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豐隆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被 告 江林寶美
賴文貴賴美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進被 告 李冠慧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除稅金、費用後,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高撬於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見證物一:被繼承人林高撬除戶戶籍謄本),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59萬6833元(其中158萬2816元為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後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另1萬4017元為被繼承人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原告林豐隆(長子)及被告林寶惜(長女)、江林寶美(四女)為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子女,被告賴文進、賴文貴及賴美雲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高撬之次女賴林寶鳳(58年3月21日死亡)之應繼分,被告李宗憲、李冠慧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高撬之三女李林寶貝(97年5月28日死亡)之應繼分(五女陳寶卿於40年1月20日被收養,無繼承權)。
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已於102年12月6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關於租金收入及費用部分之說明:
1、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其租賃期間係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萬8000元。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其租賃期間係99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於每月20日收取租金,每月租金1萬2000元。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4樓房屋)其租賃期間係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日收取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以上有原證10可稽。被繼承人林高撬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時始收取租金,而系爭2樓房屋房客於10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4樓房屋房客於104年1月18日搬離,故原告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17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元×46月+12000元×43月+8000元×46月=0000000元)。
2、應扣除下列費用(或款項):(1)房屋稅1萬7955元(計算式:3013元+1603元+1492元+2969元+1579元+1470元+2873元+1531元+1425元=17955元)(註:已扣除辦理分割登記費用時已陳報之102年房屋稅5920元);(2)地價稅5萬7229元(計算式:17917元+19656元+19656元=57229元)(註:已扣除辦理分割登記費用時已陳報之101年地價稅17917元)(以上請見證物24:房屋稅單12件及地價稅單4件);(3)系爭2樓房屋房客於103年10月20日搬離時退還押租金2萬4000元;(4)於102年6月1日系爭1樓房屋房客申請裝220瓦電錶花費1萬8000元;(5)於103年2月9日系爭2樓房屋漏水花費水電工錢4000元;(6)系爭4樓房屋房客要求給付房間紗窗、紗門及鋁窗修繕費用8000元(見證物25估價單)。故共應扣除12萬9184元(計算式:17955元+57229元+24000元+18000元+4000元+8000元=129184元)。
3、故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金淨收入為158萬2816元(計算式:0000000元-129184元=0000000元)。
(三)原告自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已作為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照顧與辦理喪葬、繼承登記之費用,原告計支出下列費用:
1、支付外勞及出養之五妹陳寶卿自93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共伍萬元之照護費,總共360萬元。
2、支付希望護理之家自99年1月間入院至100年3月3日往生止之住宿照顧費用42萬元。
3、支付外勞仲介費每次2萬元,4次共8萬元。
4、購買氣墊床每個3萬元,2個共6萬元。
5、氧氣機租賃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及人造皮17萬9550元。
6、聘顧陪病服務員每天1900元,55天,共10萬4500元。
7、醫藥費20萬7478元(計算式:50+80+380+100000+504+78811+75+28694+300+12187+170+310+50+163+380+7582+504+55550+504+50+504+1315+234+5835+806+200+501+421+1969+16905=207478)。
8、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計算式:1300+1700+1000+1300+1000+1500=7800)。
9、繳納外勞自95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3日之健保費5萬6052元(計算式:1038元×54月=56052元)。
10、喪葬費53萬2020元(包括: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及骨灰罈3萬8000元);墓園花費600萬元。
11、辦理分割登記費用6萬4453元(包括:代書及登記規費4萬06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
12、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原告代墊之電費為2萬1344元,另代墊之水費為2萬0811元。
13、原告代墊之衛生材料用品、濕巾、棉花棒、紗布塊、膠帶、尿褲等共花費2萬2722元。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確實由原告扶養,此乃眾人皆知之事實,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之扶養費共15年部分(即85年3月4日至100年3月3日止),被告林寶惜及江林寶美係最近卑親屬,應跟原告共同分擔,此部分原告主張抵銷。其金額以自85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新北市(改制前為台灣省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的三分之一作為抵銷之數額。故被告林寶惜及江林寶美二人其抵銷金額為6萬9652元《計算式:〈(5400元+6000元+6700元+711 0元+7598元+8276元+8433元+8426元+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10792元+10792元)/
0.6〉/3=69652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所稱被繼承人林有忠死亡後,於64年間關於遺產分配,伊僅拿現金430元之情事。
2、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等人所稱證人陳寶卿於103年10月21日出庭作證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九年已經意識不清及無行動能力。
3、原告否認被告林寶惜等人所稱從93年9月間到99年9月間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遺留3間房子之租金收入(38000元/月×72月=0000000元)係原告收取。另外被繼承人林高撬生前每個月所領之老農津貼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林高撬農會存款帳戶內,此有鈞院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以為證。
4、被告林寶惜承認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6萬8400元。此部分雖列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死亡給付之章節裡,然依其條文文義(即第62條),確實係喪葬津貼,自應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此部分應從被告林寶惜之應繼分內扣還。
(六)兩造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現金159萬683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及現金159萬6833元,請准予分割。(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連同第一項之現金159萬683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江林寶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乙、被告林寶惜、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李宗憲、李冠慧:
(一)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日死亡,於死亡之時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農會和銀行之存款、現金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被告等主張下列所述總共787萬3833元應列入遺產,其中第一項、第二項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除:
1、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3日死亡,原告未知會其他繼承人私自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該款項亦為遺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
2、原告於99年1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於99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應列入遺產。
3、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
4、被繼承人的農會帳戶的結餘金額1萬4017元,應列入遺產。
5、被繼承人死亡後的租金收入之剩餘金額158萬2816元,應列入遺產。
(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三間房子自始皆由原告出租收益,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38000元/月×72月=0000000)及被繼承人生前每個月所領之老農津貼(6000元/月×72月=432000),總共316萬8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對於原告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希望護理之家費用42萬元、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買氣墊床費用6萬元、氧氣機租賃費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人造皮17萬9550元、聘顧陪病服務員10萬4500元、醫藥費18萬8604元、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萬4453元(含代書登記規費4萬06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喪葬費53萬2020元(含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骨灰罈3萬8000元)、外勞健保費4萬2997元、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8700元,均無意見。
(四)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同意:
1、墓園花費600萬元部分: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0年3月3日,業於100年4月9日依臺灣社會風俗習慣舉辦公開之告別儀式,當日遺體經火化後將骨灰罈正式妥善安葬於家族墓園,此為被告及家族人等及參加告別式之親友同事均可證明,家族人等亦均無異議。原告在未經知會被告人等之情形下,逕行於102年5月22日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張民權以不合情理之高價訂立購買及興建墓園工程契約,被告等於103年8月5日前全不知情,此不但有悖於傳統民間社會習俗,且距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日期已超過二年,亦非喪葬所必需支出項目,且該墓園又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購買興建,被告等皆主張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告等主張不應列入遺產之扣除項目內。
2、原告所附卷證資料原證18支付外勞薪資表只有3年2個月,惟原告卻要求支付由93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之照護費用共360萬元,日期與金額與實際情形均不相符,不應列入費用。
3、針對原告所提原證27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約3年7個月補開97、
98、99年之衛生材料用品 (如濕紙巾、棉花棒…),且內容項目籠統,金額超過一般商店開此類商品收據的常態,有悖常理。
4、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庭呈鈞院總價額24萬元之人蔘費用,此為一估價單,是否有真正交易未得而知,不足採用。並且從75年至95年的人蔘並非生活之所需亦非醫療之必要,亦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所實際消費。
(五)於69年12月為撫養被繼承人之需,已將新北市○○區○○街○○○巷○○號及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之三間房子單獨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家族成員均可證實,自始皆由原告受理出租收益,原告已享有豐厚之利益。且被繼承人之早餐是由被告林寶惜支付請鄰居麵攤供應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名下遺有松柏街不動產三處房子之租金收入(約每月3萬8000元)、板橋農會之鉅額存款及農保津貼(約每月6000元),若依新北市100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832元計算,其多年來每月之收入已遠高於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人等共同分擔15年之扶養費用,於理不合。
(六)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並未支付任何保費,此為被繼承人本身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被告林寶惜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共6萬8400元,係屬被告林寶惜繳付勞保費後之應得給付,不屬喪葬津貼,不應列入遺產之範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前,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後,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
(二)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6萬84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
(三)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273萬6000元(38000元/月×72月=0000000)及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領之老農津貼43萬2000元(6000元/月×72月=432000),共316萬8000元,是否由原告收取,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林豐隆為長子、被告林寶惜為長女、被告江林寶美為四女,被告賴文進、賴文貴及賴美雲代位繼承次女賴林寶鳳(58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李宗憲、李冠慧代位繼承三女李林寶貝(97年5月28日死亡)。故林豐隆、林寶惜、江林寶美之應繼分各為1/5;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之應繼分各為1/15;李宗憲、李冠慧之應繼分各為1/1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高撬、賴林寶鳳、李林寶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高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萬4017元及租金收入158萬2816元;被告江林寶美對此不爭執;被告林寶惜、賴文進、賴文貴、賴美雲、李宗憲、李冠慧(下稱被告林寶惜等),對前揭遺產不爭執,惟辯稱:(一)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二)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三)原告自93年9月至99年9月收取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273萬6000元、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領之老農津貼43萬2000元,共316萬8000元。以上均屬遺產應一併分割。原告則另主張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6萬8400元,應列為遺產分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繼承人林高撬現遺有多少遺產。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林高撬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1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萬4017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林高撬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29之1號、29之3號房屋租金收入,自被繼承人林高撬於100年3月3日死亡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158萬2816元,目前該租金由原告配偶保管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件(見一卷165至181頁原證10)、地價稅影本4件、房屋稅影本12件、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1件、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出具之自來水水費明細表1件(見二卷21至38頁原證24、25、26)附卷可證。是此部分租金收入,堪可採信。
(三)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自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00年3月7日提領212萬4000元,共612萬4000元部分:
1、原告就前開款項為其所領取,並不爭執,且有林高撬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惟辯稱:該等款項乃使用於照顧被繼承人之花用及辦理殯葬,計支出如下項目:外勞及陳寶卿自93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共5萬元之照護費,總共360萬元(見一卷86頁原證12)、希望護理之家自99年1月間入院至100年3月3日往生止之住宿照顧費用42萬元(見一卷87頁原證13)、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買氣墊床6萬元、氧氣機租賃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及人造皮17萬9550元(見一卷88頁原證14)、聘顧陪病服務員10萬4500元(見一卷91頁原證15)、醫藥費20萬7478元(見一卷95至105頁原證16)、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見一卷106至111頁原證17)、繳納外勞自95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3日之健保費5萬6052元(見一卷112至116頁原證18)、喪葬費53萬2020元(包括: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及骨灰罈3萬8000元)(見一卷117至121頁原證19);墓園花費600萬元(見一卷43至51頁原證8之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影本1件、銀行支票影本2件)、辦理分割登記費用6萬4453元(包括:代書及登記規費4萬06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見一卷122至127頁原證20)、原告代墊之電費2萬1344元、水費2萬0811元(見二卷37、38頁原證26)、原告代墊之衛生材料用品、濕巾、棉花棒、紗布塊、膠帶、尿褲等費用2萬2722元(見二卷39頁原證27)、購買人蔘費用24萬元(見二卷66頁估價單)。
2、被告林寶惜等對原告支出下列費用:希望護理之家費用42萬元、外勞仲介費8萬元、購買氣墊床費用6萬元、氧氣機租賃費1500元、醫療用品513元、人造皮17萬9550元、聘顧陪病服務員10萬4500元、醫藥費18萬8604元、救護車值勤費780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萬4453元(含代書登記規費4萬0616元、地價稅1萬7917元、房屋稅5920元)、喪葬費53萬2020元(含禮儀社費用28萬9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0020元、手尾錢16萬元、陣頭錢3萬5000元、骨灰罈3萬8000元)、外勞健保費4萬2997元、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87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支出墓園花費600萬元、看護費用360萬元、衛生材料用品等費用2萬2722元、購買人蔘費用24萬元,則表不同意,並爭執其真實性。
3、經查,前開款項係原告自被繼承人林高撬之帳戶內提領,自屬林高撬所有之財產無訛,惟該款項據原告所陳已使用於林高撬之照顧、醫療、喪葬與墓園等用途而花用殆盡,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證,該款項既已不存在即非屬現存之遺產,如被告林寶惜等對原告之支出用途認有不實或不當之情事,於扣除正當用途後之款項仍應列入遺產分割,則應由被告林寶惜等另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是。
(四)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273萬6000元、被繼承人生前老農津貼43萬2000元,原告有無收取:
1、被告林寶惜等主張自93年9月至99年9月被繼承人三間房子之租金收入共273萬60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72月=0000000),係由原告收取,自應列入遺產分割,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已否認其有收取租金,被告林寶惜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切之出租期間、每月每房之租金為何、該租金確屬原告持有中等事實,是被告林寶惜等所主張之該等租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非屬被繼承人林高撬現存之遺產,如被告林寶惜等堅稱該等租金為原告收取,依前所述,仍應由被告林寶惜等另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租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是。
2、被告林寶惜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領之老農津貼43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72月=432000),亦屬遺產應一併分割。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老農津貼均匯入被繼承人林高撬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內。並經本院核對該帳戶無訛,是被告林寶惜等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五)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林寶惜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6萬8400元,應否列為遺產分割: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死亡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65條定有明文。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由此可見,農保喪葬津貼其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勞保死亡給付其領取權利人則係被保險人之遺屬,是該二項給付均非屬遺產之性質,自無需列入遺產分割,應由兩造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高撬現存之遺產,僅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萬4017元及100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58萬2816元。至103年12月31日以後如尚有租金收入,本件未及分割,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併此指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高撬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高撬所遺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租金,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顯難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房屋及基地┌──┬─────────────┬──────────┐│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4分之3 ││ │小段147之6地號土地 │ │├──┼─────────────┼──────────┤│2 │新北市○○區○○街○○巷○○號│全部 ││ │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段第二崁小段4303建號) │ │├──┼─────────────┼──────────┤│3 │新北市○○區○○街○○巷29之│全部 ││ │1號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 │ ││ │子翠段第二崁小段4304建號)│ │├──┼─────────────┼──────────┤│4 │新北市○○區○○街○○巷29之│全部 ││ │3號房屋(即新北市板橋區江 │ ││ │子翠段第二崁小段4305建號)│ │└──┴─────────────┴──────────┘附表二:土地┌──┬─────────────┬──────────┐│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破子寮小│5分之1 ││ │段24之1地號土地 │ │└──┴─────────────┴──────────┘附表三:現金┌──┬────────────────────────┐│編號│ 遺 產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款1萬4017元及其利息 │├──┼────────────────────────┤│2 │租金158萬2816元(由原告配偶保管中) │└──┴────────────────────────┘附表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應繼分 │├───────────┼─────────┤│林豐隆 │ 各5分之1 ││林寶惜 │ ││江林寶美 │ │├───────────┼─────────┤│賴文進 │ 各15分之1 ││賴文貴 │ ││賴美雲 │ │├───────────┼─────────┤│李宗憲 │ 各10分之1 ││李冠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