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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12號原 告 孫輝世被 告 龔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76年3月7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和、感情不睦而離婚,嗣於84年間原告外派至匈牙利工作期間,被告寫信給原告,表示為了兩造子女希望復合,原告當時亦覺得小孩還小,未經過深思熟慮,遂於84年11月1日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8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宴客,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劉宇倫到庭證稱:「(你有無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我與原告是同事,他說他太太希望能復合,原告希望我把印章給他,讓他去結婚蓋章。」、「(你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他們沒有辦結婚儀式,也沒有請客。」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