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梁文宇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2 次開庭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2 年來的帳單明細,被上訴人卻只提供102 年
4 月至6 月帳單,原審未審查上訴人認為很重要之證據,上訴人會提出之前無訊號之證據。申辦綁約電話,被上訴人還恐嚇要付萬元解約金,2 年來網路費約新臺幣(下同)950元至800 元,幾乎無訊號,卻要上訴人付款,詐欺消費者,實在太無良,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