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04號
104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芳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吳○儀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吳○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