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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04號

104年度婚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吳○儀 年籍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林○芳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04 號離婚等、104 年度婚字第220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10月31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