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31號反請求原告 張嘉真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反請求被告 廖英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三十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先後提起離婚等訴訟,其中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業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經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 、41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尚餘之反請求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先此敘明。
二、反請求原告主張:㈠兩造業於103 年6 月1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且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雙方同意以反請求被告起訴時即102 年7 月23日之時點為準。㈡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合
計新臺幣(下同)5,447,058 元,分別為: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35,211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819,366 元;③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4,580 元;④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31,676 元;⑤臺灣銀行美金第00000000000l帳號存款2254.25 元,折合臺幣67,447元;⑥郵局第0000
00000000ll 帳號存款688,230 元;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l ,715,180元;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價值美金12,959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1,017,635 元。
㈢雙方不爭執之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分別為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款11,736,162元;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2l ,338元;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ll帳號存款129,542 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 萬元。
㈣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美金存款531.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0,073 元;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3,184元;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75,259 元;⑤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287 元;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6,705元;⑦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0,776元;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⑨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股份20萬股價值18,690,000元;⑩遠東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8.3美元,折合臺幣3,244,773 元;⑪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折合臺幣214,728 元;⑫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2,074元。以上合計共23,211,257元。
㈤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應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反訴被
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若鈞院認反請求被告無此債權存在,則反訴被告以其資產清償橡霖公司之負債,應為減少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
①反請求被告雖陳稱其前於99年8 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之7 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中之700 萬元用於清償其於91、92年間向臺灣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然反請求被告既自承當時該筆貸款係為興建橡霖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工廠,該工廠既屬橡霖公司所有,則該700 萬元貸款應屬橡霖公司之債務,反請求被告替橡霖公司清償該筆貸款債務,對橡霖公司自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無該700 萬元之
債權存在,其清償行為難謂無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700 萬追加計算之。
㈥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llZ000000000帳號提領884,4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⒈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前開1220萬元流向為102 年3 月30日簽發
100 萬元支票二紙贈與其子廖祈惟及廖志烈,並匯款600 萬元予橡霖公司,另匯款300 萬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購買基金,其餘款項則用於日常生活中云云。惟查:
①反請求被告並未將該200 萬元贈與向國稅局申報,且其係於
訴請離婚前3 個月前即102 年3 月30日為之,顯有減少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②反請求被告固於102 年4 月24日匯入美金10萬元(約合臺幣
300 萬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前開300 萬元係102 年3 月29日領出,顯不足證明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係來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
③橡霖公司淨值高達1 億3 千3 百49萬餘元,反請求被告何需
於102 年7 月23日匯入600 萬元至橡霖公司,未見反請求被告提出任何說明。
④反請求被告每月從橡霖公司支領薪水至少五萬餘元,並住居
在自有房地,所生子女皆已成年,且父母早已雙亡,實無提領大筆金額支出之必要,是抗辯其於102 年4 月19日領出之20萬元係作為日常生活之用,顯然不實。
⒉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其於102 年2 月5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之884,400 元係橡霖公司之國外客Buan Hua TradingCo之匯款,本屬橡霖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其所提銷售單記載金額與出口報價單上載金額不符,且銷售單上記載購買公司為M .S .AND SONG TRADING CO . 亦與匯款人係BUAN HUATRADING CO不同,自難信為真實。
㈦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7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240 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50巷11樓之7 房地,實際得款2,697,262元,該款項於99年8 月23日匯入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後,短短一個月內反請求被告即提領達240 萬元,卻無法具體說明去向及用途,參以反請求被告於99年7 月即將反請求原告趕出主臥室乙情,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減少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㈧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各提領40萬元;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 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
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提領各40萬元; 於100 年11月15日、
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非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且上開款項均已花用迨盡。
爰將用途說明如下:
⒈因反請求原告曾答應父親,在反請求原告有生之年,盡己之
力照顧叔叔張樹根及妹妹張嘉雲。故多年來,反請求原告皆按月資助叔叔張樹根每月6 千元之生活費,反請求原告遷出兩造住所後,仍循慣例為之,故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2 年
7 月23日合計支付張樹根共28萬元,另按月資助妹妹張嘉雲每月15,000元現金之生活費用,自99年7 月1 日起迄102 年
7 月23日止合計支出57萬元。又反請求原告資助反訴原告妹妹的女兒張甄玲償還助學貸款22萬元,上開三項費用迄兩造財產結算日止合計共約107 萬元。
⒉反請求原告離家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計34,000元,
自101 年1 月起迄102 年7 月止合計支出房租費68萬元,而其中1,201,545 元係用於支付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保費,另自99年7 月起因反請求被告拒付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每月生活費用至少需5 萬餘元,算至兩造財產結算日止約達200 餘萬元,再反請求原告因委任律師提告被告涉犯通姦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及向反請求被告提起返還股票、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約40萬元。
⒊綜上,上開支出已達5,351,543 元以上,遠高於反請求原告上開提領之金額。
㈨反請求原告於兩造結婚(即86年10月28日)前,分別於兆豐
國際商銀板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復興分行、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合計共12, 987,042 元,既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是於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自應將該婚前存款扣除。而經扣除後,反請求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
㈩反請求被告前於99年4 月29日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780
萬元,並在臺灣銀行於99年5 月3 日撥款後隨即領出7,801,
011 元,用以清償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對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借款,是反請求被告對答城公司應享有7,801,011 元之債權。退千萬步而言,反請求於99年5 月
3 日借款清償答城公司之債務難謂其無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關於反請求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
101 終身」保單價值2,577,958 元,反請求被告雖辯稱該保單於婚前已發生效力,解約金係反訴被告於「婚前」繳納之保險費所產生,非兩造於婚姻中貢獻所得,故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計算範圍外云云。惟依反請求被告所提資料,可知該保單最後繳款日發生於兩造婚後之87年1月9 日(兩造係於86年10月28日結婚),再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國壽字第1030081465號覆函可知,該紙保單於兩造結婚即86年8 月13日時之保單價值計2,750,167 元,於102 年7 月23日兩造婚後財產結算日之保單價值計5,328,125 元。換言之,是該紙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值2,577,958 元(計算式:5,328,125-2,750,
167 =2,577,958 )。參以民法1017條第2 項規定: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該保單價值2,577,958 元自屬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固辯稱其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加計其婚前出資2707萬元購買婚後登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 其中11樓之7 、之6 、之5 房地暨2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11樓之4 、之3 房地暨1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故於計算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金額扣除云云,惟查:
⒈反請求原告於計算上開「萬代福101 終身」之保單價值時業
已將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予以扣除,僅計算該紙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值部分,已詳如所述,是反請求被告主張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該保單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乃重覆扣除。
⒉至就反請求被告主張其婚前出資2,707 萬元購買婚後分別登
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部分,依反請求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80 至213 頁),可知上開房地暨車位之買賣價款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前亦有支付,且有一半以上之價款係於兩造婚後陸續支付,是反請求被告空言其有2707萬元之婚前財產自不足採。況縱其婚前有2707萬元,依其所述既全部用於支付購買上開房地,自不得從其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綜上說明,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為0 ,而反請求被告剩餘財
產超過5500萬以上,雙方間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後,反請求原告至少應分得2700餘萬元,今反請求原告僅向反請求被告請求給付2200萬元,核屬有據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00 萬元,及自103 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被告辯稱:㈠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合
計5,447,058 元,分別為: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35,211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819,366 元;③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4,580 元;④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 帳號存款331,676 元;⑤臺灣銀行美金第0000000000 0l 帳號存款2254.25 元,折合臺幣67,447元;⑥郵局第000000000000ll帳號存款688,230 元;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l ,715,180元;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價值美金12,959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1,017,635 元。
㈡雙方不爭執之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分別為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款11,736,162元;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2l ,338元;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ll帳號存款129,542 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 萬元。
㈢雙方不爭執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有: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美金存款531.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0,073 元;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3,184元;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75,259 元;⑤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287 元;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6,705元;⑦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0,776元;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⑨橡霖公司股份20萬股價值18,690,000元;⑩遠東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8.3美元,折合臺幣3,244,773 元;⑪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折合臺幣214,728 元;⑫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2,074元。以上合計共23,211,257元。
㈣反請求被告對橡霖公司無700 萬元債權存在,該700 萬元貸
款係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茲說明如下: 蓋橡霖公司乃反請求被告白手起家,從獨資之企業社,逐漸擴大規模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反請求被告於91、92年間為興建橡霖公司之廠房,遂以兩造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 至11樓之7 共計5 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16萬元向臺灣銀行貸款籌措興建廠房資金,而反請求被告斯時持有橡霖公司股份數達61% ,以個人名義借款供橡霖公司使用並無不當。嗣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反請求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房地,所得價款部分用予清償該貸款餘額700 萬元,係減少反請求被告婚後債務,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㈤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領884,400 元,並非意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茲詳述如下:
⒈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200 萬元,係於同日轉
帳存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於102 年3 月30日簽發2 紙金額100 萬元支票,贈與反請求被告之兩名子女各100 萬元,該2 筆支票並於102 年4 月
2 日、同年4 月3 日兌現,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具經濟價值之物,為人之常情,且反請求被告贈與子女200 萬元,尚在免稅額內,無申報義務,反請求原告遽指該贈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並非可採。
⒉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1000萬元,係於同日轉
帳存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內。其後反請求被告再於104 年4 月23日自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轉匯300 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並以1 美元兌換29.783元臺幣之匯率,將2,978,300 元換成10萬美金,嗣於102 年4 月24日將該10萬美金轉入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用於投資海外基金。而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至102 年7 月23日止帳戶餘額7,176.75美元,折合臺幣為214,728 元,且所購基金淨值為85,215.95 美元,折合臺幣為2,549,661 元,均已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匯款600 萬元至橡霖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係為橡霖公司清償債務,因反請求被告認其為橡霖公司最大股東,應對橡霖公司負責,且反請求被告斯時亦持有橡霖公司39% 之股份,是反請求被告上開清償行為並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領20萬元及轉帳存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內之其餘款項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中。
⒋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自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內提領之884,400 元部分: 緣泰國廠商M .S .ANDSON
S RADIN CO . ,LTD 之採購人員於101 年11月16日以E-mail向橡霖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晉芳(Smauel Chen )詢問花幹紙之最低價格,業務人員即轉向配合廠商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徐前輝先生詢價,待價格確認後,M .S .AND SONSRA
DIN CO . ,LTD 之採購人員MonthichaPh ruksaphip hat 即出具訂購單一紙,表示願以38,848.65 美元之價格向橡霖公司採購花幹紙一批,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⑴裝船前以電匯方式,匯款9660元至橡霖公司帳戶;⑵於貨物抵達曼谷時,將其餘金額匯入廖英熙帳戶,並手寫註記"Dear Samu
el , Please ressend the S/C USD$9660 as fast as you
can .Thanks !"表示總價38,848.65 美元之訂單要分成兩筆給付,請求將美金9,660 元部分重新送訂單,此係該公司與橡霖公司向來之交易模式。嗣M .S .AND SONSRADI NCO . ,
LTD 先於102 年1 月16日匯款9,660 美元至橡霖公司帳戶,再於102 年2 月1 日透過Buan Hua Trading Co . 自香港匯款3 萬元美金至反請求被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後,旋即兌換成臺幣884,400 元存入反請求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其後於102 年2月6 日將883,704 元轉帳至橡霖公司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此有相關單據為證,並經證人鄭秋燕到庭證述綦詳。由上可知,此筆款項係橡霖公司之貨款,非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㈥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或用於日常生活花費,或轉入其經營之橡霖公司使用,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㈦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各提領40萬元;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提領6 筆40萬元、1 筆3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日、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800 萬元,顯係意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理由如下:
⒈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僅有各筆支出金額,且支出日
期及金額均與其上開提領日期及金額不符,如何認定係反請求原告上開提領金額之流向實有疑義,且所提證明書亦顯不足證明其所提金額之流向。
⒉再反請求原告陳稱上開提領款項有用於支付其所有國泰人壽
保險有限公司之保單保費1,201,545 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難以採信。
㈧反請求原告因對其於100 年及102 年出售其名下房地所得價
金流向,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於104 年10月8 日到庭陳稱: 「(問:為何要將大筆款項領出?放在哪裡?)領出之後是放在家裡,因為這樣我比較有安全感」,可見反請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類此方式隱匿財產,以致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時,難以精準計算反請求原告實際上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故於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毋庸扣除其婚前財產12,987,042元。
㈨反請求被告係答城公司最大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因答城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投資失利,致產生鉅額虧損,遂反請求被告先以答城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借款應急,嗣反請求被告再於99年5 月3 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780 萬元,同日匯款7801,011元清償答城公司前開借款,係本於股東責任,反請求被告對答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減少他方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㈩反請求被告於78年1 月6 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萬
代福101 終身」保單,繳費年限10年,採年繳方式,雖最後一期保費於87年1 月9 日繳納,但該保險契約於兩造婚前既已發生效力,故該保單價值自不能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前曾出資2707萬元購買婚後登記於兩造
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 其中11樓之7 、之6 、之5 房地暨2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11樓之4、之3 房地房地登記暨1 車位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 ,此出資額應列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反請求被告於78年1月6 日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至86年10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750,167 元,乃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加計前開所述2707萬元,合計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為29,820,167元。
依上計算,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447,058元。(計算
式: 5,447,058 〈現存婚財產〉+ 8,000,000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13,447,058元。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 (計算式:23,211,527 〈現存婚後財產〉-29,820,167〈婚前財產〉=-6,608,640元。從而,反請求被告反得向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6,723,529 元(計算式:13,447,058 ÷2=6,723,529 )。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銳減甚多,足證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中,恐有浪費之情事,方導致婚後無法增加積蓄,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對於反請求被告有失公平,爰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其聲明為: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本件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反請求原告併向反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於103 年6 月17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於和解時併合意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2 年7 月23日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時,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婚後負債,自應以102 年7 月23日為核算之時點,先此指明。
五、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參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共5,447, 058元,明細如下: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35,211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819,366 元。
③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4,580元。
④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31,676元。
⑤臺灣銀行美金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254.25 元,折合臺幣67,447元。
⑥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88,230元。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715,180元。
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美年年2 、6 年期」保單
價值美金12,959元,折合臺幣387,733 元。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價值1,017,635 元。
⒉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有12,987,042元,明細如下: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1,736,162元。
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121,338 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9,542 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共100萬元。
⒊至102 年7 月23日止反訴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共23,211,257元,明細如下:
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美金存款531.26元,折合臺幣15,895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0,073元。
③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3,184元。
④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75,259元。
⑤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287元。
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載為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6,705元。
⑦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款20,776元。
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63,773 元。
⑨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價值18,690,000元。
⑩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108,448.3 美元,折合臺幣3,244,773元。
⑪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176.75 美元,折
合臺幣214,728元⑫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2,074元。
㈡兩造爭點:
⒈反請求被告是否對橡霖公司有7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列
為反訴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若否,則反請求被告以其資產清償橡霖公司之負債,是否係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筆錄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 應102 年2 月6 日) 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領884,400 元(應為883,704 元),是否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⒊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240 萬元,是否係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⒋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各提領40萬元;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102 年6 月4 日、102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
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提領各40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
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共
800 萬元,是否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⒌計算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時是否需將反訴原告所列之婚前財
產共12,987,042元扣除?⒍反請求被告是否對答城公司有7,801,011 元之債權存在,而
應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若否,則反請求被告99年間以其資產清償答城公司之負債,是否係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⒎以反請求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
1 終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究竟應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前財產或是婚後財產?⒏反請求被告是否共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如有,於計
算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時,是否應將該金額扣除?
六、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㈠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間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11樓之7 房地後,將所得款項700 萬元用於清償其於91、92年間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部分-①反請求原告固稱前開抵押貸款反請求被告自承係用於興建橡
霖公司廠房,該筆貸款應為橡霖公司之債務,反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貸款餘額,對橡霖公司自有700 萬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反請求被告陳稱其係於91、92年間以個人名義將兩造名下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此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700 萬元貸款餘額自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又依反請求被告前開所辯(見前開㈣內容),可知反請求被告係認其係橡霖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再從反請求被告起訴狀記載: 「. . 兩造共同經營橡霖公司及答城公司,反請求原告除擔任該二家公司董事,並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管理,公司在雙方胼手胝足下業務蒸蒸日上,進而於91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 ○○ 號土地,再進而於其上興建地上五樓地下一樓房地,將地下一樓至四樓做為工廠,五樓則作為反訴原告夫婦之住家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 頁】,足見橡霖公司形式上雖為有限公司組織,但橡霖公司實與獨資企業社無異,即由內部關係以觀,公司責任或經營者責任未有明顯區分,此亦為我國現今小型家族公司之常態,是難認反請求被告與橡霖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再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為婚後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所負債
務,而反請求被告清償其於91、92年間向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700 萬元,乃減少其婚後債務,反請求原告逕指該清償行為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顯非有理。
㈡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
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於102 年2 月5 日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領884,400 元(應為883,70
4 元)【參本院卷一第250 頁】部分-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財產較高者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②反請求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200 萬元係於同
日轉帳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於102 年3 月30日簽發2 紙金額100 萬元支票,贈與反請求被告之兩名子女各100 萬元,該2 筆支票並於102 年4 月2日、同年4 月3 日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存根2 紙、支票影本2 紙【參本院卷二第235 、236 頁、卷三第225 、226頁】為證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 年7 月28日函文所附轉帳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又反請求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3 月29日提領之1000萬元係先轉帳存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反請求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再自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轉匯300 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並以1 美元兌換29.783元臺幣之匯率,將2,978,
300 元換成10萬美金,於102 年4 月24日將該10萬美金轉入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用於投資海外基金;另於102 年6 月4 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匯款600 萬元至橡霖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係為橡霖公司清償債務乙節,業據提出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回收單、放款收回登錄單【參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卷二第247 頁】為證,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4 年7 月28日函文所附轉帳明細資料1 紙【參本院卷三第139 頁】、遠東商業銀行104 年7 月30日函文所附反請求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0000 帳號(此為買賣海外基金)、第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參本院卷三第142 、144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10月22日函文暨所附匯出匯款明細表【參本院卷三第267 、268 頁】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③反請求被告雖就其於同年4 月19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之20萬元現金去向無法具體說明,但本院核酌反請求被告既已就其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所領款項中高達1200萬元提出事證逐一說明使用情形,且去向清楚,用途尚稱合理。至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提領200 萬元贈與其子雖係無償處分,惟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具經濟價值之物,乃人之常情,況反請求被告係因前於102 年3 月間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5 、之6 房地,實得價款12,076,74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228 頁】,始將其中200 萬元分贈其2 子,其贈與金額與所得價款相較下非多,難遽謂該贈與乃意圖減少反請求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無異限制反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是揆諸前揭①之說明,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反請求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及同年102 年4 月19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存款共1220萬元,係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責任,而反請求原告僅泛言其領款行為距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時點極近,且其領款用途不當云云,卻對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支用行為何以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舉證付之闕如,是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於法無據。
④再反請求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2 月5 日( 應為102 年2 月6
日) 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領之884,400元(應為883,704 元)本即為橡霖公司之貨款,故於橡霖公司客戶將貨款餘額3 萬元美金匯入反請求被告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美金帳戶內後,反請求被告即將之兌換成臺幣884,
400 元,並提領轉帳至橡霖公司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返還橡霖公司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橡霖公司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橡霖公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訂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48 至251 頁、卷三第298 至303 頁】,並經證人即橡霖公司員工鄭秋燕到庭具結證稱: 「這家香港商訂貨的習慣是低報出口金額,反被證25附件三< 即本院卷三第30
0 頁> 的訂單當時這家香港訂貨商要求臺灣出口報關只能報9660美元,差額部分就不能直接會到橡霖公司帳戶,所以他就匯到我們老闆即反請求被告的帳戶,之後反請求被告再將此筆錢轉成臺幣後匯回給橡霖公司。所以這筆883704元是橡霖公司的貨款」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05 背面】明確,堪認反請求被告上開辯解核屬有據,是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非有理由。
㈢反請求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3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240 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129 頁】部分-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意圖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乙節,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㈡①之說明,反請求原告固應負舉證責任,然反請求被告既自承前於99年8 月13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房地後,實得價款2,697,262 元係於99年8 月23日匯入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之情【參本院卷三第155 頁】,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示衡平原則之規定,認先應由反請求被告就上開價款匯入後,其旋自99年8 月24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從該帳戶提領支出達240 萬元之流向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較為合理,若反請求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則應免除反請求原告之舉證責任,逕推認反請求被告該提領支用行為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②查反請求被告就上開提款支用行為僅泛稱係用於日常生活花
費、交際費用及供其經營之橡霖公司使用云云,卻未見其交待於短短一個月內支出達240 萬元之必要性,及提出相關憑證為佐,揆諸前開說明,應推認反請求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反請求原告主張將該240 萬元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核無不合。㈣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各提領4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76頁】;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4日、
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 日自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
83、86頁】;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1月18日、101 年2 月1 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提領各4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38 、139 、14
0 頁】;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
9 日、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49 頁】,合計共800萬元部分-①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求原告上開提領行為係意圖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乙節,固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㈧之詞置辯,惟反請求原告既自承其前於102 年4 月29日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 房地得款6,391,645 元,該款項於102 年5 月30日分為四筆,每筆1,594,911 元分別存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於100 年11月14日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4 房地得款4,936,634 元,該款項於同日分成三筆,分別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各170 萬元、170 萬元、1,536,634 元之情【參本院卷三第5 頁】,承前開㈢①所述,反請求原告自應合理交待其將出賣房地所得款項於100 年11月14日、102 年
5 月30日分別匯入其上開帳戶後,短期間內多次提領支出20萬至40萬元不等款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流向憑證。
②查反請求原告就其前開㈧之辯解,雖提出匯款單據、收據
、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3至76頁】,但細繹所提匯款單據之支出日期及金額,經核與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均無法吻合,尚難認反請求原告所交待提領款項流向為真。再參諸反請求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 「( 問: 你們所提的單據與提領時間無法吻合?)這部分我知道,因為是大筆款項領出,再以現金方式支出」等語、反請求原告到庭陳稱:「( 問: 為何要將大筆款項領? 放在那裡?)領出之後是放在家裡,因這樣比有安全感」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51 頁】,足見其提領支用模式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由上堪認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求原告上開提領行為係意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乙節應信為真實。該遭提領之8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有關反請求原告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是否於計算反請求
告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部分-①依反請求原告所提資料,可知其婚前財產均為存款,分別存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國泰號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定存帳號內【參本院卷一第159 、167 至172 頁】,而上開帳號於102 年7 月23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並未有任何剩餘金額,此從反請求原告所陳其婚後財產即明。
②依現有資料顯示,反請求原告上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既已
不存在,反請求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現存婚後財產係自其婚前財產轉換而來,且衡諸常情,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任何花費,是反請求原告逕主張其於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其婚前存款12,987,042元云云,洵屬無據。
㈥反請求被告前於99年4 月29日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共78
0 萬元,並於臺灣銀行於99年5 月3 日撥款後隨即領出7,801,011 元,用以清償答城公司對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借款部分(相關事證參本院卷二第279 、282 頁、第41頁、卷三第
133 、134 頁)-①反請求被告辯稱其斯時係答城公司最大股東及經營者乙節,
為反請求原告不爭執,且從前開㈠①說明,亦可知答城公司形式上雖為有限公司組織,但答城公司實與獨資企業社無異,即由內部關係以觀,公司責任或經營者責任未有明顯區分,是難以反請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貸款為答城公司清償負債乙事即謂反請求被告與答城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另參酌反請求原告於99年間尚持有答城公司股份20萬股【參
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之情,則反請求被告於清償答城公司負債後,乃增加反請求原告持有之答城公司股權價值,足徵反請求被告於99年間向銀行借貸資金替答城公司償債行為,未有減少反請求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㈦關於以反請求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
福101 終身」保單價值部分-①查系爭保單係於反請求被告於78年1 月6 日投保,繳費期間
10年,計算至86年10月28日止( 即兩造結婚時) 保單解約金金額(即保單價值)為2,750,167 元,計算至102 年7 月23日止(即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止保單解約金金額為5,328,125 元乙情,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函文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②再依保險法第111 、119 、120 規定,可知在保險事故發生
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既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自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夫妻任一方於婚後如有保險契約且為要保人時,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③反請求被告固辯稱系爭保單係其於兩造婚前投保,雖最後一
期保費於87年1 月9 日繳納,但該保單既於兩造婚前發生發生效力,該保單價值自不能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從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高達5 百餘萬元以觀,可知該保單係一含有儲蓄性質之保險,參以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意旨,本院認系爭保單於102 年7 月23日保單解約金金額與86年10月28日保單解約金金額間之差額2,577,
957 元( 計算式:5,328,125 -2,750,167 =2,577,958),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始符合事理。
㈧關於反請求被告是否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得於計算
其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部分-①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有29,820,167元之婚前財產無非以其於兩
造婚前曾出資2707萬元購買婚後登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 其中11樓之7 、之6 、之5 房地暨2 車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11樓之4 、之3 房地房地登記暨1 車位為反請求原告所有> ) 及其所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至86年10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750,167 元為據。
②查: 反請求被告既自承其婚前所有2707萬元係用於購買婚後
登記於兩造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 、之6 、之5 、之4 、之3 房地暨3 車位,顯然上開款項於兩造婚前即已花用迨盡。又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兩造均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房產陸續售出,致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雙方均無上開不動產之資產存在,則於計算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時自無從扣除此項金額。
③再查:反請求被告所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至86年10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本院於前開審酌該保單價值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時,業已將至86年10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2,750,167 元扣除,是於計算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時無重覆扣除之理。
七、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對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適度或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有顯失公平時,法院即應予以調整或免除。惟與剩餘財產增加或減少無關之事由,則非調整或免除之依據。查:
㈠依前開調查結果,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13,447,058元
(計算式:5,447,058〈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8,000,000〈應追加計算之財產〉=13,447,058);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8,289,215元(計算式:23,211,257 〈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2,500,000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2,577,958 〈以反請求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保單應列入之保單價值金額〉=28, 289,215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842,157元。
㈡至反請求被告辯稱: 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銳減
甚多,足證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中,恐有浪費之情事,方導致婚後無法增加積蓄,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對於反請求被告有失公平,爰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乙節,本院衡酌反請求原告之婚前財產如能證明其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尚有餘時,本可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故反請求原告如何花用其婚前財產實與其婚後財產之減少無涉。此外,反請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有何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本件即無調整或免除反請求原告分配額之必要。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21,079元(計算式: 14,842,157÷2=7,421,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而反請求原告就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 即103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認因反請求原告自兩造和解離婚後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其前於103 年5 月19日提出反請求離婚時業已併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其前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併請求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421,079 元暨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