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鄭尹涵
鄭尹筑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家展被上訴人 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寶玲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民生社區)管理費調整,向來均須經由管委會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始能生效,並不能由民生社區管委會擅自決定。被上訴人無任何法源依據,竟私自調增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生社區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清潔費,惟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120 元未清償,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20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補充:本件上訴人與其父鄭家展係民生社區20號13樓違建戶,其祖父鄭文泉且為民生社區首屆主任委員,經社區選舉並未連任,目前他遷已多年,現分別以上址出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由鄭文泉一人統一票據交管理費,社區相關管理費繳交方式,亦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之鄭文泉訂定規約,其於交接之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尚無奉核備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可稽,僅見十多年來社區公告欄均以收費明細表格式之公告各門號樓層應繳不同之額度,蕭規曹隨因循沿襲至今。之前上訴人多無異議,該戶違建原本12樓加蓋成13樓,又分割成5 間套房,住戶開會時問道違建戶繳費問題時,本社區委員會就現況繳費情形做回答,該戶13樓違建戶每隔一套房600 元。5 間計收3000元。依往例收取,何錯之有。且此說法亦是違建戶當初未移轉前,房屋所有權人鄭文泉(上訴人祖父)又是第一屆主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迄今,本社區89年成立管委會,當時政府版本之社區規約,如同本社區規約,相關收費辦法同本社區規約第10條,本社區繳費每坪35元在本社區規約並無明顯記載,相關措施本社區依往例收取相關費用,該戶所繳費用當年上訴人祖父已有繳納,違建戶隔6 戶,每戶2 人計算就有10人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且上訴人出租套房把消防管改到室內,導致消防檢查不通過,如果要移出來要花80幾萬元,沒有違建的人要出40%、違建的人出60%。
三、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前就管理費溢繳問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管理費,該案雖經判決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上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是請求返還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有關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依民生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即費率本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費率之費用收繳、支付方法始授權管委會訂定。而所謂支付方法係指繳納頻率(例如月繳、季繳、半年繳)等執行細項交由管委會決定。若逕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調整收費標準,管委會決定應屬無效之決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足資參照。對照本社區97年8 月1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103 年8 月24日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可證明,本社區管理費調整,向來均須經由管委會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始能生效,絕非能由管委會擅自決定。
(三)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2 月間發現上訴人一直以來所繳之管理費竟然較同社區其他同戶型住戶多,亦即本社區其他住戶之管理費均係按坪數計算,即便是與系爭房屋同樣屬於頂樓增建戶或供出租用之房屋亦是如此,然而,本案被上訴人無任何法源依據,竟私自調增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故上訴人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多年來一直在繳交比別人多的管理費。上訴人自知悉上述情形後,即按規約約定及比照其他住戶按坪數計算繳交管理費,至今均無欠繳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向民生社區其他住戶就與本案相同情形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亦經鈞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判決及103 年度小上字第123 號裁定民生社區其他住戶勿庸繳納管理費確定在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兩造於前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
142 號返還管理費事件中,就上訴人應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 元×5 間=3000元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兩造認真爭執攻防,並由本院於前開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有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14
2 號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以兩造於前案已就此重要爭點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而受程序權保障,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依上開標準收費云云,並無足採。然上訴人則辯以:依民生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被上訴人所提第九屆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99年10月14日)臨時動議關於本件分租套房管理費以每間套房管理費600 元分攤之決議,尚非民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是被上訴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規定收取套房管理費,即有違背法令,故本件不應僅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為由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以及民生社區自99年度以來迄今最新103 年8 月24日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為憑。
(二)按學說上之「爭點效」係指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若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依民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玖、臨時動議:案由22、24號樓上分租套房的管理費問題。決議:通過22、24號的原住戶(房東)於11月開始,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 元×5 間=3000元」,此固有民生社區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依民生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就管理費之繳納,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樓員會訂定。」,此有民生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民生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僅就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查上開管委會之臨時決議,迄今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僅憑上開管委會臨時決議為依據,向頂樓分租套房住戶收取管理費,即不符合上述民生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審所依憑之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既有前述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上訴人以本件不應僅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為由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尚屬可採。
(三)次按依據民生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規定,業已載明:『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用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或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1 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3 條第4 款提案之限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持有之「頂樓加蓋」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該條法文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上訴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但參照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既非有該條第
1 項所列2 款之情形而就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無庸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則上訴人即有依該規約規定,就約定專用部分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之義務,且該使用償金之金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得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準此,依民生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本即有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償金數額為決議,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分租套房管理費(按應屬使用償金性質)以每間600 元分攤之決議,即符合民生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臨時動議關於本件分租套房管理費以每間600元分攤之決議應無拘束力云云,顯與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所不符,自無足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依民生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繳交或給付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繳費用已逾2 期後,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書面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20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雖屬可採,然上訴人抗辯並無依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第9 屆管理委員第1 次會議臨時動議關於本件分租套房管理費以每間60
0 元分攤之決議,負擔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依上說明,仍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19,120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