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19號原 告 葉上平被 告 彭育蓉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個性脾氣不合,金錢觀念相歧,相處不睦,經常口角,乃於102 年8 月13日經由恆揚法律事務所陳韋霖律師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載有兩造同意於103 年6 月1 日以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簽名於該離婚協協議書。然被告於102年8 月13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互無扶養及夫妻間之聯絡,甚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涉犯妨害風化等刑事犯罪,亦是原告遭調查局約談後始知悉被告在分居後從事非法賣淫工作,原告為此事甚感困擾。原告認為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早有離婚之意,亦已分居逾1 年,各自生活,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乃於103 年6 月1 日約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同住期間確實有因為金錢價值觀念歧異,家庭費用應分擔多少,而產生爭吵摩擦,所以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但兩造卻願意給彼此一段時間,看看日後有無機會再復合,況兩造102 年8 月13日分居後仍有聯絡,此代表兩造婚姻仍有復合維持可能,被告希望可以再給彼此半年的時間,故不同意離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101 年8 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相處不睦,金錢觀念相歧,經常口角,乃於102 年8 月13日經由恆揚法律事務所陳韋霖律師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項載有兩造同意於103 年
6 月1 日以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簽名於該離婚協協議書。被告於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原告亦係近來遭調查局約談後始知悉被告在分居後從事非法賣淫工作等情,亦據原告提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核閱後,得悉被告確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涉嫌妨害風化罪等案目前偵查中。質之被告亦坦稱:兩造同住期間確實因金錢價值觀念歧異,家庭費用應分擔多少,而產生爭吵摩擦,故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兩造於102年8 月13日分居等語。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歧異等問題相處不睦,已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即搬離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原告認兩造分居後各自生活、互無聯繫,婚姻無法維繫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表示兩造分居後仍有聯絡,有復合可能,而不同意離婚云云,但被告竟於兩造分居後,從事賣淫工作,違背婚姻之貞潔義務,原告甚是透過公權力機關得悉此情,則被告之作為與維繫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實屬相悖。據此,足見兩造本有離婚之意,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薄弱,兩造分居後就夫妻應存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貞潔義務,更是早已名存實亡,無從期待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薄弱,且分居後被告從事賣淫工作,原告亦亟欲離婚所致,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