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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金岳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相 對 人 廖宥宣

廖建柏共同代理人 廖佩樺上列當事人間之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黃金岳(男、民國42年1 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10月5 日認領相對人廖宥宣(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廖建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0年10月5 日認領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為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間實無任何血緣關係,聲請人認領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兩造依上開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金岳、廖宥宣(身分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68年11月5 日)與廖建柏(身分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68年11月5 日)於103年8 月12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黃金岳與廖宥宣之血緣關係,亦可以排除黃金岳與廖建柏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 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於90年10月5 日認領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為子女,惟彼等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間並無真實父女、父子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廖宥宣、廖建柏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其於90年10月5 日認領相對人廖宥宣、廖建柏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