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婚字第925 號原 告 林美莉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0,372,751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344 元,今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