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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60號原 告 郭周千金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被 告 郭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榮於民國57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林燕霜,隔年林金榮於服兵役時因公死亡,嗣原告於62年間從事泥水工,因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懷孕,於63年1 月27日、65年9 月19日先後產下一女郭宜惠、一子郭孟輝,為了替小孩申報戶口,被告遂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擅自書立結婚證書,填寫兩造於65年11月20日結婚,並由被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郭春發、劉蘇淡、介紹人劉振傑、姜魏百合、證婚人邱清之姓名,於數日後自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結婚證書上,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了讓小孩可以申報戶口。因兩造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撫卹令影本1 件、戶籍謄本4 件、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周文川。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位、備位聲明,嗣於民國

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離婚之備位聲明,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金榮於民國57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林燕霜,隔年林金榮於服兵役時因公死亡,嗣原告於62年間從事泥水工,因而認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懷孕,於63年1 月27日、65年9 月19日先後產下一女郭宜惠、一子郭孟輝,為了替小孩申報戶口,被告遂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擅自書立結婚證書,填寫兩造於65年11月20日結婚,並於數日後自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結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撫卹令影本1 件、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4 件、結婚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周文川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宴客儀式?)沒有。」、「(問:當初兩造有無辦理結婚宴客或其他結婚儀式?)沒有。」、「(問:當初兩造去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當時不知道,是很久之後才聽原告講,我才知道此事。原告跟我說她本來也不知道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提示結婚證書)(問:這份結婚證書你是否看過?)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聽你們家族之人講他們兩造結婚的事情?)沒有。大家都沒有參加過他們兩造的結婚宴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周文川為原告之弟弟,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五、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