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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74號原 告 許耀東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吳玉美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3月10日結婚迄今35年,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兩造婚後,原告日夜操勞從事加工蛋之生意,經營美美蛋行,三十年來累積尚可之財產,直至近二、三年來體力漸不支,原告提議將蛋行頂讓,掌握眾多資產之被告即對原告棄之不顧,斷絕原告之生活資源;因此,被告並多次書寫「離婚協議書」丟給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對原告之極不公平對待,雙方婚後財產均在被告名下;原告三十多年日夜勞累工作,被告只給予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比外勞還不如,現更斷絕供給;被告連原告之勞保都予退保,不顧原告老年之死活;被告投保原告意外險,惟近來原告察知被告之妹吳玉珠為了保險金而謀殺其親戚,原告擔憂有生命危險,難於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雙方互不來往,分居已近2年。

二、原告為44年次生,於屆退休之齡、陷於已漸無勞動能力之際,驚察原告原來完全信賴之被告鑑於原告已無勞動能力及利用價值,而有意遺棄、拋棄原告,原告驚恐萬分,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原來完全信賴被告致自己一無所有:

1、雙方共同經營之「美美蛋行」,以被告名義登記獨資企業,由原告負責製造並對外跑業務、送貨,三十年來主要賣給台鐵,為「鐵路便當」蛋之主要供應商,營業穩定,原告完全信賴被告,有關營收之出納、會計、帳戶均委由被告之名義及操作,故被告也完全掌握相關之現金收入。

2、主要值錢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上不動產價值約4000萬元,且無貸款。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僅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子,價值約1000萬元,但仍有約500萬元之貸款,原告因恐交不出貸款被法拍,已於103年8月間出售用以清償貸款,並以剩餘辦理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金,原告已一無所有。

(二)原告已近一無所有,又已屆退休年齡、漸無勞動力,驚覺被告有意遺棄、拋棄原告:

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完全信賴,三十年來將絕大多數資產均由被告掌握。惟近年來,因蛋品搬運、加工、送貨須相當體力,原告已屆退休年齡,體力漸不能勝任,原告也鑑於經三十年之努力,家庭也薄有資產(如上所述不動產及被告帳下應有5000萬元以上之現金),生活所需已經無慮,加以被告違法聘用外勞工作,屢被勞動局處分,原告認為不應再違法,原告乃向被告提議考慮「不做了」或頂讓出去,以安享晚年。不料,被告不能體諒原告已經「做不動了」,竟以下列方式有意遺棄、拋棄原告。

1、被告多次在原告及孩子面前丟出「離婚協議書」,意欲離棄原告。被告以其一知半解之法律知識(如被證2 、3 、5 號所示被告很會要求寫和解書以作證),原以為主要值錢之不動產皆登記其名下,且約5000萬元之現金家產又由其掌握,有恃無恐,以為只要「離婚,則誰名下之財產即歸誰」(民法1017條),不知原告尚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權,等原告起訴依1030條之1請求後,被告才知有此請求權,而改稱「不離婚」,以圖脫免原告之請求。但此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其辯稱「不離婚」不是真不離婚,只是不願原告請求財產而已。被告藉多次拋出「離婚書」,有意把原告「休了」,有意遺棄、拋棄原告,被告並主觀上惡意以為可以掌握所有財產,被告愛財遠甚於愛人,並無意維持婚姻,只是為了爭財才不離婚。

2、多年以來,被告每月只給原告1萬6000元之零用金,原告比「外勞」及基本工資還不如。足證被告虐待原告。現階段被告連此區區每月1萬6000元都斷絕給付,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有意惡意遺棄、拋棄原告仍在繼續中。

3、原告原有以工會名義加入勞健保,在快要可以領勞保老年年金之際,被告竟停繳原告之勞保、健保。原告不得已身邊剩餘少數錢去繳,以免被停保。

(三)被告惡意遺棄、雙方信賴盡失,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

1、綜上事證,作為一個男人,努力工作了三、四十年,完全信賴妻子,一生努力工作所得的資產幾乎都在妻子名下,到了年老退休年紀,才驚覺妻子在發現男人已無體力工作,不能再像過去一樣「比外勞認真、領的比外勞少」的情形下繼續工作時,竟多次拋出「離婚書」有意拋棄年老之男人。為此,應認為被告惡意遺棄、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關係,依法判決兩造離婚及相關財產之分配。

2、尤有甚者,被告停付原告之勞保等保險後,竟在雙方關係已有裂痕之際,竟於103年5月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險,被告為受益人,參酌當今社會不時有以保險而殺害被保險人以詐領保險金之案例以及被告之妹妹亦涉及此種案例,原告之安全堪慮,雙方信賴盡失,應認為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

(四)被告違法聘用外勞協助美美蛋行,原告認為不應違法,自己做不動了,只好不做了,被告認為原告已無利用價值,有意棄絕原告,獨吞家產,難於維持婚姻。

三、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被告已惡意脫產,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計算,否則難符公平正義:

1、按夫妻間贈與不動產之情況時常有之,蓋彼此均將對方視為相伴一生之人,而不動產價值不斐,一方將之贈與他方不惟是感謝他方之辛勞,且兼有表示信任之意,目的乃為鞏固夫妻間之情感,若嗣後因故離婚,則信任基礎已然動搖,原本基於信任基礎所贈與之不動產自應納入分配始為合理。且夫妻間贈與之特點在於通常於贈與後自己亦能夠使用,而有別於一般之贈與,若預期贈與不動產後,自己將來因離婚致無法使用,則通常不會決定贈與,故夫妻間之不動產贈與,實質上乃以將來不會離婚為默示之解除條件,自與一般贈與不同,觀之社會現狀,一般人之認知亦然如此,法律解釋應與時俱進,符合社會現狀以追求個案正義。

2、本件經函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發覺被告此前每年均有固定款項入戶,帳戶金額常在數百萬元以上,惟自本件起訴後,被告卻數度以大筆款項將帳戶中之資金轉移,顯已惡意脫產,減少其財產總額而使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減少,甚至欲使原告縱然勝訴亦無執行實益,且被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其名下移轉,凡此種種作為均有違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虞。

3、從而本件自應將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不動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依市價計算,系爭3號1樓,其價值約有1291萬2599元(計算式:27.225坪×474,292元=12,912,599);系爭45號5樓,其價值約有1985萬9080元(計算式:41.871坪×474,292元=19,859,080元);兩筆房地合計共3277萬1679元。

4、原告打拼一輩子才累積上開財產,詎竟遭被告偷偷過戶,縱不認係遭被告偷偷過戶,然若不將上開不動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其效果亦與遭被告偷過戶無異,在被告惡意脫產之下,原告無法受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打拼一輩子最後卻一無所有,誠非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自不應拘泥於法條之文義,而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第31號判決之意旨,以論理解釋方法而認系爭不動產應納入應受分配之財產計算。

(二)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被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刻意減少其財產總額,依其惡意脫產前帳戶經常性收入數額之推估,五年內總計有1581萬8264元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退一步言,就永豐銀行所查得之資料,僅台鐵、謝淑珠、謝善露之收入合計1791萬4997元,淨利為197萬0650元(計算式:17,914,997×11%),五年為492萬6625元,此金額應算入。

(三)又自102年7月起,系爭一樓房屋每月出租2萬5000元,由被告收取,至2015年8月止,合計65萬元,亦應計入。

(四)以上合計3834萬8304元(計算式:32,771,679+4,926,625+650,000=38,348,304)。扣除臺南賣屋之淨值590萬元(10,900,000-貸款5,000,000=5,900,000)、美美蛋行頂讓費350萬元、攤位租金25萬元(每月1萬元,至104年8月),淨額為2869萬830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即1434萬9152元;如加上準備書狀六第5頁所述皇家魯味等5家客戶之營業,則淨額多108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萬4152元(計算式:14,349,152+5,445,000=19,794,152)。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吳玉美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遺棄、拋棄原告,亦無斷絕原告生活資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一)兩造婚後原居臺南,原告使用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因無力支付票款,負債數百萬元,乃帶著全家連夜由臺南逃到臺北躲債,當年票據法對於存款不足退票訂有刑罰,被告因此遭通緝,甫生產不久即入監服刑。其後被告為全家生計,想盡辦法在臺北營生,一開始係在路邊賣菜,其後打算從事加工蛋生意,原告曾回臺南老家找其父親資助,惟原告父親僅輕描淡寫表示:有多少錢作多少事等語,未肯伸出援手,所有蛋行本錢均是被告母親出資,工具、蛋行使用之中古發財車均由被告母親購買。

(二)原告於蛋行開設初期,尚肯幫忙開車送貨,惟近十餘年來,原告嫌棄工作辛苦,多年來均未工作:

被告經營美美蛋行,不管嚴冬、酷暑,每日凌晨二、三點即須到工廠備貨並到市場作生意,數十年來如一日,幾乎全年無休,家中子女四人,食指浩繁,所有開銷皆仰賴被告支應。原告早年尚肯幫忙煮蛋、開車送貨,惟原告僅負責開車,被告或其他員工須將貨物搬上車,並由員工隨車到客戶處,再由該員工將貨物卸下搬到客戶指定處,故所有裝貨、卸貨等消耗體力之工作,均由被告或其他員工處理。近十餘年來,原告連送貨都不願意,被告只好拜託女員工之先生或被告弟弟送貨,兒子許中維退伍後,曾留在蛋行幫忙送貨,其後許中維不做了,被告只好另僱司機送貨,於兩造之二女兒夫妻頂下蛋行後,原僱用送貨之司機仍繼續在蛋行工作,亦可為證明,故原告指稱:加工蛋之生意須相當體力將蛋搬下及加工、送貨,原告已屆退休年齡,體力漸不勝任乙節,其所述蛋行工作耗費體力之情形雖然為真,然在蛋行操勞辛苦工作的是被告,原告多年來均未工作。故原告指稱:其為事業貢獻,天天製蛋、將蛋抱起抱下、跑業務,並將所得、財產全數奉獻給家庭云云,皆非事實。

(三)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美美蛋行,所賺取之每一分錢均用於家庭,兩造自負債數百萬元至迄今能擁有不動產,並非憑空而來。原告多年來未工作,亦不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連其個人花費亦全靠被告供應,若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即與被告爭吵或動手。按原告每月均須花費近萬元按摩,連看病亦以自費藥之藥效較好為由,不使用健保而全係自費,不時購買保健食品、名牌服飾、名錶,並要求被告購買名貴汽車(車號0000-00凌志LEXUS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汽車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保養、保險等費用,則全由被告繳納。被告每月須負擔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原告只看到在被告辛勤工作下蛋行生意似乎收入頗豐,然其多年來未負擔家庭費用,不知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相當驚人,其於本件指稱:除不動產外,被告帳下應有5000萬元以上現金云云,並非事實。

(四)查被告養活一家均靠經營「美美蛋行」,原告於102年間,要求被告將該蛋行頂讓給他人,此舉等於斷了被告生計,被告不肯,原告即經常與被告爭吵,嗣原告不顧被告反對,逕自找到買主,後因原告開價過高,買方因此反悔不買。兩造之次女許瀞凌原在銀行上班,其夫林智彥則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兩人本有穩定工作,次女見原告不斷逼迫被告出售蛋行,被告為此難過傷心,其不忍心被告一生心血所經營之事業頂讓予他人,乃出面表示渠等夫妻願意辭去工作,承接蛋行,兒女有心傳承事業,原為美事一件,惟原告未能體察女兒一片孝心,開出之頂讓條件仍然很高,被告之妹妹即兩造子女之阿姨,始出面替兩造之二女兒向原告爭取包括尾款分期及前六個月免租金等較優條件,原告於本件指稱:說服原告頂讓是被告的妹妹出面乙節,並非事實。被告於原告一再強逼下,無奈只得將美美蛋行出讓予女婿林智彥,頂讓之價金350萬元,原告則要求全數由其收取,林智彥乃先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尾款100萬元則分期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並將其名下之環南市○○○000號攤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租給林智彥,此有讓渡合約書、收據及匯款單可稽。原告逼迫被告讓渡數十年來賴以維生之美美蛋行,被告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家中所有花費又全仰靠被告,被告坐吃山空,而原告除拿走頂讓蛋行所得250萬元外,每月尚有尾款1萬元及市場攤位租金1萬元,合計2萬元可收取,自應負擔個人之生活開銷,實無再要求全由被告負擔之道理,原告指稱:原告提議將蛋行頂讓,掌握眾多資源之被告即對原告棄之不顧,斷絕原告生活資源云云,並非事實。

(五)原告又指稱:其三十多年來日夜勞累工作,被告只給予每月1萬6000元,比外勞還不如,現更斷絕供給云云。惟查,被告經營加工蛋批發,每日凌晨2點即須到市場作生意,數十年如一日,因家計負擔甚重,被告不敢稍有懈怠,而原告悠閑度日,偶因人手不足請其幫忙,原告即相當不悅,其於本件稱自己三十多年來日夜勞累工作,並非事實,原告所作所為,子女均看在眼裏,亦經兩造女兒許家瑜到庭證述明確。雖然原告多年來不幫忙蛋行工作,然被告仍每月給付其1萬6000元作為零用,除此之外,家庭所有開銷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另須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保險費及臺南房屋之貸款、稅捐,且原告自身所花任何一筆錢,舉凡吃飯、汽車之油錢、保養費、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購買名錶、名牌服飾、手機費、每週固定花費2000元按摩費用等等,只要原告開口索款,被告即應其要求支付,原告甚至以自費藥較好為由,連看病都不使用健保,故原告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每月除有1萬6000元零用外,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個人花費,平均每月高達十幾萬元,原告竟稱自己日夜勞累工作、如何不如外勞云云,實無理由。

(六)兩造均加入新北市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並各自以上開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被告無權亦不可能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此可向上開職業工會查詢即可得證,原告指稱:被告連原告之勞保都予退保,不顧原告年老之死活云云,並不實在。查原告所有勞健保費用,多年來均係被告繳納,惟原告逼迫被告將賴以維生之蛋行頂讓,原告頓失經濟來源,其後於103年4月4日,被告因清明節掃墓祭祖而南下至臺南市○○街原告之弟弟許旭廷住處,許旭廷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並勸被告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送給原告,被告聽聞此話,思及自己多年來為家庭奉獻犧牲,連原告外遇生子,被告都包容原諒並接回小孩扶養長大,如今原告之弟弟竟然與原告站在同一陣線要被告答應離婚,形同要將被告趕出許家,被告當場情緒幾乎崩潰,乃連夜坐車趕回臺北,以上亦有證人許家瑜於鈞院之證詞可稽。其後被告果真於103年4月21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並開始一連串逼迫被告離婚之舉動,而原告拿走讓渡蛋行之價金250萬元,每月尚有合計2萬元現金可收取花用,惟被告已無收入來源,還勉力繳付各項開銷,包括原告所有花費,子女們見被告如此辛苦,原告竟還逼迫其離婚,乃勸被告不要沒錢還要一直應付原告所需,應該讓原告自行負擔其開銷,原告才會知道被告一人扛起所有生活重責之壓力,才會懂得珍惜,被告因此才在103年4月間,請職業工會將兩造之勞健保費用各自開單,由兩造各自繳納。查原告本應自行繳納勞健保費,多年來被告辛苦工作,並供應原告所有花費,現只是讓原告自行繳納其自身之勞健保費,原告即指被告不顧其死活、對其遺棄云云,洵無理由。

(七)被告辛勤工作,於雙方名下各有登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極不公平對待,雙方婚後財產均在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原告名下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其於103年8月18日將其出售予訴外人陳秀美,其於鈞院自承出售後扣除貸款約得款600餘萬元,原告名下另有以約230餘萬元購買之LEXUS凌志汽車、以150萬元頂下之環南市場2樓760號攤位承租權及上開攤位每月可收取之租金1萬元;另有出售美美蛋行之價金250萬元及尾款100萬元(林智彥分期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故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名貴汽車、現金數百萬元,每月尚有2萬元可收取,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使被告因原營生之蛋行已頂讓他人,無收入來源,無力再應原告要求負擔其個人所有開銷,然亦與民法第1052條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遺棄、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八)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之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始為相當,此觀其規定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兩造一家原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後再買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故上開兩處房屋均為兩造的家。按系爭3號1樓房屋,前面為蛋行加工作業場所,後面為住家,被告因從事加工蛋批發,每日凌晨2點多即須到市場作生意,又須注意加工作業狀況,因此有時住在上開3號1樓房屋較為安全、方便,惟兩處房屋相距很近,走路不到5分鐘,被告兩邊住處來來去去,均有居住,且系爭45號5樓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管理費等所有費用,全由被告支付,被告亦經常清潔打掃45號5樓房屋或購買生活用品回去,且原告之許家神明牌位,即放置在系爭3號1樓房屋內,原告每日均到該處燒香拜拜。原告逼迫被告出售蛋行後,被告將重病、行動不便之父親接回家中休養,為陪伴生病之父親,且3號1樓房屋出入比較方便,故與父親同住上開3號1樓房屋,且兒子許中維先前曾因吸毒等涉及刑事案件入獄,原告不讓許中維至上開45號5樓房屋居住,許中維又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被告為陪伴在許中維身旁,以便了解許中維之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防範其再走入歧途,故較多時間係與許中維共同住在3號1樓房屋,惟如前所述,兩處房屋均是兩造的家,兩造並未分居,原告指稱:雙方互不往來,分居已近2年云云,並非事實。

二、兩造雖偶有爭執,惟雙方婚姻歷經原告數度外遇、在外生子及原告簽賭欠債等風波,均在被告之包容下而攜手走到現在,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更何況,原告前後兩次外遇、在外積欠賭債、多年來不工作致家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負擔,兩造婚姻若有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其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一)原告於76年間與訴外人郭燕萍通姦生下一子,並離家與郭燕萍同居,此亦經原告於鈞院當庭承認無訛。當時原告無情表示其不要被告與三名女兒,要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並與其離婚,令被告痛苦不堪,終日以淚洗面;原家離家1年多,因在外負債累累,生活困難,與郭燕萍感情生變,乃又回頭央求被告原諒,希望返回家庭,被告念及尚有三名年幼女兒,不願家庭破碎,乃與原告及郭燕萍簽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郭燕萍30萬元,郭女同意日後不再與原告來往,並將其與原告所生兒子許中維交由原告認領並帶回扶養。被告本以為原告經此事件應會更加珍惜家庭,詎料原告風流本性不改,於92、93年間又與有夫之婦之女子顏錦華通姦,經被告發現後,顏錦華自知有愧,於93年7月18日在陳貴德律師事務所立下切結書,承認與原告通姦,並承諾不再與原告聯絡往來,此有顏錦華所立切結書可稽。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人通姦生子,其後未思悔改,再與其他女子外遇,其蓄意破壞夫妻感情與家庭和諧,兩造間感情如有裂痕,自應完全歸責原告。

(二)被告辛勤工作,原告則在外簽賭六合彩,積欠多筆債務,原告因積欠賭債,甚至遭債主圍毆受傷,債主最後找上門,被告只好一次又一次地想盡辦法籌錢為其清償債務,沒錢時只好再向娘家母親借款,娘家母親心疼被告,多次借款予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

(三)原告兩度外遇,被告均選擇原諒,連原告外遇所生兒子均接回家中視為親生扶養長大,足證其為維護家庭圓滿之決心,並無離婚之意:

1、按兩造之女許家瑜於鈞院證述:「(母親多次在原告及小孩面前丟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沒有。我沒有看過」、「(多年前原告曾脅迫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恐嚇被告若不簽名即不得離開,並揚言開瓦斯桶同歸於盡,被告不得已簽名?)我聽媽媽說過這件事,但我沒有在場。但我另外也聽過爸爸要求媽媽離婚很多次,都是要錢要不到時跟媽媽吵架」、「(你有無看過媽媽向你爸爸要求離婚或你爸爸向媽媽要求離婚?)媽媽不可能向爸爸要求離婚,爸爸有向媽媽要求離婚,且爸爸有外遇,又很愛花錢,要不到可能會動手打媽媽,我看了都很心疼,我有跟媽媽講叫她要離婚,但媽媽都不願意」等語,足見被告並無離婚之意,本件原告片面要求離婚,卻屢屢指稱係被告要求離婚,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一再回覆並無離婚之意,並澄清原告來函不實之處,此亦有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稽。

2、查原告提出之102年7月27日錄影畫面,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無法得知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原告稱被告當時要求離婚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當天雖有於紙張上書寫之動作,然由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書寫內容為何,原告雖指當時被告係寫離婚協議書,然查,經鈞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當時前後共書寫五份,均先是直式書寫,又翻轉為橫式書寫,再翻轉為直式書寫,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與原告前提出之原證2其中右上角註記「102/7/27」該份離婚協議書均為直式書寫不同,原告對此雖提出其指為被告當日所寫之離婚協議書5份,並辯稱:此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字號是橫式書寫,所以當時有翻轉之動作,有關原證2所附三件離婚協議書原本是沒有在右上角註明日期,是代理人弄錯,在此更正云云,惟查,細繹原告提出之5份離婚協議書,其中3份於左側之身分證字號為橫式書寫,其餘2份之身分證字號則全為直式書寫,與勘驗結果之5份均曾翻轉為橫式書寫不符,故錄影畫面中被告是否書寫原告所提出之5份離婚協議書,已非無疑。更何況,夫妻爭吵時即便提及離婚,亦係一時意氣,並未當真,此觀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除被告之年籍資料外,別無其他文字,亦無證人簽名,且兩造事後仍共同生活如常,顯然非有離婚之真意。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依右上角原告自行註記之日期,分別為97年、98年及102年7月,惟被告於98年8月間尚購買「臺南市○○區○○街○○號」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若被告真有離婚之意,豈會購買不動產登記給原告?在在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離婚之意思。

3、證人陳許麗美雖證述:其上臺北參加兩造大女兒婚禮時,被告說今天是嫁女兒,明天兩造就可以辦離婚云云,惟證人陳許麗美亦證稱:「 (你方才提到兩造大女兒結婚,在大女兒結婚前是否發生原告與顏錦華外遇之事?)有沒有外遇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哭哭啼啼說原告又凸槌了,叫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去,我們也跟著去」等語。查被告記憶中並未於證人北上參加兩造大女兒婚禮時向證人為上開陳述,惟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如此向證人抱怨,亦顯然係因在兩造大女兒結婚前,發生被告發現原告與顏錦華外遇乙事,其在原告外遇生子後又發現原告再度外遇,當然深受打擊、痛苦不堪,若有向證人發洩情緒而為上開陳述,其情亦可諒解,況且,設若被告當時所陳係真有離婚之意,早在原告發生外遇後即已與原告仳離,惟兩造於大女兒結婚後仍維繫婚姻迄今,足見上開話語至多僅為一時氣話而已,並非真有離婚之意。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險,被告為受益人,參酌當今社會不時有以保險而殺害被保險人以詐領保險金之案例,以及被告之妹妹亦涉及此種案例,原告之安全堪慮,雙方信賴盡失,應認為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婚姻云云,至為荒謬。蓋查,被告妹妹吳玉珠所涉刑事案件,早於94年案發當時原告即已知悉,連兩造女兒許家瑜亦稱:

我知道、全天下的人大概都知道,事發當時新聞報紙都有登云云,原告稱其近來始知情並以此事對照被告為其投保保險乙事,指為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誠無理由。按現今家庭多有投保保險以分散意外發生之風險,兩造家庭亦不例外,家中成員均有保險,且保險業務員陳秀鑾係原告找來的,相關保險規畫書也由原告審閱後被告付錢投保,此有證人許家瑜於鈞院證述:媽媽有替家人買保險、自小到現在都有、爸爸知道媽媽買保險,保險業務員是爸爸找的,保單都是爸爸在看等語為證。故原告所指之系爭意外保險,被告早已投保多年,原告也知情,因意外保險均為一年期,到期即自動續保,前一年度之意外險適逢於103年5月間到期,被告因保險到期前已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離婚,本不欲再續保,惟保險業務員陳秀鑾苦勸被告該保險已投保多年,原告還是要有保險保障,不要一下子停掉,並建議被告將保額降低後續保,被告始聽從其建議續保,原告認識該保險業務員,對於系爭保險係多年前投保僅係到期續保乙事也知情,現卻誆以該續保及被告妹妹所涉刑案為由指稱其安全堪慮,以此指為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委無足採。

三、按兩造結縭35載,早年原告生意失敗,連累被告因票據法被通緝甚至入監服刑,原告其後又在外積欠賭債,然被告對原告始終不離不棄,辛勤工作、為原告還債、持家、養育子女,克盡為人妻、母之責任,其間面對原告數度外遇,讓被告心痛、難堪不已,然最終仍因難捨夫妻之情而選擇原諒原告,甚至將原告與其他女子所生兒子許中維接回家,視為親生扶養長大,許中維誤入歧途,連其親生父親即原告都以其已長大為由,對其不聞不問,甚至連家中鑰匙都不准許中維持有,反倒是與許中維無血緣之被告,不忍放棄自1歲多起即由自己一手扶養長大的孩子,仍持續陪伴在許中維身旁,照顧其生活並鼓勵、期許其能醒悟走上正途,許中維於獄中寫給被告的信,即曾寫下:雖然你不是我親生的媽媽,但是在我心中你永遠是我最愛的母親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家庭圓滿實係盡心盡力,被告已年過60歲,一生青春歲月均奉獻予家庭,子女長大終會離巢離家,僅餘夫妻兩人可相伴終老,兩造先前雖因金錢而偶有爭吵,然多年來夫妻情份仍在,此觀兩造女兒許家瑜即證稱:「(兩造會一起吃飯?一起看電視、聊天?一起散步?)會,在這個訴訟以前,只要不要扯到錢就還好。我們過年過節也都會去臺南叔叔家一起出去玩。訴訟前平時有時間也會一起全家出遊」等語,此有卷附多紙兩造出遊之照片可稽;證人陳玉秀亦證述:休息時他們感情也很好,會帶員工去鄉下玩,會請我們去五樓唱歌,他們兩個感情不錯云云,且即便於本件訴訟期間,其間逢過年或孫女生日,一家人仍如往常在家圍爐及慶生,故兩造之婚姻並無重大難以維持之情事。

四、夫妻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且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高於被告,無分配額可茲請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南市房地,因出售而得1090萬元,加計頂讓美美蛋行頂讓金350萬元,合計1440萬元,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係贈與而來,依法本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45號5樓房地已贈與子女,以供原告、被告、子女及孫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屬履行道德義務所為適當處分,被告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故原告指稱被告所有二間房地價值約4000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兩造婚姻尚未解消,且原告之財產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其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被告經營美美蛋行,負擔龐大人事、材料及必要費用等支出成本,且所得盈餘,尚須給付原告及子女、孫子女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五年淨利1581萬8264元云云,未說明被告有何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其訴請追加計算,為無理由。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稱兩造共同經營之美美蛋行,由原告負責製造並對外跑業務、送貨,三十年來主要賣給台鐵,為「鐵路便當」蛋之主要供應商,營業穩定,為此函詢台鐵提供近十年與美美蛋行交易營業額,以證明原告完全信賴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經營之美美蛋行,客戶眾多,台鐵僅其一,均由被告辛勤拓展業務而來,此觀被告與第三人林智彥所立讓渡合約書中「顧客群」欄載有:「台鐵、七堵、市場顧客、新莊顧客、皇家、廣成、超人及其他現有顧客」等語即明。而美美蛋行與台鐵交易量,非如原告所稱年營業額千萬之譜,且營業額尚未扣除製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不能以營業額之多寡以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聲請函詢台鐵公司,並無必要。

3、況且,被告經營美美蛋行,除員工薪資、汽油費、瓦斯費、電費、水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外,尚有雞蛋進貨成本,扣除後,險入不敷出。原告稱美美蛋行經營五年淨利1581萬8264元,計算過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稱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兩造及家人生活開銷支出,猶有剩餘者,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惟原告欲追加計算該淨利1581萬8264元,其就何以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財產分配為目的?有何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未據理說明,原告訴請追加該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已十餘年未協助分擔家務,且染有賭博惡習,浪費財產,難以維持家業,而被告現扶養眾多孫子女,負有重擔,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始屬公平:

1、「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2、原告嗜賭,浪費夫妻婚後財產,業據證人李慶郎、陳許麗美、許家瑜證述在卷。原告有浪費財產之惡習,勢難維持家業,且被告現負扶養眾多孫子女之責,自應免除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始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兩造同財共居,生活融洽,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或惡意遺產之事由,原告乃為分配財產,而羅織藉口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理由係謂:兩造於68年3月10日結婚迄今35年,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兩造婚後,原告日夜操勞從事加工蛋之生意,經營美美蛋行,三十年來累積尚可之財產,直至近二、三年來體力漸不支,原告提議將蛋行頂讓,掌握眾多資產之被告即對原告棄之不顧,斷絕原告之生活資源;被告並多次書寫「離婚協議書」丟給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對原告極不公平對待,雙方婚後財產均在被告名下;原告三十多年日夜勞累工作,被告只給予每月1萬6000元,比外勞還不如,現更斷絕供給;被告連原告之勞保都予退保,不顧原告老年之死活;被告投保原告意外險,惟近來原告察知被告之妹吳玉珠為了保險金而謀殺其親戚,原告擔憂有生命危險,難於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雙方互不來往,分居已近2年等語。被告不願離婚,堅詞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一)原告是否日夜操勞,三十年來與被告共同經營美美蛋行:

1、證人即兩造三女許家瑜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是自己做生意的,從小爸媽是一起經營蛋行的,但爸爸負責送貨,有時會負責煮蛋,一開始爸爸都有幫忙,到我16歲高一約91年間,爸爸就越來越不幫忙,後來就很少做,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他的工作媽媽就請舅舅或工人做,後來是弟弟退伍後弟弟幫忙。我為何記得是高一,是因為有一次我跟爸爸起衝突,我就頂嘴說錢又不是你賺的,因為我那時的認知就是錢都是媽媽辛苦賺來的,爸爸就一直打我,打到我說錢是爸爸賺的,他才停止打我。我們家經營蛋行,一部分是批發給鐵路局製作便當、批發給市場,我們也在市場零售,媽媽每天凌晨2時就起床備貨,把冰箱裡的蛋拿出來外面準備送貨,到凌晨4時去市場零售販賣,至上午8時、9時為止,之後媽媽就回家繼續幫忙家裡工人雞蛋加工,煮蛋、滷蛋,需要送貨時媽媽會送貨,直到下午時媽媽才會休息。大批送貨是工人送,在我16歲以後都是請人送,如果爸爸有幫忙就是送貨而已,次數很少,一個月做不了幾次,因為他會不高興。」「(爸爸說他負責跑業務及送貨,這三十年來賣給台鐵的蛋都是他在送。)不是,詳情如我剛剛所陳述的情形」。

2、證人即美美蛋行資深員工陳玉秀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美美蛋行工作?)民國75年做到現在。」「(你負責何事?)撿蛋、包裝」「(美美蛋行,原告在裡面負責什麼業務?)他已經十多年沒在蛋行工作了,沒在裡面幫忙,以前他會送貨、洗蛋。」「(蛋行是誰在負責在做?)都是被告在做,她凌晨2時起床把冰箱的蛋拉出去給司機送貨,整理好後接著凌晨3時去市場賣蛋,賣到上午7時回來,幫我們做撿蛋、包裝等雜事,店裡有僱兩三個員工幫忙。」「(鐵路局之鐵路便當的蛋是誰在送?)七、八年前是被告兒子在送或被告弟弟會送,最近七、八年都是請司機在送。」「(最近幾年原告會去蛋行幫忙嗎?)沒有,他只有早上向祖先燒香而已,或是向被告要錢。」「(往年過年期間蛋行有無休息?)有。」「(休息幾天?)五天。」「(在過年休息期間蛋行有無要送貨?)沒有送貨。」「(你們機器維修是誰在做?)叫工人。」「(機器改裝是誰作的?)叫工人來改的」。

3、證人即被告母親吳許枝花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哪裡?)剛開始住臺南。」「(為何搬到臺北?)原告父親用生意給他們夫妻做,支票都開被告之名字,後來生意失敗,沒工作,我就請朋友把他們載來臺北,我用蛋行給他們做生意,本錢都是我出的。他們的工具都是我買的。」「(你有無在蛋行工作?)我每天都在那裡,一開始就是我在做的,什麼事我都加減做,我做到蛋行頂讓以後才沒做。」「(你在蛋行時有無看到原告工作?)很少在做。」「(這幾年原告有無去蛋行幫忙?)十幾年沒再做了,都是請司機,以前原告會去送蛋而已,一天大概送三趟」。

4、原告請求傳訊其弟許旭廷、友人李慶郎證明其工作情形,惟許旭廷遠居臺南,已有多年未至兩造住處到訪,李慶郎亦有多年未直接與兩造來往,亦未親見原告工作,其等所為證言或係先前之印象或係片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許家瑜係兩造之三女,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證人陳玉秀自75年間即受僱至今之資深員工,長期在蛋行工作,證人吳許枝花自開設蛋行至今均在蛋行幫忙,其等就原告工作情形所為證言大致相符,應係真實可採。

5、綜上證人所述,原告於蛋行開設初期確有開車送貨,惟近十餘年來,原告嫌棄工作辛苦,已鮮少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三十年來日夜操勞從事加工蛋之生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美美蛋行為何緣故頂讓,頂讓所得款項何人收取?蛋行頂讓後,被告還有無經濟來源:

1、證人許家瑜證稱:「(美美蛋行於102年2月5日以350萬元頂讓給次女婿林智彥,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收取,林智彥已先給付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分期給付,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名下環南市○○○000號攤位,以每月1萬之租金出租給林智彥,租金交原告收取?)是。」「(美美蛋行為何要頂讓?何人之意思?)媽媽不願意頂讓,因為這個事業是媽媽辛苦做的,是爸爸要求頂讓的,他要錢,因為頂讓出去就有錢。爸爸會說是他自己沒辦法做,媽媽也很辛苦,兩人都很老了不要做。」;證人吳許枝花證稱:「(你是否知悉蛋行為何要頂讓?)那是原告的意思,原告說他在臺南有房子,他要把蛋行賣掉搬回臺南住,後來不知道是受誰影響說要離婚,但是賣房子和賣蛋行的錢都是他拿去」。原告對於美美蛋行於102年2月5日以350萬元頂讓給次女婿林智彥,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收取,林智彥已先給付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分期給付,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名下環南市○○○000號攤位,以每月1萬之租金出租給林智彥,租金交原告收取等情,亦不爭執。

2、由此可見,兩造經營之美美蛋行,乃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被告百般不願頂讓,係因原告強烈要求下不得已而頂讓,且頂讓所得款項全數交由原告收取,而環南市場攤位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蛋行頂讓後被告主要之經濟來源已斷絕。

(三)兩造感情如何,有無良性互動?被告是否苛酷對待原告,每月只給予原告1萬6000元?財產均控管在被告名下:

1、證人許家瑜證稱:「(是否知悉家庭生活費用何人負擔?)都是媽媽。」「(父母有無分居?)沒有,我們家有兩間房子,分別是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者是住家,後者是工廠並有房間,爸爸是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媽媽是兩邊住,因為工作的關係兩邊住。」「(平時吃飯怎麼處理?)因為我們家每人吃飯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各自外面吃,有時是媽媽買菜回來,爸爸會煮,有時是媽媽煮。」「(兩造會一起吃飯?一起看電視、聊天?一起散步?)會,在這個訴訟以前,只要不要扯到錢就還好。我們過年過節也都會去臺南叔叔家一起出去玩。訴訟前平時有時間也會一起全家出遊。」「(你提到高一以後爸爸幾乎就不工作了,那他生活費從何而來?)他就跟媽媽要,要不到就吵。」(你有無看過爸爸跟媽媽要錢?情形?)他會跟媽媽要所有之生活支出,包括看醫生、按摩、車子檢驗、油錢、香菸、買衣服等等生活支出。他如果要不到時就會扭媽媽的手或用搶的,所以媽媽不得已都會給爸爸,但媽媽是管理家中整個帳務的人,她不可能爸爸要的錢就給他,因為家裡還有很多小孩要養。」「(你爸爸有無購買名牌衣服或名錶?)有,他常會去我同學媽媽開的店,是在福華飯店裡的一個名牌。」「(你爸爸名下是否有一台凌志汽車?)有。」「(你是否知悉買了多少錢?)200萬元。」「(買車的錢由誰支付?)媽媽。」「(你是否知悉爸爸在臺南市○○區○○街有一棟房子?)知道。」「(買房子的錢由誰出?)媽媽。」「(你提到一樓之房子,祖先神祖牌位是否放在這個一樓?)是。」「(你爸爸是否每天會到這個一樓房子燒香拜拜?)對。」「(你媽媽是否有替你們家人買保險?)有。」「(買多久?)從小到現在都有。」「(你爸爸是否知悉你媽媽買保險?)知道,保險營業員是爸爸找的,保單都是爸爸在看。」「(就你所知,這次你父親向你母親提起離婚訴訟之真正原因為何?)他想要分財產。我想不到其他的原因了。」「(這三四年來爸媽還有無睡在同一房間?)沒有。」「(家裡的錢是否都媽媽在管?)是。」「(板橋兩間房子距離多遠?)走路不到五分鐘」;證人陳玉秀證稱:「(就你所見兩造感情如何?)休息時他們感情也很好,會帶員工去鄉下玩,會請我們去五樓唱歌,他們兩個感情不錯」;證人吳許枝花證稱:「(兩造有無分開住?)沒有分開住。被告兩邊都在住」。觀之被告所提出遊照片,兩造與家人確實一起出遊,神情愉快,足見兩造尚有良性互動,此亦有出遊照片10件附卷可證。原告亦坦承臺南房子為98年間所購買,登記原告名下,貸款由被告負擔繳納至103年4月間。

2、綜上事證,兩造有兩間房子,分別是系爭45號5樓及3號1樓,前者為住家,後者為工廠並有房間,原告居住系爭45號5樓,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兩邊都住,兩間房子相距不到5分鐘徒步路程;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管理;家人三餐用飯情形,因每人吃飯時間不定,有時是各自外面吃,有時是被告買菜,原告煮食,或被告煮;兩造雖有約3、4年未同房,惟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只要不牽扯金錢,兩造會有良性互動,過年過節也會去臺南叔叔家一起出去玩,平時有時間也會一起全家出遊;會帶員工去鄉下玩,會請員工至系爭45號5樓唱歌;原告所有之生活支出,包括看醫生、按摩、車子檢驗、油錢、香菸、買衣服等等生活支出,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會購買名牌衣服、名錶、名下有一台凌志高級汽車,價值200萬元;臺南市○○區○○街之房子,價值1000餘萬元,為被告於98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由被告繳納至103年4月間;原告祖先牌位安置在系爭3號1樓,原告每天會到該處燒香拜拜;被告為全家人購買保險,自小孩幼小時即購買,原告知悉被告購買保險之事,保險營業員是原告所找,保單是原告在看。由此可見,兩造雖有約3、4年未同房,惟如原告對金錢未有需索過度之情形,兩造感情尚佳,彼此會與家人出遊、用餐、與員工同樂等良性互動;購買保險之事,原告亦知情參與;被告負責管理家中經濟,雖蛋行收入由被告控管,惟被告需負擔家中全體成員之生活費用、蛋行之管銷費用;前開板橋兩間房子登記被告名下,而原告名下亦有臺南一間房子、環南市場攤位、名貴轎車一輛、出售蛋行所得350萬元及攤位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每月所需眾多花費亦係由被告支應。顯見,被告並無苛酷或不公平對待原告之情事,原告名下有許多資產,被告每月所給予之花費遠多於1萬6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意遺棄、拋棄原告,對待原告比外勞還不如,每月只給予1萬6000元生活費用,又極度不公平對待原告,財產均控管被告名下、兩造分居已近2年云云,實屬不實。

(四)蛋行頂讓後,被告是否即對原告棄之不顧,斷絕原告之生活資源:

1、原告主張其提議將蛋行頂讓後,掌握眾多資產之被告即對原告棄之不顧,斷絕原告之生活資源,連原本每月給予之1萬6000元,亦斷絕供給。被告坦承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貸款只繳納至103年4月,兩造之勞健保費用各自開單,由兩造各自繳納,原本每月給予原告1萬6000元亦未再給予等情。

2、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將其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出售,扣除稅捐規費後實際收取1090萬元,償還該屋貸款約400萬元後,尚有約690萬元;102年2月間出售美美蛋行之價金350萬元全數由原告收取(其中尾款100萬元由買主林智彥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另有以150萬元頂下之環南市場2樓760號攤位承租權及上開攤位每月可收取租金1萬元,故原告現擁有現金及債權為1040萬元(其中現金940元、債權100萬元),每月另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營生之蛋行頂讓後,被告主要之經濟來源已斷,其未再繳納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勞健保費及每月提供原告1萬6000元金錢,亦難以苛責被告。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60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如原告不過度消費,而以前開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生活,則原告現擁有之財產,足以提供原告往後44年之生活有餘(計算式:00000000元÷19512元÷12月=44.4年),顯見,以原告目前之財產,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院查:

(一)原告有無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於76年間在外與人同居通姦生子:

被告辯稱原告於76年間與訴外人郭燕萍通姦生下一子,並離家與郭燕萍同居,當時原告無情表示其不要被告與三名女兒,要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並與其離婚,令被告痛苦不堪,終日以淚洗面;原家離家1年多,因在外負債累累,生活困難,與郭燕萍感情生變,乃又回頭央求被告原諒,希望返回家庭,被告念及尚有三名年幼女兒,不願家庭破碎,乃與原告及郭燕萍簽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郭燕萍30萬元,郭女同意日後不再與原告來往,並將其與原告所生兒子許中維交由原告認領並帶回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郭燕萍留給原告之字條(見被證1)、和解書(見被證2)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無於92、93年間再度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與有夫之婦發生不正當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歷經前揭通姦生子之事件後,原告風流本性不改,於92、93年間又與有夫之婦之女子顏錦華通姦,經被告發現後,顏錦華自知有愧,於93年7月18日在律師事務所立下切結書,承認與原告通姦,並承諾不再與原告聯絡往來,並提出顏錦華所立切結書(見被證3)附卷可證。原告坦承與顏女有交往,但否認有通姦之情事。惟觀之顏女於93年7月18日所立切結書其上載有:「立切結書顏錦華自民國92年5月到93年7月18日與許耀東發生不正當行為,造成吳玉美小姐身心受創,從今以後與許耀東不再聯絡,不再往來,斷絕一切訊息,如有再往來,願意賠償吳小姐精神損失貳佰萬元整」,顏女已明確表示其與原告發生不正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2月有餘。原告空言否認其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在外簽賭六合彩,積欠多筆債務,由被告籌措金錢償還,增加家中經濟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在外簽賭六合彩,積欠多筆債務,甚至因積欠賭債遭債主圍毆受傷,債主找上門,被告屢次想盡辦法籌錢為其清償債務,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82年9月17日之驗傷診斷書影本(見被證4)、81、86年間之和解切結書影本3件(見被證5)為證。原告坦承積欠賭債,惟辯稱係兩造共同簽賭云云。經查,被告並無簽賭六合彩,乃原告簽賭,並有人追債到家裡,被告為原告籌措金錢清償債務等情,此據證人許家瑜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原告簽賭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多次籌措金錢為原告清償債務,堪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先則與人通姦生子,經被告出面和解後,詎原告未思悔改,其後再與有夫之婦發生不正當行為,先後兩度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嚴重破壞夫妻感情與家庭和諧;且又簽賭六合彩,積欠多筆債務,經被告籌措金錢返還,增加家中經濟負擔。惟被告仍堅持維繫兩造之婚姻,連原告外遇所生之子均接回家中扶養長大;而於98年間又出資購買臺南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按期繳納貸款,購買名貴轎車予原告使用,足證被告確有維護家庭圓滿之決心。近年係因原告需索金錢,逼使被告頂讓賴以營生之蛋行,被告因無經濟來源,未再提供原告金錢需求,引起原告不滿,兩造間感情始發生較大爭執,惟此爭執原告係屬應歸責之一方。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因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