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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蕭 祝

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士翔間因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蕭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95,19

7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二、關於上訴人林月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197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 元。

三、關於上訴人林卉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197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四、關於上訴人林素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197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77,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