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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麗鄉被 上訴人 中國信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誤認在土城新北地院開庭,待上訴人趕至板橋簡易庭,卻已遲到,並告知已開完庭,造成不便,合先敘明。又本件繼承人已於民國92年9月9 日死亡,嗣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12日聲明限定繼承,而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向法院陳報債權,上訴人並無法得知。復依上訴前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繼承人之聯徵資料,竟發現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中華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等六家債權銀行,倘被上訴人於前揭之期限內並未向法院聲明其債權,隔十年後,卻又突然主張其債權,上訴人是否需往返法院。次按,債權請求之期限最長為15年,該期限經過後,債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惟是否適用於限定繼承上,是否屬立法疏漏,更無從得知。為彰顯限定繼承制度設計之功能,復避免繼承人遭逢無法預期之不測,實有再次通知各債權人就其債權數額一次釐清並共同參與分配之必要。另據上訴人於限定繼承所呈報之遺產清冊,已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遠東商業銀行之股票一張,及迄今股息約100 股。上訴人因逢喪子之痛,迄今仍無法撫平,遂將該股票保存完好,從未予以處分或變賣,故其價值究為若干,上訴人並未得知,在此,上訴人亦聲明願將該張股票提出並交付予法院,以供變賣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