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31號原 告 林合烽被 告 梁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5 日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而無法入境,此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是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等資料,觀諸其中所附內政部台內警境平立字第0940117812號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代理人於94年
1 月27日向本部提出申請團聚案,被探人林合烽先生於00年
0 月0 日接受訪談,核定面談未通過。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所請不予許可」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因申請來臺遭拒未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繫,致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