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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88號原 告 王昆煌被 告 朱琴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4年12月25日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並於76年12月8 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但具狀向本院表示懇請判決這段婚姻無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淑珍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我知道他們沒有結婚,也沒有辦結婚的婚宴,因為我爸媽從開始就反對。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生活,小孩出生後幾個月有帶回去雲林給我們看。」、「(問:小孩也已很大了,這段時間,兩造是否有回去跟你們說他們結婚了?)他們有回來雲林過,但沒說他們已結婚的事。我爸媽反對時,被告有寫信給我爸媽說,她與原告的事我們不用管。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說過他們有辦過結婚宴客的事。」、「(問:是否有看過本件結婚證書?)沒看過,上面的人名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認識我爸的名字王貴子,可是我爸從沒來過台北,這也不是他的字。」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具狀表示懇請判決這段婚姻無效等語綦詳,有被告所寫答辯狀1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渠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