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阮氏安(NGUYEN THI YEN) 越南國人被 告 曾鴻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向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為駐越南代表處駁回,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疑問,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在越南太平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惟兩造參加兩次越南代表處所舉行之結婚面談均未通過,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致兩造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使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確定性,嚴重影響原告權利。依98年12年10日所頒布之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10
2 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更核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之效果,使兩人權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之法律,唯低於憲法,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規定:「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二、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另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2 、554 號所承認,從而,本件駐越南代表處顯已侵害原告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暨婚姻自由權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在一起很久了,惟駐越南代表處認為兩造係假結婚,實際上兩造婚有結婚之真意,僅係原告第一次去申請面談時,因為太緊張了,問題回答錯了,亦即被告在臺灣都叫原告「阿玉」,而原告在越南之姓名為阮氏安,原告因為緊張回答稱:被告在臺灣叫她安安,因為答錯了,第一次面談沒過,第二次面談又被退回等語,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在越南國太平省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政府結婚證書之認證後,向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為駐越南代表處駁回,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疑問,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在越南太平省完成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完成越南政府之結婚證書認證,被告隨即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兩造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原告來臺之簽證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安排於101 年3 月6 日、5 月7 日進行面談後,決定不予受理兩造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並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越南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5 月31日越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提供兩造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及相關審議資料,觀諸外交部函覆之資料,其中駐越南代表處所提意見書略以:「一、本處於受理國人曾鴻智(即本案被告)與即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申請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之依親簽證後,為探求雙方結婚真意,於101 年3 月
6 日、5 月17日共2 次來處面談,面談後經比對發現雙方對交往過程陳詞不一,有通謀而為虛偽婚姻疑慮,故渠等面談未獲通過。二、經查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曾於臺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有逃跑紀錄,遭乙資入境管制,入境管制效期至2018年10月4 日。另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與越南籍前夫離婚後仍與前夫同居,不符常理。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規定,與在臺有外籍之國人且取得居留者,無須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證,即享有工作權。本案可合理懷疑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藉由與國人曾鴻智(即被告)結婚以遂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入境後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在臺上班,規避勞委會對於藍領外勞之規範;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於取得我國簽證及居留證後,可申請參加全民健保。鑒此,影響我國就業市場與醫療資源甚鉅,基於我中華民國整體國家利益考量,駐越南辦事處對結婚真實性有疑慮之結婚文件認證及簽證申請案加強審查,自是職責所在。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我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件驗證之申請;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及隱瞞者,第12款規定: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領務人員得拒發簽證。故渠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本處不予受理渠等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及拒發越南籍女子阮氏安(即本案原告)赴臺簽證,於法有據」,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6 月26日之意見書在卷可佐,再觀諸兩造前開於101 年3 月6 日、5 月17日前往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之記錄可知,兩造就兩造認識始彼此如何稱呼、出遊時之人數及開車人、男方即被告給予女方即原告父母之金額、被告第一次過年時有無包紅包予原告、兩造在臺時有無談論過兩造婚事、日常生活時兩造洗衣家務如何分配、原告返回越南後,何人較常撥打電話予對方等問,均回答不一致,且原告為逃逸外勞,遭管制至2018年10月,原告於越南曾有婚姻關係,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書記載原告曾要求當時之越南配偶假離婚,讓原告赴臺工作,且原告稱其之前在臺時即與被告交往,被告亦稱兩造當時即已論及婚嫁,惟原告自臺返越後,卻與前越南配偶同住,再101 年5 月18日兩造一同前往我國駐越南辦事處會見該處張組長,口頭表示其家人知悉雙方婚事,經由我國駐越南袋表處雇員立即致電女方(即本案原告)長女裴氏賢,惟裴女回答不悉其母將與他人結婚,並掛電話不願回復其他問題等情,有兩造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兩造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進行結婚依親面談時,兩造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自難認兩造於越南所為之結婚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婚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