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蔡明秀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被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曾向聯徵中心等單位調閱債權人清冊等資料,惟未曾獲悉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或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填寫之申請表格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然無法證明佳信銀行曾於何時、地、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2,882元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未為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是依民法第474 條、第29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審於取捨證明、認定事實均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嫌速斷並有違背法令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向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得益卡,約定上訴人憑卡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另約定每筆消費帳款自佳信銀行撥付特約商店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日止,依年利率19.929% 計算循環利息,經結算上訴人積欠佳信銀行債務為52,882元,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5 日轉讓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公告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按。上訴人於接獲起訴狀後,未提出書面答辯,僅於103 年8 月13日調解程序陳述「利息超過起訴前5 年的利息我不願意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復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聲明陳述同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負欠佳信銀行之債務、數額,及佳信銀行轉讓該債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僅就該債務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審酌上訴人上開所述,顯已自認其與佳信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已受讓該債權。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依所存在之訴訟資料基礎及上訴人之自認,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自難謂有何取捨證明、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實無足取。
㈢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與佳信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已受讓該債權,已如前述,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改否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佳信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係與事實不符,或業經他造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本不足取,況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超過時效部分表示不願意給付等語,顯未爭執其與佳信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與佳信銀行間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則核其上訴理由所指,乃係屬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當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且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