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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被上訴人 李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各個搖控器(門禁及進出電梯搖控器、車道搖控器、電梯平面車位搖控器、和成牌馬桶電腦免沖水搖控器、電動曬衣架搖控器)本與其所搖控之產品一併置於系爭房屋內,經典肥皂盤、信箱鎖亦然,原告進入後自得容易取得,乃原告竟於系爭房屋點交後一年左右(如以原告自行換鎖時間起算應該有二年左右),突然向被告表示無此等物品,再向被告請求,並非有據。而即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亦應先向被告催告,待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之後,始得自行購置,再向被告請求價金,乃原告未經催告即自行購置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其主張自屬無據」之抗辯,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1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房屋後,發現有

部分設備缺少,因而自行購置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依吾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若確實於點交後發現建設公司應交付之設備有缺失,理應先向建設公司請求修復或更換,若建設公司遲不處理,始有可能自行修復或另購新品,惟被上訴人自受領系爭房屋後,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有何設備缺失,請求修復補足,竟於點交後一年,僅以另購搖控器之單據,即主張上訴人未交付搖控器等物品,原審同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2兩造訂有合建契約,關於房屋,定有一年之保固期限,若本

件房屋設備有損壞,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或更換,被上訴人於交屋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不應再為請求,原審判決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不適用合建契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令。

二、經查: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及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關於房屋內相關設備之點交,亦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應證明其已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應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或更換,有違經驗法則乙節,經查,兩造合建契約並未約定房屋設備欠缺時,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提出修復或更換之請求,且上訴人先前拒絕交屋,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未依執行命令配合點交,可知上訴人顯無履約之意,若要求被上訴人要先向上訴人請求補正後,經上訴人拒絕,始能自行購買,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失公平,上訴人所稱「依吾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若確實於點交後發現建設公司應交付之設備有缺失,理應先向建設公司請求修復或更換,若建設公司遲不處理,始有可能自行修復或另購新品」,應係指一般正常之交易狀況,上訴人所稱之經驗法則,不適用於本件兩造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已定101年7月5日執行,上訴人未於該日出現配合點交,則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上訴人所指兩造就保固期限之約定,應係指已交付之房屋設

備有損壞之情形,惟本件係上訴人未交付搖控器等設備,既未交付,應不受保固期限之約束,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不適用合建契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5