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8號聲 請 人 池玉仙代 理 人 陳馨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相對人邱瑞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爰裁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