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蔡忠欣被 告 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第一次係於民國83年5月10日)結婚登記(原證一),惟兩造於此次結婚登記前後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事後亦無再補請宴席,只將95年6月11日結婚證書填一填,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之婚姻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故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95年6月11日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該所回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蔡棋文到庭證稱:「(問:你兒子和媳婦是否離過一次婚?)我知道他們離過一次婚,後來就不知道了。第一次結婚我知道,我也有參加,第一次離婚我也是事後知道。(問:(提示95年6月11日卷附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上面之簽名是否為你的?有無在家裡主持結婚儀式?)不是我簽的,且亦未在家裡舉行結婚儀式或宴客,我完全不知道。蔡美玉現在還是和我們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5年6月27日申請登記兩造於95年6月11日結婚,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敘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查兩造於95年6月11日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渠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