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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陳美玲被 告 吳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3 月7 日第一次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嗣於90年2 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93年10月10日第二次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之不公開場所內提出結婚證書,再由被告胞弟吳炳典及弟妹陳美暖於證人欄簽名後,於93年10月20日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原告於第二次結婚後不到半年,即從上開住處搬走。因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學靈。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位、備位聲明,嗣於民國

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3 月7 日第一次結婚,嗣於90年2 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93年10月10日第二次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樓住處之不公開場所內提出結婚證書,由被告胞弟吳炳典及弟妹陳美暖於證人欄簽名後,於93 年10 月20日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學靈到庭證稱:「(問:在兩造離婚之後,兩造是否有再舉辦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問:在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後,兩造是否有同住約半年的時間,後來原告才搬走?)是。他們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吳學靈為兩造之次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