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李垣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謝宛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後不久即經常藉故玩樂晚歸或在外過夜,原告請求被告避免因玩樂晚歸,或於行前先告知原告,惟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倘有生活上不順心之事,或認原告不順其意,即摔擲物品以示不滿,不願與原告理性溝通,甚數次對原告摑巴掌,令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平均一個月或長達一個月以上與原告行房一次,屢以頭痛、疲倦等理由藉詞拒絕原告,原告初不疑有他而體諒、信任被告,嗣原告因發現被告手機中有多封與他人的曖昧簡訊而詢問被告,詎被告否認並惱羞成怒辱罵原告。又被告對待公婆態度惡劣,且出席家族聚會時,經常以不屑、嘲諷態度對待原告之親戚成員。再被告102年9月中旬至月底有半數時間未返家,復於102年10月6日離家至102年10月9日返家,最後於102年10月10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且拒絕與原告聯繫,顯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二)兩造皆為上班族,被告從未分擔家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服飾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乙職,兩造於婚前曾達成家庭費用平均分擔之協議,惟婚後所有費用諸如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電梯保養費用、布置家居費用、三餐費用、出遊費用、汽機車保養費用、寵物照顧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則將其薪水花用於治裝、美容保養及與朋友外出玩樂上。長久下來,原告不堪負荷,遂請求被告依協議負擔部分費用,詎被告皆以其友人均由丈夫負擔所有生活開銷,故被告無須共同負擔生活費用,被告薪水屬於被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在家時整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朋友聊天,長時間使用社群網站、玩遊戲等,對原告不聞不問,倘原告欲與被告互動,被告皆以沒空、不要打擾回應。被告從未處理家務,原告請求被告幫忙,被告即以其有黑道背景,最好不要惹她,要聽她的話等語拒絕。
(三)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內容為「媽媽、我們準備離婚了,得知你的房子要賣,不過我必須跟你們說,我有我要爭取的!垣樑的證據在我他的手機裡面,如果你們想看、你可以要!我最近公司很忙、有什麼事情,傳Line吧!我很幸運當過你們的女兒,只是你們的寶貝兒子讓我太失望了!我沒有辦法在原諒他了!爸媽,對不起!宛倩」等語,復於102年10月6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意思及行為,顯見被告確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四)另原告父親於99、102年間徵得兩造同意,將其購買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蘆洲區房地,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今被告竟要脅原告父親稱倘欲出售房地,須給付被告房地市價之半數等語,被告甚辯稱上開房地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父親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現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審理在案。且被告前同意出售登記於兩造名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地,嗣後卻反悔擅自變更印鑑證明,致該房地買受人即訴外人畢玉成向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鈞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其對原告之請求,惟畢玉成已提起上訴,前開判決仍未確定。兩造對事物的看法及價值觀均不相同,原告原抱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心態與被告溝通,盼被告回心轉意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然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更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且兩造長久未為聯繫,亦無夫妻同居之實,雙方已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前交往三年多,被告隨原告赴上海打拼一年多,嗣因原告父親重病進加護病房,兩造才放下上海工作返回臺灣。被告回臺後照顧原告癱瘓在床的父親,直到原告胞妹們自美國返臺接手照應。兩造嗣經雙方父母肯定而結婚,婚後難免發生小爭執。較嚴重爭執係起因原告在乾媽家飲酒吃飯醉醺醺返家,正值原告手機簡訊聲響,被告遂加以查看,意外發現原告前與其胞妹間的簡訊紀錄,原告於簡訊中表示其非真心與被告結婚,並對被告有諸多不實指控,如被告有公主病,只會花錢,不會做家事等,原告甚至仍與前女友聯繫,被告看完簡訊非常心痛,嗣逢週年慶期間工作時間長,兩造遂處於冷戰狀態。被告第一次離家係因發現上開簡訊不知所措,因原告乾姐與原告前女友認識,方至原告乾姐家暫住,並與原告乾姐聊聊。第二次離家則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向原告表示返回娘家冷靜,詎102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欲拿取必需品,原告竟表示要迴避。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原告保持聯繫,並叮囑原告照顧好自己及貓咪,天冷多穿衣服,外出喝酒前再三檢查門窗等,雖被告曾至原告住處整理行李,但未封箱亦未帶走,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可隨時檢查行李。又被告曾以簡訊通知原告欲返家看貓咪,原告竟回傳簡訊表示不歡迎,足見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
(二)被告月收入僅24000元,需負擔自身的保險費及娘家支出,並與原告輪流支付外出用餐費,及輪流購買貓咪飼料,僅有幾次貓咪打針及住院費由原告支付。而原告收入較被告多好幾倍,卻不需支付保險費及父母生活費,家中水電費亦由原告父母的銀行帳戶中扣款支付,電梯保養費則每五個月輪流繳費,原告主張家庭費用均由其支付並非事實。被告與原告有共同貓咪、共同朋友及興趣,被告非為原告的財產而與原告結婚,被告深愛原告不願再與他人結婚。被告真心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婚姻對被告而言係神聖的,且經多人到場祝福,被告深信兩造可以找到繼續維持婚姻的方式,被告曾向鈞院表達持續與原告諮商之意願,惟原告不願意配合。縱兩造婚姻確有發生破綻,原告過失亦高於被告,是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淑美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樓下,伊住在樓上,兩造結婚後經常吵架,而且會冷戰,被告常常在半夜尖叫,伊和先生住樓上,先生愛面子就會衝下去處理,都不是甚麼大事,但是確常常這樣。伊不知道兩造為了何事吵架,應該是看待事情的方式不同,伊覺得兩造都很幼稚。兩造很少自己煮飯,都是原告煮飯,家事也是原告在作,伊覺得被告有公主病。又原告愛打電動,而被告愛出去玩,原告都是在家裡打電動,是個宅男,而被告有時半夜12點才回家,伊知道兩造有為了錢吵架,但不知道是為了甚麼錢吵架;原告喝酒後就愛講話,會嘮叨,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喝,伊只知道原告很會喝酒,伊有勸過原告,但是原告都不聽;伊覺得被告搬出去之後,伊心情就很輕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原告妹妹李垣萩到院證稱:伊與父母親住在樓上,兩造住在樓下,兩造的婚姻狀況很不好,因為貌不合,神也離。他們兩人活動都各走各的,兩人沒有互動,被告與父母之間也沒有互動,伊有聽到兩造在半夜吵架造成父母無法睡覺,伊父母親一開始會下樓想要去處理,但是都處理不來,之後就都算了。被告與伊父母幾乎沒有互動及相處,被告都不會上樓找伊父母,而且都不太會尊重,103年10月3日被告吵著要離婚,就伊所知是為了印鑑問題,還有兩造相處不合的情況,當時因為原告與父母打算要賣房子,被告不高興。因為房子有部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需要被告印鑑才能賣。家族聚會時,被告都不會出現,連農曆過年也不太會出現,若被告出現的話,被告也都沒有任何表情,也都不會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等語,而證人王淑美為原告母親,證人李垣萩為原告妹妹,其等證述內容除兩造相處狀況外,亦提及原告之缺點,自無偏袒一造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互動情況自有所悉,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據此,可知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迥異,致經常爭吵,感情不睦。
(四)又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傳送內容為「媽媽、我們準備離婚了,得知你的房子要賣,不過我必須跟你們說,我有我要爭取的!垣樑的證據在我他的手機裡面,如果你們想看、你可以要!我最近公司很忙、有什麼事情,傳Line吧!我很幸運當過你們的女兒,只是你們的寶貝兒子讓我太失望了!我沒有辦法在原諒他了!爸媽,對不起!宛倩」簡訊予原告母親王淑美,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證人王淑美之手機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於102年10月6日離家,於同年10月9日返家後,復於同年10月10日離家迄今,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原告與原告妹妹即證人李垣萩間對話,內容擷取如下「原告:其實我也很想離婚。我一點都不快樂。完全價值觀不同。會結婚是爸生病好一起來要求的。我上海回來想做的是分手。反正我的人生不是我的。」、「原告妹妹:不要這樣想。我覺得你跟爸溝通不良。」、「原告:
反正我的原則是不留不動產在他身上。我不想分給他。」、「原告妹妹:你知道家人只希望彼此平安快樂,錢都是身外之物。」、「原告:只是。如果是王秀魚。如果是王秀魚就相反了。反正今生無緣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復陳稱103年10月6日第一次離家係因發現上開簡訊不知所措等語,足見被告於查看上開被告與被告妹妹間之對話內容後,與被告爭吵,並傳遞上開訊息予被告母親,嗣於同年10月6日負氣離家,於102年10月9日返家,再於102年10月10日離家後迄今未共同生活。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有互傳訊息說明貓咪的狀況,伊想回家看貓咪,原告在簡訊中說原告爸爸討厭伊,不想看到伊,所以才未回家云云,惟被告於離家前,已因與原告價值觀不同而多所爭執,上開原告與原告妹妹間訊息內容係兄妹間互相吐露苦水,抒發情緒之言語,被告於查看上開被告簡訊後,未尋求回復雙方感情之途,竟離家斷絕與原告溝通與維繫婚姻之管道,縱使分居後曾傳遞訊息予原告詢問寵物狀況,被告對於兩造間之關係仍無積極改善、嘗試修復之舉,故被告所辯,不足認為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作為及意願。
(五)再者,兩造結婚後,原告父母親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嗣原告父母於102年10月4日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兩造乃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變更印鑑章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而遭訴外人畢玉成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畢玉成違約金,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足稽,此外,原告父親與被告間關於原告父親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尚有103年度訴字第89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及102年度偵字第31052號背信案件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堪任兩造於分居後,關於財產爭執已無法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得透過訴訟為之,兩造容任家庭紛爭不斷擴大,婚姻有名無實。
(六)綜上,兩造於婚後即爭執不斷,兩造間並未建立互信基礎。雙方復未能本於夫妻情分,互敬互諒,多加體恤撫慰,遇有爭執未能尋求理性溝通,更因不動產財產糾紛,原告父親對被告提起訴訟,雙方對簿公堂,終致家庭關係惡化,夫妻情分絕裂,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已無回復希望,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情感不佳,互不讓步,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