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來海瓊
來彥緹來海強來海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被 告 來海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少家法院得就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合併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原告領取之遺族退伍撫慰金843,67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惟既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詳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得與家事事件合併審理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724,193元;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1,05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4年1月30日則就上開第三項聲明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來毓卿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死亡
,被繼承人來毓卿生前於101年9月25日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係由三位律師見證代筆,代筆遺囑第4條指定原告來海瓊、來海強、來海玲為遺囑執行人;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為妥善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將被繼承人來毓卿分散於各帳戶之遺產彙整於來海玲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來毓卿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已指定遺產之使用方法,仍未經遺囑執行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甚且透過多次毆打、恐嚇原告來海玲之手段,強行占有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共2,724,193元(計算式:62,757.2元美金+新台幣853,400元),將上開金額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被告就此業於103年8月26日庭訊時自承62 ,757.24元美金在伊那裡,且有原告來海玲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妨礙他公同共有人管領,顯已排出其他繼承人管領前開2,724,193元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724,193元。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就遺產成立基金會、或原告投資虧損云
云,並以所謂「來海瓊等四人犯罪文件資料」為證。惟被告並未就其成立基金會乙節舉證以實,顯見其至今未曾成立任何基金會,原告亦否認所謂投資虧損,而係被繼承人來毓卿生前所託,管理投資來毓卿財產,被繼承人來毓卿死亡後,即未再有投資行為,此部分於被告對原告來海瓊所提刑事告訴中,已調查完竣,並對原告來海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執前詞,顯屬虛妄;至被告所提「來海瓊等四人犯罪文件資料」,無非為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或被繼承人來毓卿生前委託原告管理投資資產之單據,顯見被告之主張,非屬事實,且與本案毫無關聯。
㈢又因被繼承人來毓卿為退伍軍人,於亡故後,其遺眷可請
領之退伍撫慰金係遺眷所共有,原告等人基於信賴被告之立場,遂以原告全體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雙方於102年4月初簽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而訂立委任契約,委請被告領取發予被繼承人全體遺眷之退伍撫慰金,詎被告於領取退伍撫慰金1,054,592元後,即拒不履行受任人交付之義務,屢經催告,仍不予理睬,甚而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雖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退伍撫慰金成立基金並由其保管云云,惟原告僅委任被告代為領取,並未授予被告代為使用收益之管理處分權限,況被告根本未成立基金會,而係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退伍撫慰金全數花用殆盡。衡此,被告既有前述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交付義務之情,原告謹依民法第528條、第542條規定及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交付義務,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10,918元(計算式:1,054,592元/5=210, 918元),共843,673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724,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否認有拿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272萬多元,原告所
舉原證四之美金62757.24元,確實在伊那邊,至於存在玉山銀行的853,400元,是否確實轉帳至伊帳戶內,伊要再確認。這些錢伊並未使用,這兩筆金錢均係父母下來的遺產,伊結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有300多萬元,已經成立基金會。而被繼承人來毓卿生前曾交代其所留下的遺產是要作為每年回中國大陸掃墓之用,且於96年間病重時,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卻逕自拿去投資,且投資虧損,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
㈡有關被繼承人來毓卿之代筆遺囑部分,因伊並未參與遺囑
之作成,是原告來海瓊挾持被繼承人來毓卿去簽署的,且遺囑上的簽名亂七八糟,不一定是被繼承人來毓卿所親簽,故被告不同意依照該代筆遺囑執行。
㈢被告確實有蓋用兩造印章代為領取被繼承人之退伍撫慰金
共1,054,592元,此筆款項應歸被繼承人遺族即兩造共有,關於此筆款項要集中處理,也要與其他繼承的遺產一同處理,伊已成立基金,由伊保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來毓卿於102年4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吳宗澤則為其再轉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之遺產2,724,1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來毓卿生前於101年9月25日立有代筆
遺囑,該代筆遺囑係由三位律師見證代筆,代筆遺囑第4條指定其遺產由原告來海瓊、來海強、來海玲共同協商處理;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將被繼承人來毓卿分散於各帳戶之遺產彙整於來海玲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來毓卿已指定遺產之使用方法,仍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有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共2,724,193元(計算式:62,757.2元美金+新台幣853,400元)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有動產明細、戶籍謄本、代筆遺囑、來海玲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來海玲花旗銀行取款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單等在卷為證(詳原告所提附表一、二、原證1至4)。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自承上開被繼承人遺產中,62,757.2元美金在伊占有中,至於玉山銀行853,400部分是否伊占有中,則須再行查明等語(詳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酌原告所提原證3、4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有載明該853,400元係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及該62,757.24元美金亦係轉帳至被告名下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62,7
57.2元美金及853,400元之遺產係遭被告占有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伊已成立基金會由伊保管云云,惟並未提出成立基金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遺產既未經協議分管,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不得就上開款項任意占用收益。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853,400元遺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餘1,870,793元(即2,724,193-853,400=1,870,793)及法定利息部分: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之共有物,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或給付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2,757.24元,詎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且闡明權僅可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當事人是否變更為他項聲明,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亦非本院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1,870,79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領取被繼承人之退伍撫慰金843,673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來毓卿為退伍軍人,於亡故後,其遺眷可請領之退伍撫慰金係遺眷所共有,原告等人基於信賴被告來海威之立場,遂以原告全體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雙方於102年4月初簽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而訂立委任契約,委請被告來海威領取發予被繼承人全體遺眷之退伍撫慰金,詎被告來海威於領取退伍撫慰金1,054,592元後,即拒不履行受任人交付之義務等情。查被告已自承確有代為領取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退伍撫慰金共1,054,592元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10,918元(計算式:1,054,592元/5=210,9 18元),共8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應歸被繼承人遺族即兩造共有,此筆款
項要集中處理,也要與其他繼承的遺產一同處理,伊已成立基金,由伊保管云云,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1138條之規定。」準此,一次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而係該軍官、士官之遺族,其性質尚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歸兩造所共有。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擅將其代為領取之上開款項集中保管或成立基金,而拒不交付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於法無據。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本案之判斷已無影響,均毋庸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