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詹國豐被 告 熊愛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5 日結婚,並於98年1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冒用原告名義並偽造原告簽名,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更於102 年6 月4日取得長期居留證後,多次無故離家出走,並於102 年8 月16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雖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再度入境來臺,惟未返回兩造住處,亦未告知行止,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向移民署申報協尋,並於102 年11月3 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現由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 年,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原告之女兒詹美鈺到庭證稱:「被告剛到我們家時,大家相處得還不錯,但被告在102年3月以後就不一樣,被告都在外面工作賺錢,不理家務,102年8月就回去中國大陸,雖然被告在102年10月回臺灣,但都沒有回家,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去那裡,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新北檢龍偵平緝字第1006號通緝無誤,此有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出境臺灣,嗣於102 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團聚,惟於102 年8 月16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雖於102 年10月11日再度入境來臺,惟未返回原告住處,亦未告知行止,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且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