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30號原 告 林碧鑾被 告 廖正國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詎被告犯下多項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自93年入監服刑迄今,未盡到丈夫責任,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生活。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並出具離婚同意切結書1紙為憑,為避免影響被告在監累進處遇之權益,被告放棄到庭辯論之權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的刑事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9 年1月,於93年4 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於93年4 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