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張小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複 代理人 卓意純被 告 劉兆軒

劉兆峻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兆軒、劉兆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基金、債權,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汽車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按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劉嘉聯於民國90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蔡佩珊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劉兆軒(00年0 月00日生)、劉兆峻(00年0 月0 日生),嗣於97年10月20日離婚,其後被繼承人劉嘉聯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於98年6 月1 日結婚。被繼承人劉嘉聯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死亡當日為標的範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

(二)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

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車牌000-0000之汽車一部:價值500,000 元。

⑵原告所負債務:

汽車貸款:317,000 元。

⑶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00,000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317,000 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83,000 元。

⒉被繼承人劉嘉聯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

⑴被繼承人劉嘉聯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存款部分: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478,912 元。

中國信託存款:754,245 元。

②基金:總額為344,906元。

③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劉嘉聯就債務人林詩畇以其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道○○○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為200 萬元。

④車牌0000-00 之汽車一部:價值550,000 元。

⑤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土地及建物:

價額為4,401, 267元。

⑥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桃園市平鎮區土地及建物:

價額為2,253,84 8元。

⑦以上共計:11,783,178元。

⑵被繼承人劉嘉聯所負債務:

①汽車貸款:151,000 元。

②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建物之剩餘貸款:

2,588,410 元。

③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土地、建物之剩餘貸款:

1,840,592 元。

④以上共計:4,580,002元。

⑶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劉嘉聯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783,178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4,580,002元後,其剩餘財產為7,203,176 元。

⒊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20,17

6 元(計算式:7,203,176 元-183,000 元=7,020,176元),其差額之二分之一為3,510,088 元(計算式:7,020,176 元÷2 =3,510,088 元)。

⒋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依民法1153條

之規定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即兩造共三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兩造每人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1,170,029 元(計算式:3,510,088 元÷3 =1,17 0,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3,510,088 元,而被告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1,170,029 元。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170,029 元。

(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⒈被繼承人劉嘉聯生前係從事殯葬業,其於死亡前尚有部分

工資、應付款等未為給付,而係由原告代墊之,金額共計341,396 元。此部分之工資、應付款等應屬繼承人劉嘉聯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本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今原告既已為墊付,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分擔其等應負擔部分即各113,799 元(計算式:341,396 元÷3 =113,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喪葬費用中之5,720 元,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原告已先代為墊付,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分擔其等應負擔部分即各1,907 元(計算式:5,720 元÷3 =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1153條,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給付原告115,706 元(計算式:113,799元+1,907元=115,706元 )。

(四)綜上,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給付原告1,285,73

5 元(計算式:1,170,029 元+115,706 元=1,285,735元)。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原告係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配偶,故所繼承遺產之財產總額並無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

又原告持有長期居留證,故得繼承附表編號6 、7 之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至附表編號8 、9 之桃園市平鎮區房地,為被告等賴以居住者,故非原告所得繼承之標的。

⒉附表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

金額雖為754,245 元,然因原告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有提領部分金額作為喪葬費用,另被告等之親屬亦有提領部分金額,故此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由繼承財產支付,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應以用剩之121,759元為準。

⒊本件被告劉兆軒、劉兆峻為被繼承人劉嘉聯與前妻蔡佩珊

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渠等據悉均由其叔叔、祖父母所照顧,現與原告並無太多聯繫,故兩造間並無太大情誼,且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汽車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過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害兩造之使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顯見原物分割方案不可行。

⒋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以

終止兩造公同關係,其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基金、債權,應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汽車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按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投資總覽1 件○○○區○○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大正汽車價單2 件、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件、付款簽收收據及請款單、對帳單等共17件○○○區○○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平鎮市○○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1 件、戶口名簿影本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3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件、被繼承人劉嘉聯除戶謄本1 件、被告及蔡佩珊戶籍謄本2 件、原告居留證影本1 件、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1 件、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區○○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詩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嘉聯於102 年10月20日當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範圍及標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劉嘉聯生前工資、應付款及喪葬費用等事實,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三)對於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後所提出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訴外人林詩畇以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道○○○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被繼承人劉嘉聯之設定申請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函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鑑價。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之請求,係聲明依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其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⑴被告劉兆軒、劉兆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735 元。⑵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基金、債權,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⑶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汽車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⑷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按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上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嘉聯於90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蔡佩珊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劉兆軒(00年0 月00日生)、劉兆峻(00年0 月0 日生),嗣於97年10月20日離婚,其後被繼承人劉嘉聯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於98年6 月

1 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

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除戶謄本

1 件、被告及蔡佩珊戶籍謄本2 件、原告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4、81至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嘉聯已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嗣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除戶謄本1 件、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81、

10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嘉聯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嘉聯為夫妻關係,嗣被繼承人劉嘉聯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雙方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於上開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時即102 年10月20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標的性質乙節: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於102 年10月2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0部,其價額為500,000 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正汽車價單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額為500,000 元。

六、關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所負債務為汽車貸款,其金額為317,000 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正汽車價單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於102 年10月2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乙節:

被繼承人劉嘉聯於102 年10月2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總價額為11,783,178元。包括:

⒈動產部分:

⑴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478, 912元。

②中國信託存款:754,245元。

⑵基金:共計344,936 元。

①摩根印度基金:27,385元。

②摩根印度基金:74,114元。

③摩根印度基金:38,345元。

④摩根印度基金:41,356元。

⑤摩根印度基金:44,023元。

⑥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4,636 元。

⑦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43,104元。

⑧霸菱拉丁美洲基金:17,952元。

⑨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東歐基金:13,991元。

⑶債權:200萬元。

被繼承人劉嘉聯就債務人林詩畇以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道○○○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為200 萬元。

⑷車牌0000-00 之汽車一部:價額550,000 元。

⒉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3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建物:價額4,401,267 元。

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土地及其上桃園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價額2,253,848 元。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投資總覽1 件○○○區○○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大正汽車價單1 件○○○區○○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平鎮市○○段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1 件、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件○○○區○○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至

19、21至25、37至50、107 、10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林詩畇因向被繼承人劉嘉聯借款

200 萬元而以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道○○○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查閱無訛,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42 至146 頁)。且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及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地於102 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時之價額,經囑託鑑定之結果,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分別為4,401,267 元及2,253,848 元,此有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5 月14日函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頁),自應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劉嘉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

⒈汽車貸款:151,000 元。

⒉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3之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所為借款之剩餘債務金額:2,588,410 元。

⒊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土地及其上桃園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所為借款之剩餘債務金額:1,840,592 元。

⒋以上共計:4,580,002 元。

以上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大正汽車價單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1 件、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51、178 至179 頁)。

九、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00,000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317,000 元,其剩餘財產為183,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317,000 元=183,000 元)。被繼承人劉嘉聯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11,783,178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4,580,002 元,其剩餘財產為7,203,176 元(計算式:11,783,178元-4,580,002 元=7,203,176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20,176 元(計算式:7,203,17

6 元-183,000 元=7,020,176 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510,088 元(計算式:7,020,176 元÷2 =3,510,088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3,510,088 元。

十、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一)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二)被繼承人劉嘉聯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三)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即兩造共三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從而,兩造每人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1,170,029 元(計算式:3,510,088 元÷3 =1,170,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10,088 元,而被告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1,170,02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170,0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嘉聯生前係從事殯葬業,其於死亡前尚有部分工資、應付款等未為給付,而係由原告代墊,金額共計341,39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收據及請款單、對帳單等共17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喪葬費用中之5,7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上開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依據:

(一)原告代墊因清償被繼承人劉嘉聯生前應給付之部分工資、應付款部分: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述工資、應付款債務屬於被繼承人劉嘉聯生前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由上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原告既已代墊因清償部分工資及應付款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擔其等應負擔部分。

⒉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分

擔其等應負擔工資及應付款之債務部分即各113,799 元(計算式:341,396 元÷3 =113,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⒉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部分喪葬費用,致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⒊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分

擔其等應負擔之喪葬費用部分即各1,907 元(計算式:5,

720 元÷3 =1,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給付原告115,706 元(計算式:113,799 元+1,907 元=115,7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被繼承人劉嘉聯已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均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已如前述。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範圍及兩造所得繼承之標的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債權、汽車、土地、建物,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金額雖為754,245 元,然因原告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有提領部分金額作為喪葬費用,另被告等之親屬亦有提領部分金額,故此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由繼承財產支付,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21,759 元之事實,除前已敘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基金、債權、汽車、土地、建物。

(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持有長期居留證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居留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4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原告既係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配偶,故所繼承遺產之財產總額並無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又原告業經許可長期居留,故得繼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桃園市平鎮區房地,則為被告等賴以居住者,尚非原告所得繼承之標的,此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嘉聯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基金、債權部分: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基金、債權為原物分割,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銀行存款及利息、基金、債權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汽車部分:⒈被告劉兆軒、劉兆峻為被繼承人劉嘉聯與前妻蔡佩珊所生

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劉嘉聯死亡後,渠等據悉均由其叔叔、祖父母所照顧,現與原告並無太多聯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太大情誼。且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汽車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過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此外,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汽車在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勢必造成該土地、建物、汽車繼續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必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

⒉另審酌兩造無法共同管理系爭遺產,倘變價分割,再予以

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廢該不動產,造成資源之浪費。況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先人遺留之房地產權。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以變價,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原告請求依被告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均住在該不動產上,經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給付1,170,029 元;㈡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給付原告115,706 元;亦即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合計被告劉兆軒、劉兆峻各應給付原告1,285,735 元;㈢請求依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表:被繼承人劉嘉聯之遺產(以102 年10月2 日當天為標的範

圍)┌─┬──┬───────────┬──────┬───────┐│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新││號│ │ │ │臺幣) │├─┼──┼───────────┼──────┼───────┤│1.│存款│永豐商業銀行 │ │1,478,912元 ││ │ │ │ │ │├─┼──┼───────────┼──────┼───────┤│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54,245元 ││ │ │ │ │ │├─┼──┼───────────┼──────┼───────┤│3.│基金│1.摩根印度基金 │ │ 27,385元 ││ │ │2.摩根印度基金 │ │ 74,114元 ││ │ │3.摩根印度基金 │ │ 38,345元 ││ │ │4.摩根印度基金 │ │ 41,356元 ││ │ │5.摩根印度基金 │ │ 44,023元 ││ │ │6.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 │ 44,636元 ││ │ │7.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 │ 43,104元 ││ │ │8.霸菱拉丁美洲基金 │ │ 17,952元 ││ │ │9.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 │ 13,991元 ││ │ │ 資系列─東歐基金 │ │ ││ │ │ │ │以上共計: ││ │ │ │ │344,906 元 │├─┼──┼───────────┼──────┼───────┤│4.│債權│被繼承人劉嘉聯就林詩畇│ │2,000,000元 ││ │ │以其名下不動產(新北市│ │ ││ │ ○○○區○○○道120 之1 │ │ ││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 │ ││ │ │權所擔保之債權 │ │ ││ │ │ │ │ ││ │ │ │ │ │├─┼──┼───────────┼──────┼───────┤│5.│汽車│車牌:0000-00 │ │550,000元 ││ │ │ │ │ │├─┼──┼───────────┼──────┼───────┤│6.│土地│新北市○○區○○段 │10000 分之33│4,401,267元 ││ │ │184地號 │ │ ││ │ │ │ │ │├─┼──┼───────────┼──────┤ ││7.│建物│新北市○○區○○段242 │全部 │ ││ │ │建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 ││ │ │西路81巷15號3樓) │ │ │├─┼──┼───────────┼──────┼───────┤│8.│土地│桃園市○鎮區○○段901 │ 2分之1 │2,253,848元 ││ │ │地號 │ │ ││ │ │ │ │ ││ │ │ │ │ │├─┼──┼───────────┼──────┤ ││9.│建物│桃園市○鎮區○○段410 │2分之1 │ ││ │ │建號(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 ││ │ │路282巷76弄12號) │ │ ││ │ │ │ │ ││ │ │ │ │ │└─┴──┴───────────┴──────┴───────┘附表一:

┌─┬──┬───────────┬──────┬───────┐│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新││號│ │ │ │臺幣) │├─┼──┼───────────┼──────┼───────┤│1.│存款│永豐商業銀行 │ │1,478,912 元及││ │ │ │ │利息 │├─┼──┼───────────┼──────┼───────┤│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21,759 元及利││ │ │ │ │息 │├─┼──┼───────────┼──────┼───────┤│3.│基金│1.摩根印度基金 │ │ 27,385元 ││ │ │2.摩根印度基金 │ │ 74,114元 ││ │ │3.摩根印度基金 │ │ 38,345元 ││ │ │4.摩根印度基金 │ │ 41,356元 ││ │ │5.摩根印度基金 │ │ 44,023元 ││ │ │6.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 │ 44,636元 ││ │ │7.霸菱全球新興市場基金│ │ 43,104元 ││ │ │8.霸菱拉丁美洲基金 │ │ 17,952元 ││ │ │9.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 │ 13,991元 ││ │ │ 資系列─東歐基金 │ │ ││ │ │ │ │以上共計: ││ │ │ │ │344,906 元 │├─┼──┼───────────┼──────┼───────┤│4.│債權│被繼承人劉嘉聯就林詩畇│ │2,000,000元 ││ │ │以其名下不動產(新北市│ │ ││ │ ○○○區○○○道120 之1 │ │ ││ │ │號7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 │ ││ │ │權所擔保之債權 │ │ ││ │ │ │ │ │└─┴──┴───────────┴──────┴───────┘附表二:

┌─┬──┬───────────┬──────┬───────┐│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新││號│ │ │ │臺幣) │├─┼──┼───────────┼──────┼───────┤│1.│土地│新北市○○區○○段 │10000 分之33│ ││ │ │184地號 │ │ ││ │ │ │ │ │├─┼──┼───────────┼──────┤ ││2.│建物│新北市○○區○○段242 │全部 │ ││ │ │建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 ││ │ │西路81巷15號3樓) │ │ │├─┼──┼───────────┼──────┼───────┤│3.│汽車│車牌:0000-00 │ │550,000元 ││ │ │ │ │ │└─┴──┴───────────┴──────┴───────┘附表三:

┌─┬──┬───────────┬──────┬───────┐│編│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新││號│ │ │ │臺幣) │├─┼──┼───────────┼──────┼───────┤│1.│土地│桃園市○鎮區○○段901 │ 2分之1 │ ││ │ │地號 │ │ ││ │ │ │ │ ││ │ │ │ │ │├─┼──┼───────────┼──────┤ ││2.│建物│桃園市○鎮區○○段410 │2分之1 │ ││ │ │建號(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 ││ │ │路282巷76弄12號)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