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許寶月被 告 陳世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 月9 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陳翊禎、陳珮慈,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甚少承擔家計,顯未盡家庭責任,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吵,爭吵時被告並有肢體或言語暴力之情。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屢有債權人上門催討,且因被告允諾會按期支付車款,故原告曾應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買車供其使用,詎其竟未如期繳納車款,致原告財產及薪資遭法院扣押執行,原告甚感心寒而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嗣被告卻翻悔拒不協同辦理登記,原告遂偕同子女搬離而與被告別居。綜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宇字第103410號函、本院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0月18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宇字第103410號執行命令、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次女陳珮慈到庭證稱:自伊小時起兩造即經常吵架,主因為被告在外欠債甚多,常有債主登門討債,讓伊等家人深感困擾,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伊及原告對被告在外狀況並不瞭解,不懂為何被告會有這許多負債。被告偶會給付家用,但不固定,有時根本未給。倘被告未拿家用回來,當月家庭開銷即會不夠,原告只能以自己存款或向親戚借錢支應。據伊瞭解被告應經常未給付家用,因兩造屢為家計問題發生爭吵。伊看過兩造吵架時,被告會摔東西、拿鍋子作勢毆打原告,被告並曾以自殺要脅及揚言要將原告及伊等子女趕出去,另伊姊則曾向伊表示她曾見過兩造吵架時被告掐原告脖子。因為伊等子女無法忍受一直接到債主電話及兩造爭吵,故當原告表示要搬出去時,伊等子女均同意與原告一同搬離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因被告未盡家庭責任承擔家計,復屢在外積欠債務,致兩造迭生爭執,而被告卻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竟對原告採取言詞或肢體暴力之行為,使兩造間感情嚴重疏離。再從原告偕同子女搬離與被告分居前,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乙情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欲。由上,可認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顯蕩然無存,客觀上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係源自於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及無端在外欠債,復對原告有肢體及言語暴力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