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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智源

王金萬王家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上訴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璟偉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楊裕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謝家卉變更為王韋閔,再變更為李璟偉,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3 年2 月10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2 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4頁),且業據王韋閔、李璟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並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 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大廈規約之管理費繳費標準,住宅及店面每坪每月應納新臺幣(下同)35元,地下室停車停每位每月應納40

0 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納2,882 元,詎上訴人自100 年10月

1 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2 年4 月1 日止,計19個月,共積欠54,758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繳納管理費;又系爭大廈規約第35條亦規定,如違反本規約情事,逾期仍不改善,得加收滯納金10%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被上訴人係依法選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符合法定程序;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88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返還不當得事件(下合稱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另上訴人分擔系爭大廈管理費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系爭大廈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成立時起即可執行職務,並不因未申請報備而有影響。被上訴人自96年起均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後向新北市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准予備查,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事項具有爭議,惟其並未於3 個月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自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給付管理費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訴外人童春木於86年6 月29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而童春木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召集權,因此成立之被上訴人自屬無效,故於86年6 月29日以後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意旨,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然訴外人呂芳超非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卻於96年8 月17日召集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被上訴人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無主任委員,故後續於97年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0月1 日及101 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即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於96年8 月17日所召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效,然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均為1 年,則於96年8 月17日、97年10月2 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應分別於97年8 月16日、97年10月1 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96年8 月17日、97年10月2 日所分別選舉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呂世勳、王翠娥卻於任期屆滿後,始於97年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所組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嗣於99年11月19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相同瑕疵,應認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至為明顯。

⒉又被上訴人101 年度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裕能於101 年12

月27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為確認管理委員,然均無候選人之提名、選舉方式、開票宣布及公布選舉票數結果之過程,且選舉係採事先發給社區住戶書面方式,造成未到場之人亦得投票,且亦有各門牌之最高票或第二高票並未列為正、備選委員,又於系爭大廈幸福路4 號部分,僅有12戶門牌,卻有14張票數,可見均有違反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情事,自應屬違反法令限制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以「主席楊裕能為召集人」召開之「大富翁101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係為確認101 年度各棟委員當選之名單,然在101 年12月25日大會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即於101 年12月27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虛偽欺騙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較低之表決權數通過議案,是該決議確認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等語。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⒈本件系爭大廈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其所為選出

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歷次主任委員亦無合法代理及代表權限,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定當事人能力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內政部95年5 月5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立法者於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時,業已明確訂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產生之程序及方法,使各公寓大廈得以依循產生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其於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法以互推方式產生召集權人時,尚可由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倘無人為此申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故實際運作並無疑義,規範綿密,並無法律漏洞。原審逕自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認定於96年8 月17日由訴外人呂芳超召集之系爭大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然呂芳超非為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亦未經互推程序取得合法召集權,更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不當然得類推適用之。故原審逕自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就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後未改選時應如何處置為規定;且該條文歷經92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2 次修正,均未採用與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相類之規範模式,其立法顯係有意採取與公司法不同之處理方式,並非立法漏洞,因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為解任,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亦同時喪失區分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呂世勳、王翠娥均於渠等任職期滿後之97年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始召集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法律見解,此情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認定呂世勳、王翠娥已於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故已無權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審竟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顯有不當類推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⑶本件前案事件及鈞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872 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中,就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節,雖為兩造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經判決確定,然前開判決所為之認定均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逕自依爭點效理論,為與兩造前案判決相同之判斷,顯有不當,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承上述,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其歷次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所推舉之主任委員,亦均屬無效。故系爭大廈10

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就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所為之追認決議自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無效之收費標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當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58元及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大廈管理費,迄至102 年4 月1 日止,共計19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應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管理費54,758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4,75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寓大廈甚為重要,且須決定公寓大廈之諸多重要事項,為維護交易安全,自不宜過於嚴格。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因此,倘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即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適用。而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此時若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係為有權召開之人,方能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意。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於86年6 月29日、96年8 月17日、97年

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19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無效云云。經查:⒈查系爭大廈係於86年6 月29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並向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莊市)公所首次申請成立管理組織,而當次會議係由童春木擔任主席,除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外,並選舉呂芳超為主任委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員;另依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訴外人呂秀梅才是區分所有權人,其委託童春木於86年6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呂秀梅應有之權利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向新莊市公所函調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卷【下稱第2664號卷】卷二第21頁至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成立會議,並非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童春木為召集人,其無權召集86年6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應認其決議為無效,且屬當然無效。

⒉系爭大廈於96年8 月17日有召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呂芳超所召集,並選出區分所有權人呂世勳為管理委員,再推選其為主任委員,嗣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並准予核備乙節,有新莊市公所97年1 月7 日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報備檢查表、96年7 月27日及8 月17日會議紀錄、96年8 月17日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 件存卷可參(見第2664號卷一第90頁至第108頁)。揆之前揭㈠之說明,即應認至遲於96年8 月17日起,被上訴人已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呂世勳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⒊呂世勳於97年8 月11日即召開97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本欲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人數不足而改期,由呂世勳於97年10月2 日召開9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改選管理委員,並選舉區分所有權人王翠娥為主任委員,嗣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並准予核備乙節,亦有新莊市公所97年10月20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97年7 月23日、8 月11日、9 月3 日、10月2 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第2664號卷三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第688 號卷】卷二第76頁至第97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王翠娥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⒋王翠娥於98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呂芳

超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有新莊市公所98年12月7 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第688 號卷一第164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起,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呂芳超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⒌呂芳超於99年11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又被選

舉為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有新莊市公所99年12月9 日北縣莊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9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第668 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126 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呂芳超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⒍呂芳超於100 年10月1 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楊裕能為管理委員,並推舉為主任委員,嗣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並准予核備乙節,有新莊市公所

100 年10月26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10

0 年10月1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

176 頁、卷二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 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楊裕能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⒎楊裕能於101 年12月15日召開101 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本欲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委託出席人數過多而決議由系爭大廈各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記名票選互推一人為正選委員,得票第二為備選委員,於下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予以追認;而楊裕能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

101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人數不足而未為決議,復於101 年12月27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確認管理委員,再推選曾紀翔為主任委員;而曾紀翔於102 年6 月30日已請辭,而管理委員會復於102 年

7 月9 日推派區分所有權人謝家卉為主任委員,嗣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並准予核備乙節,有系爭大廈101 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 次、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曾紀翔之辭職書、被上訴人102 年度7 月第7 次會議記錄、新莊市公所102 年7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

9 頁、第161 頁至第170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

9 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謝家卉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⒏綜上,系爭大廈於86年6 月29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因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而為無效,已如前述,然96年8 月1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權人會議,因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呂芳超於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情況下,始參酌同條例後段規定之法意,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呂芳超所為召集,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係為有權召開之人。至上訴人雖抗辯呂芳超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其於96年8 月17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依同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以書面推選、應為公告及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增加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無之限制部分,顯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時,自可不受此限制之拘束。是以呂芳超於96年8 月1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斯時系爭大廈又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主任委員可為召集,則其任召集人所召集之該次區分所權人會議,自仍應認係合法召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又於97年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19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或係屬於無主任委員情況下,而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召集,或係屬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主任委員所召集者,揆諸前開說明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相關規定,亦應認均係為有權召開之人所召開。上訴人另抗辯呂世勳及王翠娥雖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已分別於97年8 月16日、98年10月1 日期滿而視同解任,故其所分別召開之97年10月2 日、98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云云,惟呂世勳、王翠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雖確實於任期期滿後即視同解任,但因渠等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且係於無主任委員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是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堪認系爭大廈96年8 月17日、97年10月2 日、98年10

月19日、99年11月19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1 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合法召集,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係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4,75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大廈於86年6 月29日所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該次會議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亦屬無效。惟系爭大廈由呂芳超於100 年10月1 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召集有效,已如前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確認本社區自第一屆管委會成立之始即決議管理費:

1.住宅及店面每坪35元/ 月;2.公司每坪50元/ 月;3.地下室停車位每位400 元/ 月。並決議:經大會表決以98票同意

0 票反對,按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項應有2/ 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3/4 出席人數同意,始為有效,本決議同意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之3/ 4,通過本議案」等情,有系爭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公告、通知單、領取開會通知單簽收名冊、會議提案、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及領取會議記錄簽收名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77頁、第180 頁至第197 頁)。顯見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及標準事項,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確認有效,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呂芳超所召開系爭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云云。然呂芳超係合法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抗辯,應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共計19期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9.32平方公尺;新北市○

○區○○段○○○○○號(面積738.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

000 分之275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62.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47 ),是面積為24

4.362 平方公尺(計算式:189.32+738.57×0.0275+2362.67 ×0.0147),並有停車位乙個約3 坪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應繳計算公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6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上開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計算,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應納之管理費為54,761元(計算式:〈244.362 平方公尺×0.3025-3 坪〉×35元×19期+停車位管理費400 元×19期=54,761.46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就54,758元為請求,並請求其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及標準,亦經系爭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確認有效,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依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負擔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依上說明,仍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758元及自102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