稅局所核定之財產清冊計算裁判費。是此部分誠有敦請 鈞院命原告予以補繳裁判費之必要。

二、另查,依 鈞院所函調之資料顯示,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亦非小額,在此情況下,縱其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應扣除其自身之婚後財產方為正確。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高達650萬元,在此情況下,自應雙方財產之差額予以扣減後再行分配,則在此情況下,就原告之「聲明」部分是否應一併予變更?此部分亦有命原告予以說明之必要,此部分,亦容代理人提出質疑。

(貳)法律上之主張

一、本件依所查詢之資料,原告於配偶死亡時(即102年5月24日),原告之金融機構中,於安泰銀行中有活期存款523,025元,定存350萬元,另於丹鳳郵局中有活期存款32,857元,定存200萬元,合計為6,555,882元(即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而本案中,依原告所製作的附件2所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一)不動產價值12,348,314元;(二)存款1,001,193元;(三)股票價值204,433元。合計為13,553,940元在此情況下,若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依法自應扣除其婚後財產6,555,882元後之差額(即6,998,058元)之半數方為其得請求之範圍。

二、惟被告等四名子女,均得證明,身為配偶(也是親生母親)的原告,對於婚姻與家庭並無貢獻,甚至在父親晚年臥病時一再的欺侮父親,如此行止,實難令身為人子之被告四人所接受。蓋原告長期酗酒、多次在家中鬧事、且不願照顧被繼承人,甚至對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父)加以施暴及言語辱罵、嘲諷,導致被繼承人長期飽受精神折磨,也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於生病期間的醫療品質。在此情況下如仍任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有不公。民法第1030條之1明定,「I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II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中,舊法第2項原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睽其立法理由則以「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而後新法將第2項修改為「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立法理由則以「又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要旨謂:「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原告蔡陳鳳枝與被繼承人蔡水杉為夫妻,然原告蔡陳鳳枝長期在家酗酒、鬧事、不照顧被繼承人,還對已經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加以施暴及言語辱罵、嘲諷等折磨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一室已可觀之。另在被繼承人已經重病住院的最後二個月期間,原告不但不願前往探望被繼承人(僅探望了一次),還於探望時不顧身為病人之被繼承人正在休養中,當場與看護大吵,嚴重影響醫療品質。更甚者,被繼承人亡故當日的延遲到場行為,更顯見其對被繼承人的漠不關心。於被繼承人過世至告別式期間亦僅出現4天,就連告別式當天也沒有全程參與。上述此等情事要不容原告否認,身為被告的四名親身兒女們,對於原告此等行為均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原告上述酗酒、鬧事、對被繼承人不照顧、不尊重之行徑,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等情事,甚可稱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故依照立法理由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懇請 鈞長衡量上述全部事由,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如此方為適法。

(壹)補充答辯理由

一、原告於起書狀中第6頁中主張:「原告自與被承繼承人蔡水杉結婚以被繼承人死亡期間,均長年從事衣服裁縫加工工作及操持家務工作,該兩棟房屋之訂金均由原告所支付,且把其餘所得均作為家務、養育4位子女及供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所用,並無其餘存款,『雖被繼承人曾贈與原告400萬元,然業已陸續轉贈與即被告蔡曉蘭40萬元,贈與告蔡玟玉130萬元,共100多萬元,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僅餘200餘萬元』,惟按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無剩餘財產。」原告在起訴書狀內自承其所受贈之財產為400萬元,並表示其已轉贈與他人,是其現僅於200餘萬元之財產。則在此情況下,就逾400萬元部分,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又怎能容許原告再行反復?然原告竟又於補充理由(一)狀中稱,過去受贈與之金額高達812萬4000元?如此豈非前後矛盾?是依原告起訴狀內之主張,其應受其拘束,最多僅得主張夫妻間之贈與金額為400萬元,逾此金額,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予以計算。然原告所言(當庭或是書狀)所言之不可信在此亦可見一般,原告在起訴狀內謂其僅餘200餘萬元。但就 鈞院向銀行查詢後之回函,已得確認,原告銀行內之原告之金融機構中,於安泰銀行中有活期存款已有523,025元,另有定存350萬元,而於丹鳳郵局中有活期存款雖僅32,857元,但定存也高達200萬元,合計為6,555,882元,顯非如其所言僅有200餘萬元,單就此節,已得證明原告所言確有不實,且所言不實乙事,恐為其長期以來之慣性,因而原告在書狀內再三指責眾子女不孝乙事,亦可知顯非事實。

二、原告為被告四人之親生母親,為何子女四人會如此不能諒解母親的行為,而要為父親打抱不平?因為在父親亡故前,為了能好好在家養病,不想遭到長年酗酒的妻子打擾,為安撫配偶(即原告)的情緒,當時被繼承人確實有自帳戶中交付款項祁能換得一個養病的空間。但這些錢,卻始終換不到安寧,在養病期間頻頻遭受配偶的斥遏,這些情事,身為子女的被告等人看在心中,深深為父親感到不值。對於原告於書狀中一再顛倒事實、誣陷之語,雖然原告是被告等人的生母,但是關自身名譽與父親的權益,自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貳)聲請 鈞長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本案中的關鍵之一即在於查明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請求法院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而夫妻間之互動情況為何,僅有身為家人的子女(即被告等四人)最為清楚,然因被告等人之訴訟法上之身份限制而無法以證人身份到場證述,是在此情況下,僅得請求 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傳喚四名子女(即被告)以當事人訊問身位到場作證,以查明本案中原告及被繼承人間於平日夫妻間互動之真實情況為何?以確認是否應予以調整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甚至是免除其分配額。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之。

伍、請求 鈞院勘驗如附件1所附之錄音光碟乙件及附件2之照片

一、待證事實:原告對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是否長期為言語及精神上之不當對待?

(一)查附件1(錄音光碟)、2(照片)係被告蔡曉蘭(即長女)私下在家中錄音、拍攝所得。蓋雖長女已出嫁,但下班後仍會返家與父母問好,甚至與父母共進晚餐。查父親晚年時,因患有癌症,而有安心靜養之必要,然家母(即原告)卻不顧父親的感受與身體狀況,常常予以大聲喝斥,不願讓父親好好的安養身體,屢因小事而與父親口角、爭執。此事讓身為兒女的被告等人深深無法接受,且為父親抱屈。

(二)附件1是被告蔡曉蘭在2012年11月14日返家時所錄製。當時被繼承人人在醫院接受癌末治療,身體處於極度虛弱狀態,然原告仍打電話與被繼承人爭吵,而爭吵、大聲斥責的原因,僅是被繼承人沒有「天天洗澡」。然當時,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不宜過勞或沖澡、每日予以擦澡(乾洗澡)即可,但為了這種小事,原告也會生氣,甚至對養病中的被繼承人說「你也已經沒本事了啦(台語)」(即指被繼承人快過世)…等語。如此言語讓子女們聽得為父親感到不捨與不值。

(三)又附件2之圖片,係被告蔡曉蘭於2012年9月27日返家時所拍攝,當時原告飲酒後(註:原告長期酗酒),與坐在輪椅上之被繼承人發生爭執,並用言詞侮辱被繼承人,且其持桌上之茶具朝被繼承人扔擲,被繼承人患有糖尿病,若遭碎片割傷恐會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但原告完全沒有考慮到被繼承人的病況與身體虛弱,竟以如此方式來對待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身心承受極大的壓力(蓋當天被繼承人身體上雖未遭受傷害,但其內心理想必也承受極巨大的折磨)如此,亦讓身為子女的被告等人深感不捨。

二、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親生子女,若非母親的行為對於父親實屬過份(當),被告等人又怎麼會如此堅持,不同意母親的主張?雖家醜不便外揚,但面臨母親枉顧事實,編造不實事實企求勝訴之手法,被告等子女為父親感到不捨與不值,所以才會如此的堅持,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尚請 鈞長諒查。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長期以來,已導致被繼承人生理及心理上受有巨大折磨,讓身為子女的被告等人深感不捨。然此等事實,均發生在家中,僅有被繼承人、原告以及身為家人的被告們所能知悉,外人無法得知。本案中,原告聲請剩餘財產分配,但身為配偶的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子女們、對於父親的生活照護均是如此不堪的態度,卻要請求分配父親的財產,恕子女們無法認同。是在此除請求鈞院勘驗上開證據外,亦懇請 鈞院能夠同意就被告全體進行當事人訊問,以利本案真實之發現。

一、就被繼承人生前各次匯款部分,其確切之原因為何?被告等子女並不清楚。但此部分,在父親生前,確曾聽聞父親說過這是與母親間帳務的結算,也是要讓母親安心之用,惟細節與並真實情形,恕子女等人實無法確認。

二、惟就此部分,如果真是父親在生前「贈與」給母親,當表示父親生前已就母親對於家庭的付出給予過適當之回饋與評價,在父親過往後,原告再請求1/2之剩餘財產分配即有失當。應予以酌減或是調整。

柒、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杉於65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人即被告蔡曉蘭、蔡玟玉、蔡志宏及蔡貿傑,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就被繼承人蔡水杉之遺產,兩造五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蔡水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貳、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杉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繼承人蔡水杉於102年5月2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被繼承人蔡水杉102年5月24日死亡時作為計算夫妻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迄至被繼承人蔡水杉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時止,被繼承人蔡水杉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剩餘財產總計為13,553,940元:

1、不動產部分共計為12,348,314元(參見原證18號):

(1) 新北市○○區○○段○○○○○○○○○○號及丹鳳段1459建號之房地,鑑定價值為6,920,225元。

(2) 新北市○○區○○段○○○○○○○○○○號及丹鳳段1470建號之房地,鑑定價值為5,428,089元。

2、動產部分共計為1,205,626元(附件2號):

(1) 現金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1,001,193元。

(2) 股票: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47股,核定價額152,

734元;另有於東源公司93年尚未支領之股息紅利現金約28,120元,共180,854元。

(3) 股票: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355股,核定價額3,550元。

(4) 股票: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3股,核定價額20,029元。

3、被繼承人蔡水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共計為13,553,940元(計算式:6,920,225+5,428,089+1,001,193+180,854+3,550+20,029=13,553,940,參見附件2-1號)以上並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又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

點,該時點既已確定,夫妻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如有差額,始有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問題。換言之,依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基準時點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有無剩餘財產及差額?於斯時即告確定,於該基準時點以後,雙方財產縱有異動,亦不影響差額之計算及分配,故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被侵害可言。

㈡被繼承人蔡水杉所遺之上開不動產現已分割登記,並按兩造

之應繼分為分割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前開卷附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惟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蔡志宏係委請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據該地政機關104年2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二、…內政部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前以84年4月28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另內政部63年訂頒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依目前登記機關實務作法,全體繼承人會同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即予受理登記,僅於其繼承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有出入時,始須要求申請人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資簡政便民。三、經查本所102莊登字第404540號繼承案,為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全體繼承人即蔡陳鳳枝、蔡曉蘭、蔡志宏、蔡玫玉、蔡貿傑共5人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並於案附登記清冊內記明繼承標的及各繼承人繼承權利範圍,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無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經審核無誤後即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是本案無登記錯誤情形」等情。是姑不論該申請書面文件上原告之簽章,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地政機關是否誤解申請登記之真意?然就繼承分割之申請及登記之結果而言,原告及被告等四人均為繼承人,且係按其等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等均為繼承人,亦無排除原告為繼承人之地位,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

㈢被繼承人蔡水杉所遺現金1,001,193元部分,業經被告蔡志

宏提領,用作辦理葬禮、買塔位、雜項支出,差不多用完等情,此經被告蔡志宏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喪葬明細表一紙為證(見被證6)。原告對於購買另一塔位40萬元(登記為被告蔡曉蘭持有),及拜飯、代拜等費用,認為該40萬元之塔位非用於被繼承人,拜飯、代拜等費用亦非必要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①證人即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務員李易書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之塔位是你辦理的嗎?)是,我在福田妙國工作。(被繼承人之塔位如何買?)共買二個,是由蔡曉蘭、蔡志宏與我接洽,共七十萬。被繼承人的塔位是三十萬,另外一個塔位四十萬可放四個人骨灰。(庭呈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申請確認書、繳款單、塔位異動申請單、塔位預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你是否有看過家屬?)原告我沒看過,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也常來祭拜。(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外一個塔位的持有人何人?)蔡曉蘭。使用在被繼承人上的塔位持有人是蔡志宏。(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之前有打電話問過,說塔位只有十幾萬,為何今日所言價格不同?)之前打電話來的時候,也沒表明是何事,只問我們的塔位一般價格如何,但我們的塔位有十幾萬到上百萬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未來塔位的持有人是否可決定由何人放進去?)我們公司規定持有人可以決定,但限定於三等親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塔位是否可轉讓?)沒有使用的可以轉讓。:::剛開始訂購二個塔位各五千元訂金,簽約後付六十九萬尾款,共七十萬。」等語甚明(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申請確認書、繳款單、塔位異動申請單、塔位預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等件為證。由是觀之,被告蔡志宏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購買另一塔位40萬元登記為被告蔡曉蘭持有,自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再據上開被證6喪葬費明細表中所載,生命紀念館初一十五拜飯(一年)12000元、生命紀念館代拜(一年四次)10000元,然此均為被繼承人死後,其家屬本於慎終追遠、懷念祖先之恩情,自發性所應為之支出,亦不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②關於被繼承人蔡水杉所遺股票、現金,迄今尚未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述遺產股票、現金,既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被告等並未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地位,雙方雖對前開40萬元之塔位、及拜飯與代拜費用支出,意見不一,原告縱認為其受侵害者,亦非繼承權受侵害,而係繼承之財產權(公同共有之遺產現金部分)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為自己逕對被告蔡志宏請求給付(如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並未受侵

害,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係夫妻雙方交互計算婚剩餘後財產之差額,始有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問題,且本件被繼承人蔡水杉之婚後財產(遺產),並非僅遺有前開不動產而已,尚有存款、股票等未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持分方式(如原告先位聲明一、二、三項)分配剩餘財產,及對被告蔡志宏請求給付金額(如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一、被繼承人蔡水杉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存款如下:

⑴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23,025元。

⑵安泰商業銀行定存350萬元。

⑶新莊丹鳳郵局活期存款32,857元。

⑷新莊丹鳳郵局定存200萬元。

以上合計為6,555,882元。

並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丹鳳郵局函查屬實,有安泰商業銀行、新莊丹鳳郵局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自與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水杉於65年結婚以來,

初期原告亦從事裁縫工作以貼補家用,然於近十餘年來,被繼承人工作逐漸穩定,原告乃轉為家庭主婦,積蓄均已花用殆盡,被繼承人為感念原告對於照顧家庭及小孩之勞力付出,即時常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贈與原告金錢或作為生活費,自94年起,被繼承人藉由轉帳、匯款等方式贈與原告之金錢即高達8,124,000元,所有家用及生活費均由被繼承人贈與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收入,均靠被繼承人蔡水杉贈與款項使用,多年來共贈與高達812.4萬元,原告多年省吃儉用所餘上開金額600餘萬元,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資產均由蔡水杉贈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六頁、自書明細單一紙為證(參見原證11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陳稱:「(婚後從事何業?)帶小孩、整理家務

,另外有作手工、縫雨傘、車衣服。也有到外面車衣服,大部分在家裡作。我月收入如果行情好約3萬多,如果行情不好,約一萬多。(其他家庭生活支出何人付?)都是我先墊,我先生如果有錢,我再跟他申請,他一個月領二次薪水,我是論件計酬。我先生一開始月薪只有七千元。房貸、平常生活家庭支出是先生負責。前年他往生前一、二年就已付清房屋貸款。(房貸是他自己繳,還是請你繳?)他自己繳。總共貸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一、二樓都有貸款,二樓貸的款,再增貸,去買一樓,二個房子要合併擔保才可貸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其夫即被繼承人蔡水杉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絕大部分係由被繼承人蔡水杉提供,且多由原告先墊付,再由原告向被繼承人請款,此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水杉間共組家庭後,多年來關於家庭生活費負擔之支應模式。

⑵再者,參以上開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自書明細單之記載

,被繼承人蔡水杉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共計八筆,分別為94年7月22日(50萬元)、94年8月18日(150萬元)、101年3月28日(200萬元)、101年10月22日(100萬元)、101年10月23日(100萬元)、101年10月24日(100萬元)、101年10月29日(100萬元)、102年1月2日(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惟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蔡水杉於上開時間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渠夫妻二人多年來關於家庭生活費負擔運作之支應模式(由原告先墊付,再由原告向被繼承人蔡水杉請款),尚難遽認係被繼承人蔡水杉上開匯款即為贈與原告之金額;況被繼承人蔡水杉所匯款之金額,縱或有超過平日家庭生活費所需,亦屬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亦與單純之贈與有別。是原告主張上述其名下存款6,555,882元,為被繼承人蔡水杉贈與之財產,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乙節,不足為採。

⑶從而,原告上開存款合計為6,555,882元,應屬其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

二、綜上二、一所認,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555,882元,被繼承人蔡水杉婚後財產則為13,553,94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98,058元(即13,553,940元-6,555,882元)。

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差額。

被告主張:應予以調整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甚至是免除其分配額。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雖以前開陳述抗辯,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所不公,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度云云,惟其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另觀之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水杉於65年結婚以來,迄被繼承人蔡水杉102年5月24日死亡,婚姻長達三十七年,並育有被告等四名子女,婚後初期原告亦從事裁縫工作以貼補家用,於近十餘年來,被繼承人工作逐漸穩定,原告乃轉為家庭主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繼承人蔡水杉於職場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基上,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取。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6,555,882元,被繼承人蔡水杉婚後財產則為13,553,940元,渠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98,058元(即13,553,940元-6,555,882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99,029元(即6,998,058元÷2=3,499,02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曉蘭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蔡玟玉及被告蔡志宏部分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蔡貿傑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分見卷附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等收受之送達回證被告蔡玟玉、蔡志宏二人均係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被告蔡曉蘭、蔡貿傑二人均係於102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經十日後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宏給付原告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見前述、三、㈠至㈣之所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