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邱千凱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徐子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原第一審是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566號而非100年度板小字第673號、100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原裁定第2頁第4行至第9行中所指「原審」,是上訴人前於本件所提103年9月4日民事上訴狀內理由部分㈠⒈之他案即100年度板小字第673號。又原裁定第2頁第9行至第15行中所指「原審」,是上訴人前於本件所提103年9月4日民事上訴狀內理由部分㈠⒉之他案即100年度板小字第205號。次查,本件原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駁回,此為程序上之違法,故原裁定理由欄三、應予更正,且上訴人前於本件所提103年9月4日民事上訴狀已具體指明原第一審有何程序上之違法,爰依法請求更正錯誤。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僅就法院製作裁判書內容有關記載當事人聲明事項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經核非屬原裁定有誤寫、誤算等表示錯誤,或於裁判中漏未表示而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與首開規定聲請裁判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原第一審有程序上之違法云云,經核此部分應依其他法律程序為之,亦非以聲請更正錯誤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云云,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