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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民生綠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彥慶被 上訴人 鄭羽珈

鄭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本社區規約第10條並無載明管理費繳費每坪多少錢。被上訴人非原始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父鄭文泉為原始之房屋所有權人。該戶13樓違建部分若未分割成套房前,繳交依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繳交,違建戶施工並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成若干間套房出租,增加人員進出、電梯使用率及妨礙逃生等。本社區第一屆主委鄭文泉原是該違建戶之所有權人,遲後再過戶給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期間鄭文泉均有繳交違建戶管理費,生怕違建戶被檢舉拆除,一直繳納套房費用。社區事務除有法規依據外,另依社區89年成立以來均依慣例收費,管委會並無新增加收管理費項目,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父親鄭文泉書信一封針對之前要求返還管理費官司(針對套房溢收600元×5 間套房)已說明繳費問題。本社區22、24、20號13樓違建戶均為第一屆鄭文泉主委轉讓給子女及孫子,已明白本社區不是無故增加管理費,是依社區成立以來之慣例執行。本案件之前被上訴人父親鄭文泉與前任主委有返還管理費之訴訟,針對就是被上訴人認為之管理費超收之部分,針對本案件亦有法院攻防,被上訴人上訴敗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認為管理費超收之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攻防,且被上訴人上訴敗訴,惟此部分為爭點效部分,乃屬當事人責問事項,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不得於上訴審再行主張,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