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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春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 金世紘即金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5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07)蘄民一初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07)蘄民一初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07)蘄民一初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07年10月17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生活時間短,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返回臺灣後,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完全破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陳春與被告金文忠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此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