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8號原 告 謝曉輝輔 佐 人 謝傳仁被 告 鄭梅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0年1 月17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嗣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返回大陸,並於101 年11月6 日申請來臺團聚,詎遭內政部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談之說詞與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認為兩造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處分被告自100 年11月
5 日起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三年,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最近被告更向原告電繫表明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內政部101 年12月12日內授移服新北萍字第1010913001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內政部處分書以:「…主文:受處分人申請來臺團聚案(案號:00000000000 ),經審查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0 年11月5 日)起算3 年。
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101 年11月6 日申請來臺團聚,經查受處分人前於95年8 月18日來臺與代理人謝曉輝先生團聚期間,於100 年1 月17日申請在臺灣定居,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6 月14日訪談,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謝曉輝先生於訪談中說詞有重大瑕疵,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其於100 年11月5 日返回大陸並於101 年11月6 日申請來臺團聚時,卻遭內政部以其接受訪談時與原告所述有重大瑕疵為由,自100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以觀,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且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