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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蔣萍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宣樺被 告 陳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離開臺灣進入大陸地區後,因積欠香港居民麥順源款項,而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導致伊無法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當事人因不可避之事由,以致無法到庭應訊,對其權利之攻擊或防禦造成障礙,此對於當事人為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聽審請求權有所妨礙,因而設此規定。據此,若當事人有因天災、戰事以外之事由,以致不能到庭參與訴訟者,法院依其情形若有必要,即應考慮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105 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亦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離開臺灣進入大陸地區後

,因積欠香港居民麥順源款項,而為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限制出入境,並扣留其護照,無法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10月6日證明(本院卷四第57頁)、公證書及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同上卷第58至65頁)、公證書(同上卷第頁66)、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11月24日證明(同上卷第93頁)、公證書及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同上卷第94至9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出境後迄未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主張可信。

㈡又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因被告無法到庭之情形與民

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類似,而被告此一聽審權之妨礙並不能因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公示送達而獲得補正,被告為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入境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非得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以免訴

訟延宕云云。惟被告雖曾委任石宜蓁為訴訟代理人,但委任石宜蓁之範圍僅止於閱卷,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5頁),且被告亦具狀解除石宜蓁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有民事聲請暨陳報(二)狀在卷可佐(同上卷第86頁);況民事訴訟除第三審需委任律師代理外,並未規定第一、二審亦需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尚難以被告未委認訴訟代理人即有拖延本件訴訟之嫌。

四、為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