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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欽萬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周孟儀律師被 告 林孫美真

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林欽發林彩蓮陳欣怡張林月雲林麗珠(即被告林氏阿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孫美真、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林欽發、林彩蓮、陳欣怡、張林月雲、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孫喜(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69年7 月

2 日死亡,其第一任配偶林曾氏嬌於昭和7 年5 月10日離婚,再婚配偶林氏笑則先於57年10月26日死亡無子嗣,故被繼承人林孫喜死亡時,子女依次有長子林永煌(已於94年2 月13日死亡)、長女張林月雲即林月雲(又名林氏月雲,昭和

7 年1 月20日被劉乞食收養,昭和7 年5 月10日被林火榮收養,民國6 年7 月19日被賴梅處收養)、養女林氏阿絨(昭和4 年6 月20日被林白匏收養,已於93年2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女即被告陳麗珠)、養女林彩蓮、養女林美華(已於79年7 月3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孫喜死亡時合法繼承人為林永煌、林彩蓮、林美華。嗣林美華於79年7 月3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陳欣怡繼承,而林永煌於94年2 月1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林孫美真、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林欽發、林欽萬繼承。

㈡經原告林欽萬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張林

月雲、林氏阿絨部分,繼承權有無不明,致使原告對於林孫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張林月雲部分,依戶主林孫喜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

,林(氏)月雲生於昭和5 年5 月26日,續炳欄記載「長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林孫喜、林曾氏嬌」,事由欄載有「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外員山三百五十七番地劉乞食昭和七年一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可見被告張林月雲本生父母應係林孫喜、林曾氏嬌,於昭和七年一月二十日(僅2 歲不到)因與劉乞食建立收養關係而自林孫喜戶內除戶。再依林金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林(氏)月雲續炳欄記載「從妹」(日據時期戶政登記用語,指伯父、叔父之女、養女或媳婦仔),續炳細別欄記載「叔父林火榮養女」,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外員山三百五十七番地劉乞食養女昭和七年五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故林(氏)月雲於昭和七年五月十日(僅2 歲),因與林火榮建立收養關係而入戶於林金生戶內。臺灣光復後,林(氏)月雲於戶籍登記簿上稱謂欄記載「堂妹」,事由欄記載「民國36年7 月17日與台北市○○區○○里0 鄰○○000 號戶長賴梅處為收養除籍」,惟經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表示經查該遷徙地址戶長為王李富,遷徙謄本記載稱謂「同居」,且無收養記事,無從判斷林氏月雲與賴梅處之間養親關係。然林氏月雲係昭和5 年即民國00年出生,至民國36年間約為17歲,固有相當行為能力,惟於臺灣光復後,有關收養及終止收養法律行為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而非以日據時期習慣為依歸。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舊民法第1080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上揭戶籍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張林月雲與林火榮有依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且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亦稱,無法判斷林氏月雲與賴梅處之間養親關係,應認林氏月雲於林孫喜69年7 月2 日過世時仍為林火榮之養子女,對於本生家庭林孫喜之財產並無繼承權。

㈣有關林氏阿絨部分,依林孫喜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林氏阿

絨生於大正6 年4 月1 日,續炳欄記載「養女」,父母欄記載「徐騫、徐鄭氏爽」,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昭和三年三月四日養子緣組入戶」,浮籤記事欄記載「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蒜頭三百二十二番地林氏白匏昭和四年六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次依林氏白匏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林氏阿絨續炳欄、父母欄記載同上,事由欄記載「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二百番地林孫喜養女,昭和四年六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依上揭戶籍資料,林氏阿絨生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於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間由林孫喜收養,復於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間與林氏白匏建立收養關係,並自林孫喜戶內除戶,此時林氏阿絨己12歲,有相當意思能力,自得與原來養親林孫喜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林氏白匏於昭和年問收養林氏阿絨時,為已離婚之獨身婦女,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當時民間習慣,林氏白匏具有養親適格,是林氏阿絨已由林氏白匏收養為養女,堪認與林孫喜之收養關係已合意終止,林氏阿絨對於被繼承人林孫喜已無任何繼承權㈤綜上,因被告張林月雲、林氏阿絨均早已出養他人,渠等對

被繼承人林孫喜並無繼承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即林氏阿絨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之養母林氏阿絨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林孫喜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對林孫喜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孫喜於69年7 月2 日死亡,其留有遺產

,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孫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長女張林月雲即林月雲於昭和7

年1 月20日被劉乞食收養,昭和7 年5 月10日被林火榮收養,渠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林月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且查,依前開林氏月雲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29、32頁)所載,戶主林孫喜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中,林氏月雲生於昭和

0 年0 月00日生,續炳欄記載「長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林孫喜、林曾氏嬌」,事由欄載有「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外員山三百五十七番地劉乞食昭和七年一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情,可見被告張林月雲因與劉乞食建立收養關係而自林孫喜戶內除戶;依林金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林(氏)月雲續炳欄記載「從妹」,續炳細別欄記載「叔父林火榮養女」,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外員山三百五十七番地劉乞食養女昭和七年五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情,可知被告張林月雲因與林火榮建立收養關係而入戶於林金生戶內。另依臺灣光復後,林氏月雲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5頁)上事由欄記載「民國36年7 月17日與臺北市○○區○○里0 鄰○○000 號戶長賴梅處為收養除籍」,惟被告張林月雲之戶籍謄本上並無收養記事,且其亦無改從賴姓,其後遍觀相關戶口名簿之記載,均無任何張林月雲與林火榮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顯見被告張林月雲是否有被賴梅處收養尚非無疑,是以被告張林月雲林應仍為林火榮之養女,嗣後復無事後終止之情。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養女林氏阿絨於於昭和4 年即民

國18年間為林氏白匏收養,渠等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氏阿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且查,依前開林氏阿絨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38、40頁)所載,依林孫喜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林氏阿絨生於大正6 年4 月1 日,續炳欄記載「養女」,父母欄記載「徐騫、徐鄭氏爽」,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昭和三年三月四日養子緣組入戶」,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南州東石郡六腳庄蒜頭三百二十二番地林氏白匏昭和四年六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復依林氏白匏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林氏阿絨續炳欄、父母欄記載同上,事由欄記載「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二百番地林孫喜養女,昭和四年六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情,其後遍觀相關戶口名簿之記載,均無任何林氏阿絨與林氏白匏收養關係終止之註記,顯見林氏阿絨於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間由林孫喜收養,復於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間為林氏白匏收養,嗣後復無事後終止之情。

㈤是由上開事證足徵,被繼承人林孫喜於69年7 月2 日被告張

林月雲、林氏阿絨確實為他人所收養,被告張林月雲、林氏阿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珠對於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林月雲、林麗珠對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